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1111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左某,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镇嘿腻村委会旧札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峨山县2020年危桥改造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大巴格路、水湾哨路、计良田路)土方、石方开挖工程款628606元;并以62860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7%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2410.1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91016.1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2410.10元变更为625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被告某甲公司的资质获得“峨山县2020年危桥改造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大巴格路、水湾哨路、计良田路)的施工业务。随后,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的陈某签订《峨山县2020年危桥改造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大巴格路、水湾哨路、计良田路)土方、石方开挖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方、石方开挖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计算、工程单价、结算方式、工程期限”等合同内容。其中,第三条“工程量”约定:以实际施工完成的峨山县交通局认可的工程量为准;第四条“工程内容及承包单价”约定:土方挖运7元/m³;石方挖运16元/m³;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成后付清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共完成挖运土方475.4m³、石方65079.89m³,并于2022年2月23日将该统计工程量转给被告陈某交由峨山县交通局。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为:土方475.4m³×7元/m³+石方65079.89m³×16元/m³=1044606元。而且,峨山县交通局已就该工程向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支付。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1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8606元,并导致原告与相应人员的欠讨纠纷不断,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某甲公司系峨山县2020年危桥改造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大巴格路、水湾哨路、计良田桥的某乙,与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转包或分包关系。其次,某甲公司虽然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施工,但与本案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某乙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根据发包人与某乙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需工程验收通过以后,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才达到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与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核,案涉大巴格路的工程量确定为土方56796.23m³,石方30223.60m³。并且原告承建的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某乙公司近五、六年内都没有在峨山县境内做过任何工程,并且不存在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施工的情况;其次某乙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分包工程后,只开挖了大巴格路的部分土石方。完工后,其与原告做过结算,但是双方没有签字。交通局和陈某结算工程价款要打8.5折。其问过原告的意见,原告也同意工程款打8.5折,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方量,石方23200m³,土方34800m³,一共是58000m³,总的工程款是614800元,打8.5折后价款应为5225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000元,还剩182580元,与其替原告支付大巴格路赔偿矣绍红土地款6000元相抵后,剩余的176580元,陈某在2023年11月11日已一次性支付完毕,故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及陈某身份信息;3.《土方、石方开挖承包合同》;4.转工程量计算表给陈某交峨山县交通局确认的微信截图及工程量计算表、土方及石方挖运现场照片、峨山交通局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清偿协议》;5.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6.被告陈某已付款明细;7.(2025)云0426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诉讼费支付凭证;8.2025年5月16日,原告与陈某到现场确认拍摄照片(复印件);9.交通局确认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①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②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陈某签订《土方、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后,履行完合同内容后并于2022年2月23日将该统计工程量(土方475.3m³、石方65079.89m³)转给陈某交由峨山县交通局审核。原告工程价款总额为11044606元(土方475.41m³×7元/m³+石方65079.89m³×16元/m³)的事实。③案涉某丙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获得。④原告将工程量转发给陈某后,陈某应按202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606元并计算利息的事实。⑤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保全诉讼费3142元。⑥诉讼过程中,原告与陈某于2025年5月16日,到案涉施工现场对施工地点与土石方量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陈某对原告施工作业中以石方为主是认可的。⑦交通局在该份汇总表中确认的土石方都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但原告实际开挖的方量土方是38931.80m³,石方是29444.46m³,该汇总表上交通局认可的工程量中仍有不属实的部分。经质证,某甲公司对第1、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陈某,双方合同中对工程量有约定以交通局认可的工程量为准,结合建设工程的结算惯例,该条约定指工程结束后以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结算为准。对第4组证据中的“转工程量计算表给陈某交峨山县交通局确认的微信截图及工程量计算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发包人及陈某签字认可,同时与最终审核认定的工程量差距过大。对“土方及石方挖运现场照片”照片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看出实际工程量。对“峨山交通局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清偿协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清偿协议》仅是部分工程价款,从内容上看与陈某陈述的双方曾核对工程量并对工程结算款进行打折的事实相一致。对第6组证据因不是合同当事人,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查明认定。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若原告最终保全错误,某甲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对第8组证据26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和陈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最终案涉的工程量是以交通局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且该组证据只能表示案涉工程现场的一个状况并没有体现相关的工程量。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汇总表,仅为大巴格路段的部分工程,无法区分原告的工程量,且该份汇总表中的工程量,超过原告起诉的工程量,从这一点上也可以反映出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仅为部分工程。某乙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3、4、5、6、7、8、9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某乙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案涉工程不是某乙公司承包与某乙公司无关。陈某对第1、2、3、4、5、6、7、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意见一致;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汇总表当中有10项,其中第1项,第5项,第6项三个部分的土方及石方不是原告施工的,具体的标段为k0+016至k0+677,k3+016至k3+096,k3+192至k3+654,其余的方量是对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转工程量计算表给陈某交峨山县交通局确认的微信截图及工程量计算表及土方及石方挖运现场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合同相对方陈某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结算的事实,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峨山交通局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清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第5、6、7、8、9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第5、6、7、8、9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
二、被告某甲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中标通知书、《峨山县2020年危桥改造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大巴格路、水湾哨路、计良田桥)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3.峨山县大巴格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汇总表及路基土石方数量表(报审版)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4.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①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②2020年12月11日,某丙公司中标后,其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峨山县2020年危桥改造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大巴格路、水湾哨路、计良田桥)施工合同》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后陈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③某甲公司与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即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核,大巴格路工程量确定为土方56796.23m³,石方30223.60m³。但原告只承建上述工程量中的部分而非全部。④截止目前,发包方共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要求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三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行政单位的指令或者工程地质条件的变化,对工程量以及价格结算的方式经常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及陈某三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审计报告结论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因此该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某甲公司支付凭证因发生在某甲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能证明发包人交通局已向某乙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对某甲公司所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四、被告陈某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土方、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原件1份;2.结算单(照片打印件)1份、收条原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陈某制作的已支付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1份。欲证明:①原告和被告陈某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以及结算的依据就是合同结算依据。②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总方量58000m³(23200m³的石方+34800m³的土方),总工程价款614800元(石方23200m³×16元/m³=371200元、土方34800m³×7元/m³=243600元),总价打了8.5折后陈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22580元,施工过程中已付给原告340000元,应付尾款是182580元,扣除陈某代原告垫付的土地费6000元,再支付剩余17658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原告对陈某制作的已支付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中的第三笔即2022年1月15号转账3万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转账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实收工程款金额为436000元;对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收条2份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对第1组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合同上均无某甲公司盖章,故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第2组的三性予以认可,金额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系陈某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作认定。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某乙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其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后,2021年12月13日,陈某和原告签订《土方、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上了某乙公司的名称,但合同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峨山县交通局认可的工程量为准。”第四条“工程内容及承包单价”约定:土方挖运7元/m³;石方挖运16元/m³;施工内容按照施工图纸及现场甲方人员指定位置开挖。”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按照甲方(峨山县交通局)现场管理人员指定开挖区域进行土、石方开挖。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成后付清尾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21年12月8日原告入场,完成工程任务后于2022年2月退场。原告退场后,双方因工程量结算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大巴格路K0+K7标段全部是其完工,工程量为土方475.4m³、石方65079.89m³,已收陈某工程款数额是436000元;陈某认为大巴格路K0+K7标段中,原告仅施工K1、K2、K5、K6、K7标段,K0及K3标准系其他人施工,原告的工程量为石方23200m³,土方34800m³,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是522580元。因双方争执,故对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委托第三人对案涉项目进行整体审核。第三方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峨山县2020年危桥改造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大巴格路、水湾哨路、计良田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大巴格路的路基土方56796.23m³,大巴格路的路基石方30223.60m³。原告对该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量不认可,要求某甲和某工作人员到场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重新实测并申请作司法鉴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土方、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某甲公司的分包人。其于2021年12月13日,以某乙公司和陈某作为土石方工程发包人,和原告签订《土方、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并未征得某乙公司同意或者授权,且某乙公司与案涉项目无任何关系,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某与原告。关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某乙,某乙公司与本案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其和某甲公司均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前述《建工解释》第43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陈某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陈某在《土方、石方开挖承包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峨山县交通局认可的工程量为准。”第四条中约定:“施工内容按照施工图纸及现场甲方人员指定位置开挖。”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按照甲方(峨山县交通局)现场管理人员指定开挖区域进行土、石方开挖。”双方就工程量产生争议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亦再次确认,工程量以峨山县交通局的审核报告确定核准的工程量为准。为此,诉讼过程中,峨山县交通局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已委托第三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故本案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三方出具《峨山县2020年危桥改造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大巴格路、水湾哨路、计良田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对双方争议的大巴格路的路基土方及石方已有了审核结果,但原告对此审核结果不认可,认为审核结果“大巴格路的路基土方56796.23m³,大巴格路的路基石方30223.60m³”显现的状况是“土方多石方少”,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完全相反,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土方多石方少”。坚持要求按照其单方测量的“土方475.4m³、石方65079.89m³”作为基础的前提下对其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但陈某不认可,认为鉴定是原告个人行为,双方工程量的结算应以交通局认可作为标准。本院认为,双方以交通局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作为工程量计算标准是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应遵行。现交通局的审核报告对案涉路基土石比已有结果即“土方多石方少”,而原告认为交通局审核的土石比与其实际施工工程的土石比结论相反,坚持要按照其单方臆测的土石方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与双方约定不符,且陈某和原告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标段内容尚存有争议,不具备鉴定基础及必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量、工程已付款等情况结算不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