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7民初1052号
原告: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永定镇花箐108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MA6KMGEN79。
法定代表人:曾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96号昆明理工大学专家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83263921N。
法定代表人:李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女,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源公司”)与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被告清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商品砼销售合同》;2.由被告清石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9533.50元;3.由被告清石公司自2019年10月10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3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由被告清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清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清石公司承建永仁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苴却石艺城”开发项目,于2018年11月14日与原告滇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清石公司)向甲方(滇源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C20单价340元/m3、C25单价350元/m3、C30单价360元/m3,所需砼方量约17000m3;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乙方预付5万元,甲方按乙方实际预付砼款金额供应给乙方,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自甲方供应砼给乙方之日起,双方每月25日至29日对账结算一次,乙方于当月30日前结清砼款,至本合同履行完毕;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按时支付砼款,否则乙方除向甲方支付按结算总价计算的未付款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各种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合理的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纳云美为结算人。《商品砼销售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实际施工需要,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9日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502.5m3,价款1582541.70元,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自2019年5月9日至10月8日合计支付货款1373008.20元,至2019年10月10日止,尚欠混凝土货款209533.5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货款;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违约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过高。事实及理由部分,原告在做虚假陈述,在合同中,2018年11月14日的合同中C30的单价是360元/m3,2019年3月1日合同约定的C30单价是440元/m3,2019年10月10日对账单显示的C30单价是432元/m3,三个单价不一致,被告认为,从有利于被告原则,C30单价应该适用360元/m3。原告诉状上陈述总供货3502.5m3,价格1582541.7元不属实,实际金额应该是1148328.9元。从合同上看,合同约定是先款后货,所以不存在差欠货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电子回单6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商品砼销售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第一份《商品砼销售合同》,被告未动工,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对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货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质证认为,认可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三性不予认可,201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与2019年3月签订的合同单价不一致,2019年3月签订的合同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清石公司没有该印章,且2019年3月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解除2018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欲证目的不予认可,应该按照2018年签订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原告没有供货,被告也没有付款,不论是先付款后供货还是先供货后付款,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均未实际履行,2019年3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对2018年订立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仍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清石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对账单6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指定结算人纳云美对混凝土方量、价格进行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9日,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砼)3502.5m3,价款1582541.7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2019年5月25日、7月22日两张对账单,该两张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2019年5月25日的对账单,核对的是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的货款,2019年7月22日的对账单,对账已到了8月12日,货款还没有产生就已经提前对账,该对帐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打款情况进行伪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先款后货,对账时间是25日-29日,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日期没有在该区间内,对账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应该按照2018年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商品价格,对其余4份对账单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张对账单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但从被告六次付款的金额及时间来看,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三性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3.原告提交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签订了代理协议,律师费按涉案金额的4%收取,因实行风险代理,约定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没有实际支付,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主张,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比例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系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共同签订,但无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并必然产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休庭后提交《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条商品砼单价和第二条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双方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货款单价和货款支付方式的补充约定,且双方供货、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均系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中信银行客户回单4份,财务明细清单2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73008.20元,付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电子回单一致,被告已全额付清原告货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付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已付货款1373008.2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对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清石公司承建永仁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苴却石艺城”开发项目,于2018年11月14日与原告滇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清石公司)向甲方(滇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C20单价340元/m3、C25单价350元/m3、C30单价360元/m3;所需砼方量约17000m3(以实际浇筑方量为准);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乙方预付5万元,甲方按乙方实际预付砼款金额供应给乙方,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自甲方供应砼给乙方之日起,双方每月25日至29日对账结算一次,乙方于当月30日前结清砼款,至本合同履行完毕;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按时支付砼款,否则乙方除向甲方支付按结算总价计算的未付款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各种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合理的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纳云美代表乙方与甲方办理商品砼交货、标号验收、对帐、结算、付款等相关手续;另对泵送费、超时费、超公里运费进行了约定,含税单价在不含税单价的基础上实际增加税费10%,可以抵扣16%的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9年3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RDY2019-003),合同约定:乙方(清石公司)向甲方(滇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C15单价407元/m3、C20单价418元/m3、C25单价429元/m3,C30单价440元/m3、C35单价462元/m3……以上为不含税单价,若开票需增加10%的税点,发票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甲方按乙方实际预付砼款金额供应砼给乙方,双方每月25日-29日对账结算一次,乙方于当月30日前结清砼款;乙方指定纳云美为砼供应量的结算人;结算金额=砼费用+合同约定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8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编号为YRDY2019-003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的商品砼单价和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C15单价399.6元/m3、C20单价410.4元/m3、C25单价421.2元/m3、C30单价432元/m3、C35单价453.6元/m3……;以上为不含税单价,若开票需增加8%的税点,发票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约定为:自甲方供应砼给乙方之日起双方每月25日对账一次,乙方于当月30日前结清砼款至本合同履行完毕,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砼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所有砼款价格将按照甲方实时所执行的标准价格计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为双方2019年3月1日所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未尽事宜与原合同为准,与原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10月9日,其中:5月18-24日供货612.5m3,价款274411.80元;6月16日供货465m3,价款201042.00元;7月4日至7月21日供货350m3,价款159801.00元;7月29日至8月22日供货458.5m3,价款206847.00元;8月27日至9月24日供货1160m3,价款530906.40元;9月26日至10月9日供货456.5m3,价款209533.50元。合计供货3502.5m3,价款1582541.70元。被告于2019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6月14日付款18万元、7月3日付款195453.80元(已扣除上期结余5588.2元)、8月12日付款159801.00元、9月6日付款206847.00元、10月8日付款530906.40元,合计支付货款1373008.20元。以上货款均系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结算。自5月18日供货至9月24日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剩余10月10日对账单所涉货款209533.50元未支付。后被告工程停工,原告也未再供货。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货款209533.50元应否支持,被告是否存在超付货款?(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商品砼销售合同》,并针对实际履行的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和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按变更后的单价和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提出2019年5月25日和7月22日的两张对账单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也不符合2018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的履行方式,属原告依据被告的付款金额单方制作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依据被告的付款金额来看,除2019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外,被告均系在原告供货后付款,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特别是2019年7月3日被告在支付6月份的货款201042元时,已对5月25日对账单中已付金额结余的5588.2元作了扣减,实付金额195453.8元,足以证明被告认可5月25日对账单供货事实。7月22日的对账单亦是如此,在原告7月、8月、9月的供货中,被告均在原告供货后依据对账单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仅依据对账单上记载的对账日期是7月22日,该对账单上同时记载8月12日付款159801元即认定原告系依据被告的付款金额单方伪造单据,否认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所持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供货3502.5m3,总货款1582541.7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37300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533.5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95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存在被告超付货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变更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9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加计50%为年利率6.375%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加计50%为年利率6.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供货当月30日结清货款,被告欠付的货款最迟应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其已超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砼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各种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与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09533.5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6.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文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