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5民初2116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人,村民,住会理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坤云,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女,1986年5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发、被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追加****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发、***和被告耀旭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坤云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244.5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88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34320元、残疾赔偿金26662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300元、食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7184.50元,并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发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理县(电力公司门口)处起步往会理县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后方驶来***驾驶并搭乘***、***二人的一辆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会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相应份额,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时长过长,对诊断书均有异议,不认可院外的误工、护理时长,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误工时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食宿费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发辩称,我驾车是职务行为并且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耀旭电力公司辩称,***自身存在过错,明知是无牌照的车辆并且超载的情况下任然搭乘电动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221.03元。
被告***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发驾驶云A×××××小客车在会理县(电力公司门口)处起步往会理县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后方驶来被告***驾驶并搭乘原告***、***二人的一辆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等三人受伤、无牌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3日经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9年8月21日-9月16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1、气滞血瘀症;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5、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6、慢性胃炎;7、右膝半月板撕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9月29日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周,一人陪护等。共用去医疗费28805.12元(其中被告耀旭电力公司垫付21921.57元、原告垫付6883.55元)。2019年10月24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两份),诊断意见:右膝内侧半月板及侧副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休息壹月。休息贰周,门诊随访(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23日休息)。2019年10月23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MR诊断报告,影像诊断:1、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中等量积液。2019年11月25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意见:右膝内侧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19年11月25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影像诊断: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骨质疏松为主),请结合临床或其他检查助诊。2019年12月25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意见:右膝内侧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20年2月24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两份),诊断意见:右膝半月板损伤。处理意见:休息壹月。休息壹月(补2020年1月24日-2020年1月23日休息)。2020年3月26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意见: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处理意见: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20年3月26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MR报告,影像意见: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可能,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2、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2020年4月27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意见: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处理意见: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20年5月26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CT报告,影像意见:右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可能,请结合临床及实验室检查。2020年6月1日原告***的伤经四***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发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耀旭电力公司所有,被告**发系被告耀旭电动公司的职工。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限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耀旭电力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9921.57元、复查费2000元,合计21921.57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北乡大营村卫生室处方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四***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发、被告耀旭电力公司仅对外北乡大营村卫生室处方笺、诊断书、交通费、食宿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耀旭电力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行驶证、收条、CT图片,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发、被告耀旭电力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外北乡大营村卫生室处方笺提出异议,该处方笺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应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两份诊断书系后面补出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诊断书原告未提交门诊检查报告佐证,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门诊票据、部分检查报告单进行佐证,且提交的诊断书有医院印章,医师签名,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发、被告耀旭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在外北乡大营村卫生室处方笺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如何认定?4、原告的交通费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耀旭电力公司提出原告***明知是无牌照的电动车并且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由足够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案件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不合法、不合理性,因此,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被告耀旭电力公司主张***明知系无牌车辆并且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且过错是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本案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选择乘坐超载的电动车,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已经因驾驶超载非机动车承担了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耀旭电力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发、被告耀旭电力公司交强险的规定和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发系被告耀旭电力公司职工,并且**发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耀旭电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外北乡大营村卫生室处方笺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应认可。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未提交门诊检查报告佐证,其中有两份诊断书系事后补出不应认可。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提交了病历、部分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进行佐证,且提交的诊断书有医院印章、医师签名,虽然有两份诊断书系事后补出,但补出的诊断书均有医院印章、医师签名,且其中2019年10月24日补出的诊断书原告提交了检查报告***,2020年2月24日诊断书也提交了2020年3月26日检查报告***,证明系医师系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的诊断书,认定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误工时长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鉴定,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244天(包含住院期间)。原告提交了病历、出院证明证明了其护理期为53天(包含住院期间),故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58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应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600元。本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重复计算餐饮费,故原告要求赔偿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因其他伤者并未同时向本院提取诉讼,无法确定其他伤者的损失,故交强险部分不再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上述费计算标准将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水平和相关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标准、实际情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88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合计3114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1145.12元由被告**发、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801.5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发、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足);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43.54元。
二、原告***的护理费5850元(39天×150元/天)、误工费31720元(244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340元(14670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三、原告***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发、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0元。
四、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9921.57元、复查费2000元,合计21921.57元。
五、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后,原告***的损失为10175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510元,由被告**发、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571.5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发、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足),扣除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1921.57元,实际由原告***领取73160.01元,其余部分退还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赔偿原告***6673.54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发、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被告***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 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