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301民初363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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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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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微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937.32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56693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为35906.03元);上述金额合计602843.35元;3.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泸水市易地扶贫搬迁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若发包方延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款额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并采购材料完成建设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286937.32元,但有80000元的工程款在此次结算中遗漏,后双方对此遗漏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总工程款实际为2366937.32元。被告仅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合计18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时欠原告的尾款486937.32元,加上结算中遗漏的80000元,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566937.3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有损社会诚信,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是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其中的8万元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不应该计算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内;二是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没有到,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扣除质保金;三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时间标准是错误的。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项目情况表、《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用于证明1.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泸水市贫搬迁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建设项目”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合同约定的预估价为225万元,最终以工程完工的结算价为准;3.合同中还约定,若发包方延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款额的5‰计算违约金。
二、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工程量任务书、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工程量结算书汇总表、对账确认函、工程任务书,用于证明1.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86937.32元,但是遗漏了88000元未计入。因第一次核查时双方约定按照80000元计算,第二次核查时定为88000元,被告致函给原告,原告也认可;2.在起诉中,原告将遗漏的工程量按照80000元计算,加上结算金额2286937.32元,工程总价款实际为2366937.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万,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66937.32元。
三、诉讼费预交通知单、保全费、转账的票据七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保函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工程项目情况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有涂改的痕迹,对《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第一、二份的三性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即不能证明质保期已过,因此尚未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对第四、五份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从第四份证据的内容看,与涉案工程不是同一项目,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金额认可,但对保函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二中的第一、二份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工程量任务书、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工程量结算书汇总表的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份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证据一的证明观点,及证据二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286937.32元的事实,对证据二中第三、四份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且第三份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第四份证据中的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泸水市易地扶贫搬迁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建设项目”中主要工作:乳化沥青透层、粘层、5c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4cm厚细粒沥青混凝土、井道周边铺设、水稳层卫生清扫;补充工作:30cm水稳层、路面划线分包给原告;还明确约定了上述工作的单价;合同预估计225万元(最终以工程完工结算价为准),工程完工30天内中交验收,验收后支付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交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延期付款,每天按照应付款额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并采购材料完成建设施工任务;2020年9月27日双方负责人在名为“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工程量任务书”及“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工程量结算书汇总表”上签字,其内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233373.42元;2020年11月19日双方负责人再次在名为“六库镇丙舍坝安置点工程量结算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地下室、小区停车位画线”的金额为53563.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286937.3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800000元,剩余486937.3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6937.32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为486937.32元,双方合同中约定了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交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确认了结算价,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交工日在结算之后,本院酌定原告所做的项目在结算之前或者同时已经交工,现已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6937.3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56693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为35906.03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及其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30天内中交验收,验收后支付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交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及发包方延期付款,每天按照应付款额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即2172590.45元(2286937.32元×95%),扣除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00元,尚欠372590.45元,其次,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37259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质保金114346.87元的利息,本院认定质保期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即2021年11月2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现已逾期,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以质保金114346.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该主张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保全费、保函费的主张,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进行裁判,保函费用不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费用,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工程款372590.45元及其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质保金114346.87元及其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4914元,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负担4079元;财产保全费3534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