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306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李秀琼,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斌、邓媛元,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亲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源路海源社区自卫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本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男,汉族,1990年8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南亲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彝芮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576号昆明白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郭晓琴,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亲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朋公司)、云南彝芮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芮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李秀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被告亲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被告彝芮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亲朋公司支付原告在盘龙区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4776.9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部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彝芮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彝芮峻公司与被告亲朋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就昆明市盘龙区白水泥广及周边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签订《盘龙区白水泥厂及周边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旧城改造建设项目二期给水管等零星迁改工程合同》,被告彝芮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总体承包给被告亲朋公司建设。被告***以承接该项目基础工程为由,于2019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配合对接签订与业主方的合同,原告组建项目组,购买施工所需材料,进行前期工程筹建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和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垫支款和人工材料费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自2019年4月开始,原告在项目工地进行水池、水管等改建项目的施工。但被告***一直未能与业主方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致原告方无法继续开展后续施工作业,至2019年9月12日原告在该项目上投入的材料款为195146.84元,预支费用40万元,人工工资489660元。现尚有部分未使用的建筑材料堆放在施工场地。原告购买的施工材料运送至工地现场后,交由被告***指定的被告***签收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一直与各被告协商退场及支付工程款等问题,但至今无果。经多次协商,被告***、亲朋公司仅认可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该项目部分材料款及人工材料款345716元,被告亲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兴照在欠条上签字。2019年12月19日,各方当事人就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专门召开协调会,确认被告彝芮峻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各方当事人需到场,避免原告等人无法取得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方未按照协调会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该项目任何款项,导致资金无法周转,经营困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取得相应工程款项及施工报酬,被告***、***、亲朋公司无视实际施工情况,拖欠上述款项,其行为己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准则。被告彝芮峻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不是建设工程的合同性质,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在履行过程中,***的前期工程已与原告分享,且原告也实际的进入工地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是没有违约行为的;3、被告***不是约定的或法定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双方项目合作协议是个人之间的内部合作意向性,并无***向***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标准、数额等内容,原告主张的人工材料款,也不应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这是原告与***之间的结算。
被代***答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存在项目合伙关系,原告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处理合伙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就本案涉案的工程而言,系被告***组织工人完全施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是虚假陈述;3、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作,通过***垫资的涉案工程当中,原告与被告***以及***之间已经做了相应的结算,***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通过三方结算,被告***是欠***工程款合作款项345716元,只是因为***同意认可其所垫的款是通是原告***所出资的,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原告对该金额并无异议,该款不是建设工程款,只是代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亲朋公司辩称:亲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原告所提供的任何的协议都没有被告亲朋公司公章。
被告彝芮峻公司辩称:1、彝芮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彝芮峻公司并没有与原告或是被告***、***产生任何的合同关系,也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往来;2、被告彝芮峻公司和亲朋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了结算条件,目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3、本案原告和被告***成立的是合作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一个案件中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盘龙区白水泥厂及周边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旧城改造建设项目二期给水管等零星迁改工程合同》,欲证明被告彝芮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亲朋公司签订合同,将昆明市盘龙区白水泥厂周边片区土地开发整理旧城改造项目总体发包给被告亲朋公司建设;
2、《项目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由被告***负责签订与业主方合同,原告组建项目组,购买施工材料,进行前期工程等筹建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3、借款单、汇款凭证(4月9日、4月18日)、材料支付明细表及清单、2019年4月-9月人工工资汇总表,欲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为涉案工程前期垫支费用40万元,购买各项材料费用合计195146.84元,应支付工人工资489660元,三项合计1084806.84元;
4、欠条,欲证明被告***已欠条形式仅认可部分材料款,亲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兴照以证明人方式认可;
5、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欲证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就彝芮峻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支付原告等工程款情形进行约定;
6、工资汇总表、1月-9月工资表、银行流水、收据,欲证明原告须支付工人工资累计48966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彝芮峻公司作为发包方把这个项目的零星迁改工程发包给亲朋公司,不能证明说整体发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的是被告***去洽谈业务,把工程谈来后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垫资,而不是被告负责签订与业主方的合同,因为原、被告作为自然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利润分配也明确了,前期被告***垫资的20万由原告承担,后续20万原告垫出来给***去洽谈业务的这个费用,应在后续的工程款结算中按利润比例扣除;对证据3中4月9日的借款单、汇款凭证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这20万是原告按照双方内部合作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4月18日的汇款凭证,是原告垫给被告***去联系工程洽谈业务的前期的开支费用,应在工程做完以后结算扣除;对材料支付明细及清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情况,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对2019年4月9日人工工资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做出,不认可;对证据4欠条,该份欠条涉及到人工材料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没有***的参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认可,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一样,也是作为劳务班组人员参会,不属于工程款及材料欠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对证据6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证据3中借款单和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无关,对其余证据中有***签字的认可,其余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欠条其实是原告与被告***、***三方结算,是最终金额;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为单方制作,且上述人员载明的工作单位均为案外公司,并非被告在工地上的员工或经过***签字确认的施工员工。
经质证,被告亲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是一个作废的合同,因为项目名称写错了;对证据2、3、5、6,与亲朋公司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亲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照兴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字。
经质证,被告彝芮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已作废,因为工程名写错,就重新签了一份合同,而且也没有将整体工程发包给亲朋公司;对证据2、3、4,与彝芮峻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代表公司认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劳务人员支付费用,彝芮峻公司也没有和亲朋公司进行过结算;对证据6,与彝芮峻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工资表、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发放单据,欲证明该项目在亲朋公司承包后,主要由***负责包工包料组织施工,为此***支付了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是***与亲朋公司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质证,被告***、彝芮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质证,被告亲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虽然签章确实是亲朋公司的,但是是为了配合劳动监督调查所写的,这些工人和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亲朋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劳动保障调查书,欲证明亲朋公司仅与***及王兴照有关系,与其余人无关,直到劳动保障局找到被告亲朋公司时,被告才知道原告的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亲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亲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彝芮峻公司对被告亲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彝芮峻公司为证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盘龙区白水泥厂及周边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旧城改造建设项目三期给水管等零星迁改工程合同》,欲证明彝芮峻公司与亲朋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款需据实结算;支付条件为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合同总价5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水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
2、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彝芮峻公司已向亲朋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彝芮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彝芮峻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因为不是当事人,所以无法准确得知合同情况,只能基于***、***的提供。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彝芮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彝芮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
经质证,被告亲朋公司对被告彝芮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使用了。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件,且与被告彝芮峻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借款单、汇款凭证、有***签字的报销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签字人员身份,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亲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彝芮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被告彝芮峻公司与被告亲朋公司签订《盘龙区白水泥厂及周边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旧城改造建设项目三期给水管等零星迁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亲朋公司承包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水泥厂自来水管、新建围墙等零星迁改工程;工程材料价格参照2019年3月份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指导》中的价格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暂估合同总价(含税)113万元;合同签订后,彝芮峻公司不预付款,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水后,彝芮峻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亲朋公司,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两年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上述合同,被告亲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王兴照签字。
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针对盘龙区白水泥厂二期给水管零星改造及周边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工程等的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位于云南省盘龙区白水泥厂及周边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工程等;期限为直到与开发商所有合同为止;被告***负责配个对接和签订此工程与业主方的合同;为了后期大合同能够顺利签约,原告按被告***需求提供一切所需便宜(人力、无力、机械设备等),但暂时不便介入核心管理层,包括和业主方接触,应酬等,直到后期大合同签下来为止;本工程一切垫资由原告承担;合同期内,被告***占总造价10%,原告占总造价的90%;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提走自己之前垫资的20万元现金,所提走的现金由原告先支出,作为被告***前期垫资与接待费用,前期工程量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前期的垫资材料与人工清单费用,多退少补;自开工期间所有的一切开支,生活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项目部开支由原告垫资支付;与业主方所签订项目必须交由原告进行总承包施工,按2013定额建设厅所规定最新计算方式计算,被告***获得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各种费用的支出(其中业主方下浮6%,被告***管理费4%),后期签约公司由原告提供,挂靠费由原告负责;大合同签下来后原告需支付120万元给***,作为***前期与业主方洽谈业务所开支费用,此费用在***后面的点位里扣除,前期每月下来进度按10%支付给***,***负责在项目上跟着协调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在双方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此项目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两笔,共计40万元。
***在原告提交的报销清单签字,上述清单内容如下:报销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用途为丽阳星城转运至水泥厂水池材料运费,金额为700元,财务审核意见为“现金付讫”;报销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用途为购排水材料费用,金额为2440元,财务审核意见为“现金付讫”;报销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用途为付购水电材料费、付购五金材料和工字钢费用,金额为1520元,财务审核意见为“现金付讫”;报销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用途为付购免烧砖费用,金额为12760元,财务审核意见为“银行付讫”;报销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用途为付购粉墙砂和砌砖砂费用,金额为6160元,财务审核意见为“银行付讫”;报销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用途为付购山型件、步步卡费用,付购层板、木方费用,金额为46920元,无财务审核意见;报销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用途为付武警和排水管材料费,金额为70008.1元,财务审核意见为“银行付讫”;报销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用途为付金属水管材料及配件费用,金额为25423.75元,财务审核意见为“刷卡3190元,银行汇款22227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昆明市盘龙区白水泥厂及周边片区工地级开发整理旧城改造项目建设中***的材料款145716元,人工材料款20万元,人工材料合计345716元。上述欠条中证明人处有王兴照签字。
2019年11月11日,被告彝芮峻公司向被告亲朋公司支付50万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彝芮峻公司两名人员及王兴照,***、***、***及案外人师执劲、张孔明参加主题为“亲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调会”的会议。会议内容为关于亲朋公司改迁昆明白水泥有限公司自来水、地磅工程,承包人亲朋公司王兴照与劳务班组***、***、***、师执劲、张孔明协商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亲朋公司、劳务班组协商后决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必须通知王兴照、***、***、***共同签字领款,承包人领款后按承包人与劳务班组签订的劳务协议分配款项,甲方及亲朋公司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电话通知不来的话,甲方按合同签约执行;甲方只能按甲方的资金及结算金额分批支付,但乙方要保证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准拖欠和到甲方处讨要。上述会议纪要仅有***、王兴照、***、***及案外人师执劲、张孔明签字。
庭审中,被告***、亲朋公司、彝芮峻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而***为实际工程承包施工方,亲朋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彝芮峻公司为工程发包方,故主张各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原告与其签订的是《项目合作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系双方协商由***对外争取工程项目施工资源,由原告垫资负责具体施工的合同,该合同对各自投入及利润分配进行约定,其内容并非被告将工程整体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施工;其次,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还未实际取得欲参与工程的分、转包,故并不能将还未取得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的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亲朋公司及彝芮峻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与三被告签订过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从***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报销单,欠条及会议纪要显示,原告确实参与了本案涉案工程并为此支出人工费及材料款,而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虽原告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其有权就其完成工程部分主张工程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认可是由其与原告进行工程材料供应等对接,故本院认为,***为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对被告亲朋公司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亲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亲朋公司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彝芮峻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彝芮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亲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彝芮峻公司提出工程未结算,无法确定应付金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提出其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包含前期垫资40万元,材料费195146.84元,工人工资489660元,共计1084806.84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前期投入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为人工费用垫款,该分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20万元,系原告与***之间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的合同约定,亦由被告***收取,因本案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20万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材料费,原告与***已就材料费达成了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结算后又新支出材料款,虽原告提出其中一份报销清单有被告***签字而未计入结算材料金额中,但对于材料费结算金额,双方均认可是以报销清单为依据,而原告所述的该报销单并无财务审核意见,且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早于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不能证明该费用为结算外新增材料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以欠条结算金额为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工人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人工资支付是针对本案涉案工程,亦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结算后产生新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根据欠条支持原告工程款345716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且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而是中途退场,故本院以双方结算,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为被告***应付款时间,被告***未支付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自结算次日即2019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457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云南彝芮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345716元的付款义务,在欠付被告云南亲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6元,由原告***承担8876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