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11执保4825号
申请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10412号,申请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无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无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价值3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