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11执保3245号
申请人: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6632号,申请人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