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7289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项714324元及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3月6日止为97384.3元,按照1.5倍LPR进行计算),上述款项共计81170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一新希望旭辉公园锦悦工程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854324元,原告与被告二双方已经进行对账并认可,被告一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经过原告统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324元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欠付款项予以认可,但原告所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按照相应的司法判例,原告所举证的逾期付款损失,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所收到的起诉状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起诉日期,请法庭核查,并且计算的倍率、应当计算的费率由法庭进行调控。第二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费用由任何一方承担,提请法庭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854324元的货物,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22年8月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324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14324元,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期限,本院支持被告以所欠货款714324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自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2023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432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8元、保全费4579元,由被告云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