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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4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服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服务部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诉称:**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采购合同》,**公司向**公司采购景观地埋式箱变TIM-160KVA/0.4号产品2台,单价185000元,总价370000元;景观地埋式箱变TIM-100KVA/0.4号产品10台,单价167000元,总价1670000元,合计总价为2040000元。合同约定**公司根据**公司的需求分批分次供货,合同结算方式是**公司预付定金20%,发货前付至5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调试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按**公司要求的时间分批供货9台产品(景观地埋式箱变TIM-160KVA/0.4号1台,TIM-100KVA/0.4号产品8台,总价1521000元),**公司分批支付货款共计864300元,其中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了12台产品20%的货款408000元(已冲抵已供货的9台产品的货款),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了第一批TIM-100KVA/0.4号产品2台30%的货款100200元,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第二批TIM-100KVA/0.4号产品4台30%的货款200400元,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了第三批TIM-100KVA/0.4号产品2台及TIM-160KVA/0.4号产品1台30%的货款155700元。**公司生产完剩余3台产品,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提货时,**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发函要求终止合同,致使**公司按**公司要求专门定作的产品无法使用,而给**公司造成519000元的货物损失。**公司多次和**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公司拒不协商,也不支付己收货的剩余656700元货款。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公司的货款6567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公司上述供货情况及付款情况属实,**公司确实未向**公司支付已供货的9台产品的剩余货款656700元,原因是上述9台产品在安装调试时均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公司后期发函要求解决质量问题,但**公司不予理会,故**公司认为**公司未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公司也因此终止了剩余3台产品的合同履行。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反诉称:2017年11月1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景观地埋式箱变TIM-160KVA/0.4号产品2台和TIM-100KVA/0.4产品10台《销售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供货方按需方的要求分批次到货,发货前,货款付至50%,货到三个月内调试完毕,货款付至95%(由于需方的原因导致供方不能调试完,也应付款至95%,留质保金5%),三个月内调试不完,货款可以延期给付或不按95%数额给付。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供方发生了以下违反合同事实的变故:一、供方违约七次的事实。需方要求供方在2018年4月30日将12台设备运达现场并安装调试,供方未依约履行,而是第一次承诺4月8日开始生产,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并运至需方指定地点。2018年7月31日又毁承诺,第二次承诺2018年8月3日、8月9日、8月17日分三次运抵安装。2018年8月10日,供方再毁承诺,第三次承诺于2018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30日分三次运抵安装。2018年8月23日,供方又毁承诺,第四次承诺于2018年8月24日、9月3日、9月10日分三次运抵安装。2018年9月10日,供方第五次违约,再次毁承诺。需方万般无奈,为减少更大的损失,只得将供货时间调整为9月20日前所有供货安装调试完成,但供方第六次违约,仍未及时履行,给需方造成巨大损失。需方又再次将供货时间调整到9月28日,并要求供方9月30日调试完成并提供相关的合格证等手续,供方仍未按约履行,仍有3台设备未送达安装调试且已安装的调试未合格,存在很多的质量问题。需方多次催促,要求供方处理和整改,但供方拒不派人处理。由于甲方工期紧,需方无奈只得另寻他人购买剩余3台地埋式箱变。目前供方已交付的9台地埋式箱变尚未通过验收,导致需方整个项目至今都未能通过验收,由此给需方造成很大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二、解除3台设备供货理由:鉴于供方的诚信问题和对存在问题的处理方法以及生产能力等问题,为避免再次给需方造成更大的损失,需方不得已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发函解除剩余3台设备的合作。需方因时间仓促,不得己花高价另外从他处购买3台设备,给需方造成一定的损失。三、供方的违约七次且未完成调试以及后来违法保全需方账户给需方造成损失如下:1、供方违约造成需方违反总包方规定的损失费468781.68元(总包方罚款430000元、派往西安人员工资19800元、派往西安人员差旅费12981.68元、另寻他人购买设备差价6000元);2、由于供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造成需方后期需要重新找第三方进行调试及维修,费用为135000元(按9台每台150**元计算);3、需方定金支付了12台产品货款的20%,其中3台(TIM-160KVA/0.4产品1台及TIM-100KVA/0.4产品2台)由于供方七次违约且无生产能力供货而取消,责任在供方,需方虽在答辩时认可**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但需方不同意未供货的3台产品20%定金冲抵已供货的9台产品货款,供方依法应双倍返还未交付的设备定金207600元(3台未供货产品已付定金即货款的20%103800元);4、供方赔偿因供方错误保全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贷款成本)180685.44元;5、供方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需方反诉的受理费由供方承担。供方已违反双方所签定的销售协议确定应履行的义务,并从其行为表明其已经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经销协议。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公司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公司损失468700元(包括发包方对**公司的罚款、**公司另寻他人购买的价差、差旅费、误工费等);2、**公司向**公司赔偿后期调试、***共计135000元(也可由**公司负责维修调试);3、**公司向**公司双倍返还剩余3台未交付设备定金207600元;4、**公司向**公司赔偿因**公司错误保全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0685.44元;5、**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公司反诉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上述反诉辩称: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按**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备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公司无法发货。**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款,按要求发货至指定地点,分三次发9台设备,从未迟延。**公司另寻他人定货,并非**公司的问题,而是**公司受发包方指定,不得不为,自行违约。**公司未支付其他3台设备款,**公司只能将己经生产好的定制产品搁置,系**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其中应付设备尾款656700元、材料损失费178200元,合计884900元。二、设备交付安装后,**公司已经履行调试义务,**公司交付的设备完好,目前除人为破坏的都在正常运行,而被破坏的是由于**公司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与**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负责。三、剩余3台设备,**公司均全部生产完成,由于**公司违约而致使产品浪费,而该产品均是按需方要求的图纸定制,不能为其他项目所用,违约方为**公司,故不存在定金双倍返还,而是不予退还,且**公司在起诉时已将其计入已付货款,如**公司认为系定金,则定金不退,**公司诉请将再追加103800元的货款。四、**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保全及损失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公司向**公司采购景观地埋式箱变TIM-160KVA/0.4号设备2台(单价185000元,总价370000元)及景观地埋式箱变TIM-100KVA/0.4号设备10台(单价167000元,总价1670000元),共计2040000元(含税含运输),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交货,遇不可抗力顺延,供货根据需方要求分批分次到货,具体批次根据预付定金计算;2、以上箱式变外壳为不锈刚材质,其广告翼为景观式灯箱结构,地埋式变压器为全封闭全绝缘结构,防护等级为IP68,高低压电缆连接采用双层密封,可浸泡在水中运行,整体配置按合同附件一验收,质保期为2年,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及修复的全部费用,质保期满后,供方承诺维修服务仅收取更换部件的成本费,如需方使用、管理不当出现问题,需方承担***用;3、结算方式:预付定金20%,发货前付款至5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调试完毕,如三个月因需方原因不能调试,也应付款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2年;4、合同自收到预付定金日开始生效。 后**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了12台设备20%的货款408000元。2018年7月26日,**公司支付第一批TIM-100KVA/0.4号产品2台30%的货款100200元。**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发货3台。2018年8月13日,**公司支付第二批TIM-100KVA/0.4号产品4台30%的货款200400元。**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发货3台。2018年9月18日,**公司支付第三批TIM-100KVA/0.4号产品2台及TIM-160KVA/0.4号产品1台30%的货款155700元。**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发货3台。以上9台设备,**公司在发货后三天收货。 审理中,**公司主张**公司上述9台设备逾期发货、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安装调试完成,并提交双方往来函件及设备照片相佐证,其中函件显示:1、**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致函**公司,通知根据业主要求即刻安排生产12台设备,并于2018年4月30日前抵达现场并安装调试;2、**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回复**公司,表示安排4月8日开始生产,计划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3、**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根据公司等诸多情况将设备到货时间分批调整为2018年8月3日、8月9日、8月17日;4、**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交货时间计划,将设备到货时间分批调整为2018年8月13日前、8月18日前、8月30日前,并表示如不能按时发货愿意承担一切后果;5、**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致函**公司,***此前要求3台设备于7月15日到达现场,后续设备经多次联系**公司发货,但均未果,**公司已于8月10日发出3台设备,双方已达成协议后续设备的到货时间分别为8月18日前及8月30日前,**公司提醒**公司如再发生延误,将会造成**公司经济及信用重大受损;6、**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致函**公司,表示按业主方要求,通知**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到现场对第一批到货的3台设备连接线缆配合检测及保障通电;7、**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发货时间计划,将后续9台设备到货时间分批调整为2018年8月24日、9月3日、9月10日,并表示如不能按时发货愿意承担一切后果;8、**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致函**公司,表示**公司明显已无法按照8月23日承诺的时间发货,并告知业主要求9月20日前必须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并达到送电要求,要求**公司务必在9月15日前完成剩余6台设备的生产及发货工作;9、**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致函**公司,告知3台设备已到现场,请**公司安排人员9月30日前到现场调试;10、**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致函**公司,告知根据业主方要求及现场情况,要求停止剩余3台设备的生产;11、**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致函**公司,提出经供电部门验收,设备存在八大项问题,要求**公司于一周内完成整改,否则需承担一切后果;12、**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致函**公司,表示截止10月22日设备存在的问题仍未整改完成,鉴于业主要求的时间,其迫于无奈另寻第三方对供电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已达到供电要求,期间一切损失由**公司承担,并要求**公司就遗留及新问题给出整改方案并安排人员完成;13、**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回复**公司,确认了9台设备的具体发货时间,并表示要求**公司列举设备存在的问题,其将逐一完善;14、**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致函**公司,要求按照2018年10月16日致函描述的问题及10月22日发送的图片显示的问题整改;15、**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复函**公司,表示已安排技术于10月30日到现场处理和整改;16、**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致函**公司,称设备存在电动撑杆不能正常工作、广告画损坏需重新更换、设备有不同程度顶棚漏水问题,要求整改;17、**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复函,称**公司尚欠1175700元货款未付,要求一周内结清货款,并表示设备所有功能正常,无损坏,验收合格;18、**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致函**公司,要求根据17日提出的问题处理;其中照片上载明的修改时间(**公司称修改时间即拍摄时间)在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公司对此认为由于**公司未按时付款,致使其无法发货,其所发的设备在现场已调试正常,对于撑杆存在的问题其已维修完毕,但**公司无人在现场对接并签字确认,其同时认为照片无法说明存在质量问题,且**公司提出的问题均为外观瑕疵,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和运行,而**公司在未支付货款至95%的情况下,在未得到**公司调试密码的情况下,强行打开设备使用。**公司表示调试密码系**公司告知,调试未完成,其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公司确实在2018年10月发函后到现场处理,但并未解决问题。 **公司另主张因**公司逾期发货,导致其损失468781.68元,并提交进度处罚单、通知单、票据等相佐证,但以上证据均未提交原件,其中关于其主张的其被罚款430000元无相应的支付凭证相佐证,处罚单上无签收人签字,三联凭证均在**公司也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派往西安催货人员的工资19800元及产生差旅费12981.68元,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其主张有关联性;其主张的另寻他人购买设备差价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在审理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公司就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作出保全裁定。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往来函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从**公司定制12台设备,其中TIM-160KVA/0.4号设备2台(单价185000元),TIM-100KVA/0.4号设备10台(单价167000元),**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分批分次到货,**公司预付定金20%,发货前付款至5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调试完毕付款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2年。**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了12台设备20%的货款408000元,又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8日共支付TIM-160KVA/0.4号设备1台及TIM-100KVA/0.4号设备8台30%的货款456300元。**公司收到以上付至50%的9台设备货款后,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6日共发货9台上述设备,**公司于发货3日后三天收货。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上述9台设备剩余设备款656700元(剩余50%设备款760500元减去终止交易的3台设备20%的定金103800元),**公司对上述未付款项无异议,但辩称上述9台设备逾期发货、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安装调试完成,故其拒付上述款项。根据现有证据,上述9台设备至迟已于2018年10月16日前安装调试,至**公司起诉本案,两年质保期早已届满,**公司虽辩称调试未完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明知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两年质保期内也未提起诉讼,故其以质量问题抗辩拒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双方约定**公司付款至50%,**公司发货,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后几日内发货,**公司在**公司付款至50%后的半个月内发货,尽管**公司的部分发货时间与其在往来函件中安排的时间存在出入,但并不足以使其有权拒付剩余50%的货款。据此,**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56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非必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公司要求**公司向其赔偿因逾期发货给其造成的损失468700元,虽然**公司的部分发货时间与其在往来函件中安排的时间存在出入,但**公司的发货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部分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部分损失甚至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公司向其赔偿后期调试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此前已阐述,不再赘述。关于**公司主张**公司双倍返还剩余3台未交付设备定金207600元,合同中虽有预付定金的字样,但并未明确约定定金性质,**公司主张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且该款项已冲抵已供货的9台设备的货款,故其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因**公司错误保全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是否错误保全尚未有定论,且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1205元、反诉受理费6860元、保全费42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