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朗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1947号 原告: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莲城龙井社区教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朗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宏锡路4-1-2号地块铁公鸡物流园C区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朗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朗磊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2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年利率的四倍14.8%计算,先息后本,至付清全部货款本金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在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宏锡路4-1-2号地块铁公鸡物流园C区2号被告公司办公室认可了供货方被告的《采购合同书》,并暂预付给了被告220000材料货款,欲向被告购买预埋板、立柱连接钢板等材料。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发货。被告于2022年1月22日承诺:原告暂预付给被告的该220000元“货款到2022年5月底之前退回”。但被告至今长期占用原告的该货款资金,未予退还。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诺汇票、说明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采购总价230954元。2021年11月12日,原告将票据号码为:2907581000037202110290674614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用以支付上述材料款,后被告未发货。2022年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由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单据,单据载明:“本公司收到黄总货款22万元(贰拾贰万元整),由于加工出错导致不能按时发货,加工出错由本公司负责,货款到2022年5月底之前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20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款项返还情况,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退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3.7%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朗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云南朗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的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云南朗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