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26民初182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东县鲹鱼河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云南耀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827479X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8幢第20层2007-20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云南耀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耀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
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系G4216高速高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指派本单位职工***为施工负责人。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受***聘请在立杆组干活,工作岗位为立杆架线。原告在2020年10月17日在电杆上拆除钢绳过程中,从电杆上掉落到地上受伤。伤后由工友***和公司驾驶员***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会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以《东劳人仲案〔202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有异议,现依法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云南耀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工号牌、工作证等,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必要的人身管理关系,其次,从仲裁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由***所聘用,工资按天结算,请假以及离开都无需征得***的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所必要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举出工友证人证词2份及工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项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法律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且也无法接受法庭及被告的当庭询问,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可被告提出的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2.原告举出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9日在被告承包的立杆组工程中上班。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是原告在项目部上班就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定书同时查明原、被告不存在稳定的人身管理关系,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经本院审核,该项证据系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3.原告举出的工资条4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老员工。被告对该项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而该组证据系2017年的工资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显示与被告方的关系,同时,该组证据工资时间与原告诉求主张认定劳动关系的期间不相吻合。故该项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采信。
4.被告举出公司2020年9月、10月的钉钉打卡记录、两份职工参保证明(参保时间为2017后至2021年)、两份***及***的书面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
依法为其购买社保,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2020年期间是在原告之前去上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和原告的约定要先做满一个月才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核,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被告举出***的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进入项目部的过程、工作岗位、报酬及管理等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所陈述的把表承包给原告安装,且不仅是到立杆组做活,是哪里需要就去那里做。其他陈述部分都是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到被告承建项目处工作经***联系,***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见证人与直接管理者。对原告无异议的证人证词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欠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查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耀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G4216高速公路会东境内的高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原告***经与被告项目部职工***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9月16日到被告承建工程的立杆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约定:原告每天的报酬为8000元÷30天,由***为原告记出工天数,出工一天计算一天的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要约、承诺的过程和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主观意思体现及是否存在实质性隶属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均要符合下列特征:首先从主观意志上,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双方要具有直接的合意,双方自愿建立相对固定的用人用工契约关系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即劳动者要提出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用工单位要有相应的用人用工承诺;其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双方是否对上下班、人事管理、报酬支付方式、福利、保险等待遇进行了约定或实际履行,若约定必须遵守用人用工单位规定的上下班和人事管理制度的严格约束,在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后约定支付报酬的同时还要支付福利、保险等待遇的,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否则劳动关系不成立;再次从双方关系上,劳动者受用工主体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等方面直接接受企业用工主体的管理和监督并形成实质性上下级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若双方形成紧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及相对固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则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反之则劳动关系不成立。结合本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建立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云南耀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