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平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3民初196号 原告:平锐,女,1980年7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人,住云南省**市***。 原告: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5662051445 地址:云南省**市***工业园区(大同片区) 法定代表人:平锐。 原告:***,男,1992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人,住云南省**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人,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人,住云南省**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忠县,现住***。 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3MA6LLG9E7R 地址:云南省**市******道凤凰大道北侧佳绿康建材市场5幢1-3号 经营者:***,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7201001X 地址:云南省**市麒麟西路283号(石油大厦3-4层)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217350845Y 地址:云南省**市***文笔大道南侧(**花园)1-3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平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含车辆维修费)112575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13时31分,***驾驶云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凰大道由火车站向丹溪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建材城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处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相关车道内***驾驶由火车站**豪大酒店方向行驶的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肇事,经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答辩意见: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确定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而本案仅从表面上看属于一般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但结合本案法律事实来看其实质属于特殊侵权的类型。一般的侵权案件,作为原告享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但特殊侵权案件并非如此,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慎选择确定被告,特殊侵权的责任承担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告只能选择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丹***装潢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部”作为被告或具体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首先被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法律规定,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无需承担;更不存在所谓的个人承担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问题,因为此追偿权无法律规定,也没有劳动合同约定,最终的结果也会导致被答辩人损失无法及时得到补偿;2、经营部和答辩人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侵权的直接实施者是工作人员***,但责任主体却是用人单位(经营部),答辩人只是侵权行为人而不是侵权人,而本案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经营部),而不是答辩人***;3、答辩人的第三人地位: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此种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此时需要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不能直接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本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此刻的答辩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只是对于案件查明事实具有关系的第三人,答辩人与用人单位经营部并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关于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1、法律事实:2019年10月4日13时左右,答辩人按照经营部的指令送货到***老客运站委托客车代货到龙庆,在送货的途中答辩人驾驶云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凰大道由火车站向丹溪大道方向行驶,13时31分许行驶至师××凤凰大道与××大道(建材城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处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相关车道内被答辩人驾驶由火车站**豪大酒店方向行驶的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肇事造成答辩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确诊为:1)、左肺多发肺撕裂伤;2)、右肺撕裂伤;...处挫伤及骨折;2、法律关系:依据: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3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与经营部(***)(2018年5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事实劳动关系。三、关于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1、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2、2019年11月4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032312019000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次要责任。答辩人并不认可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也就没有在送达文书上签字而且当时也提出自己的质疑,因答辩人自身伤痛躺在医院不能动弹只有委托亲属请人写好复议申请,委托并亲自交给经营部去**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而经营部并未请求复议;3、被答辩人和经营部自认的答辩人接受:2020年1月8日应被答辩人邀约答辩人及经营部,在被答辩人驻地办公室三楼进行协调处理答辩人的医疗费问题,当时答辩人的亲属提出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扣押问题,被答辩人当时就许诺那是他们和经营部(也就是老板和老板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4、《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经营部和答辩人两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答辩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同经营部承担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1)、经营部在聘用答辩人为司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部对答辩人未进行过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操作规程方面的上岗培训,对答辩人缺乏监督、尤其管理方面经营部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2)、风险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本案中答辩人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经营部”来承担。“经营部”责任是在从答辩人的劳动中受益的同时需要支出的一种成本,这种成本是与经营部的用工收益同时产生的,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请求法庭应该把答辩人在向“经营部”给付劳动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视为“经营部”一种用工成本。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经营部的法定责任;3)、经营部缺乏规避风险意识,经营部完全可以通过投保货物险及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方式,规避运输风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风险,而经营部并没有投保。5、最为关键的是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而不是***、经营部赔偿,为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营部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辩称:一、本案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从第5303231201900001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为***和***,虽然***驾驶的云D×××**号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但是答辩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为***,其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答辩人经营部作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非车辆所有人,不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车辆使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并未有上述情形,因此***作为车主不承担责任,答辩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是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来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其应当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的维修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云D×××**号重型货车的财产损害仅仅提交了洋和汽车修理厂保修单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车子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在定损后才能确定维修数额,本案中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花费的车辆维修费具体是多少,多少才是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维修,很显然原告并未提交比较有力的证据证实本案的维修费用的合法合理性,那么对于原告起诉的维修费不应当作为赔偿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82000元的商业责任保险,我们只能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2、涉及三者保险对绿化带的损失费用800元按占比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平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不认可其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庭审过程中被告***又在法庭询问环节表示其没有申请复议,也接受其承担主要责任的结果,不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平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洋和汽车修理厂保修单三份,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持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判决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与***丹***装璜材料经营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4日,被告***驾驶云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凤凰大道由火车站向丹溪大道方向行驶,13时31分行至师××凤凰大道与××大道(建材城路段)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相关车道内原告***驾驶由火车站**豪大酒店方向行驶的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公共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送至***大同洋和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共计112575元(材料费98475元+工时费141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云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被告***系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与***丹***装璜材料经营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在为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提供劳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原告平锐,被保险人为原告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云D×××**号车属原告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运营车辆。云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赔付完毕;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2000元。另查明,此事故造成的公共绿化带损失800元也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平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洋和汽车修理厂保修单三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同时主张商业险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12575元,有票据及修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本案所涉车辆损失外,还有公共绿化带损失8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575元÷(112575元+800元)×2000元=1985.89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了被告***,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平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云D×××**号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其应承担70%,但经庭审调查,被告***与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应赔偿原告平锐77412.38元[(112575元-1985.89元)×70%]。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剩余的30%因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但***并未作为本案被告,而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且次要责任一方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提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82000元作为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后,按照30%的比例来计算,原告表示同意并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系原告的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按双方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04.23元[(82000元-1985.89元)×30%]。本案云D×××**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平锐,且该车属原告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运营车辆,原告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但原告***只是该车的驾驶员,系侵权人之一,其并非该车的权利人,故因该车受损所获的赔偿不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平锐车辆损失1985.89元; 二、由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平锐车辆损失77412.38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平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004.23元; 四、驳回原告平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丹***装璜材料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