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27民初38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0日生,彝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
原告:***,男,1985年7月21日生,彝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互新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定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51321030。
法定代表人:**萱,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猛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猛虎街。
法定代表人:***,男,***猛虎乡人民政府代理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26日生,彝族,本科文化,***猛虎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云南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权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互新通路桥工程有了公司(以下简称互新通公司)、***猛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猛虎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以其他证据为依据,于2022年7月26日依法裁定中止案件审理,于2023年6月8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猛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互新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0222.1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230222.12×3.85%÷365×430=10441.9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猛虎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款项暂计为:240664.1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互新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9674.92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猛虎乡人民政府将***猛虎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整乡推进工程(猛虎农村环境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互新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云南互新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7月5日,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3月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各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40222.1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互新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了部分款项,但尾款一直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互新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部分案件事实不属实。2020年6月5日,互新通公司中标猛虎农村环境工程,工程内容:建设5座人工湿地等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排水沟0.4*0.4m3689米,0.5*0.5m1519米等村庄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建设垃圾房49座,采购垃圾斗102个、垃圾箱66个等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工程等,工程总造价464万。原告等人知道互新通公司中标后,纷纷要求承揽施工,经互新通公司与***、***、起**、***、***等五个施工队在互新通公司办公室协商一致,互新通公司将工程交由上述五个施工队分别施工,由***等五个施工队承担12%的管理费和12%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施工队所需材料到互新通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出领取,按供货商价格结算材料款,因双方关系较好,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分得猛古腊片区、么直地片区、***片区、格么片区等垃圾房工程,原告在施工期间到永仁建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领用水泥、碎石、石粉、机制砂等建筑材料,工程于2020年7月开工,2021年3月竣工。2021年5月28日经建设方、监理方及业主一致同意办理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结算总价为5508202.64元,猛虎乡政府三次共支付工程款372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后才能支付。二、互新通公司在原告施工中已经拨付款项31万,2020年11月25日拨付10万元,2020年12月8日拨付5万,2021年1月19日拨付5万,2021年1月30日拨付5万,2021年2月9日拨付6万,互新通公司合计拨付原告31万元。三、原告领取互新通公司在永仁建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商贸公司)领用水泥、碎石、石粉、机制砂等建筑材料,合计价值107015.16元(其中从永仁建联商贸公司账户下账的材料款金额:82445.16元,从互新通公司水泥账户下账水泥款:24570元),以上款项互新通公司已经另案在(2022)云2327民初363号案件中起诉,原告应该将该款项支付给互新通公司。四、原告应该承担管理费及税费,根据原告等施工队与互新通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等五个施工队都承担一样的管理费及税费,税费和管理费各12%,这个承担比例是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在原告起诉云南民鼎集团公司***法院(2021)云2327民初911号和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3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予确认,原告应该按照这个比例承担管理费及税费。五、原告要求互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30222.1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依据互新通公司与业主方结算报告确认其施工工程款为540222.12元,但该结算数字仅是初步结算,最终结果以审计为准,审计目前尚未出结论,所以原告施工队的实际工程款总数暂时不能确定。(2)原告尚有差欠互新通公司的材料款没有支付,原告在承揽***虎工程项目时,领用着答辩人互新通公司跟建联公司订购的石粉、碎石、**、水泥、机制砂等建材合计107015.16元,该款项应该在互新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3)在互新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还应该扣减原告承担的12%的管理费和税,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540222.12元计算,管理费为540222.12元×12%=64826.65元,税费为540222.12元×12%=64826.65元,两项合计129653.30元。总工程款540222.12元一已付款310000元一材料款107015.16元一管理费和税费129653.30元=-6446.34元,互新通公司已超支,原告还应该返还,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六、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
被告猛虎乡政府辩称,猛虎乡政府作为施工的建设方,和被告互新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这个项目的总的造价是464万元,猛虎乡政府已拨付工程款372万元,根据合同规定,这个项目在没有审计、结算结果没出来之前,或者是没有验收之前工程款要付到80%,猛虎乡政府已经全额拨付给施工单位被告互新通公司,总的来说猛虎乡政府已经是履行了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算说***印件,欲证明经各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40221.12元。3.证明(***猛虎乡迤***民委员会、***猛虎乡么苴地村民委员会、***猛虎乡猛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4.《施工合同》、验收报告、项目移交书,欲证明原告已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并经被告互新通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监理质量报告中质量全部合格,已满足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款项的基础,被告互新通公司与被告猛虎乡政府的合同无法约束原告。5.工程量签证汇总表电子版,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6.建联商贸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14707元),欲证明***支付建联商贸公司材料款,被告互新通公司未向建联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无权主张在本案中抵消,建联商贸公司在(2021)云2327民初911号、(2022)云23民终164号案件中已将债权转给民鼎公司。7.(2023)云2327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工程材料款已由建联商贸公司在另案中已依法处理,在本案中无需处理。
经质证,被告互新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认可,认为仅是被告猛虎乡政府与被告互新通公司以及监理方的初步结算,准确结算数据要以审计结果为准,对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和公章,签证表是否属于结算的内容之一,工程量汇总表反映出原告的工程款为540221.12元不准确,未过审计。对证据3、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据未经监理方、业主方签订确认,且未经审计确认,结算价格要以最终审计价款为准。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款项***未实际支付建联商贸公司,***去找出纳出具收据,是为了和被告互新通公司对账,(2021)云2327民初911号案件中已出具相关证据,被告互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回单中已支付了材料款,建联商贸公司认可是被告互新通公司购买的材料,认可材料款支付了,在(2022)云2327民初363号案件中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已恢复,不存在该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猛虎乡政府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认为审计结算未出,要等审计结果出来,几方确认后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因合同相对方是互新通公司。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价格是被告互新通公司与被告猛虎乡政府的合同约定,因工程未审计,要等审计结果出来,几方认可后才能认定。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不清楚,对证据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5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二被告结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证据6,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互新通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一)1.《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互新通公司中标的猛虎农村环境工程的事实。(二)1.购销合同、2.证明复印件、3.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建设商贸公司订购一批价值30万的机制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三)1情况说明复印件、2.永仁建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复印件、3.证明,欲证明2021年5月14日***建联商贸公司以原告对账结算,原告在猛虎乡工程当中领用建筑材料107015.16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四)***预支款项明细,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的事实。(五)1.增值税发票,2.***法院(2021)云2327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和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023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双方协商是原告承担的管理费,以及税费均各为12%。(六)起**的证言,证言内容:起**从被告互新通公司分包工程,其施工的工程是猛古腊四组和猛虎新村的氧化池,***与起**一起施工猛虎乡整乡推进项目,被告互新通公司与施工队约定管理费、税费各按12%收取,管理费、税费是***谈的,起**与被告互新通公司合作了4年,每个项目的管理费、税费都是各按12%,施工队施工都不签订书面合同,说了就做,进场几天就开始预付材料款,所做工程按审计结算结果支付,扣除管理费、税费,之后是施工队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由施工队去建联商贸拿,等审计结果出来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再扣除材料款,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施工队,对于***与互新通公司如何约定起**不清楚,但起**知道***曾到建联商贸拉过砂石料用于猛虎工程;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新通公司协商管理费、税费的情况。(七)***证言,证言内容:在猛虎乡整乡推进工程中,***与互新通公司包过工程,施工队的工程款,互新通公司除掉税费、管理费,剩余就是施工队的,互新通公司开会时说管理费、税费各按12%收取,在互新通公司开会时,***、***均在场,但***、***是否同意***不知道,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是自己买的,不知道***的材料是如何处理的,***与被告互新通公司合作了8-9年,当时**和召集开会时说过税费、管理费时到场人未签会议纪要,***的工程款未付清,互新通公司按照拨款比例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因猛虎乡政府未付清工程款,所以互新通公司也未付清***的工程款,***所施工的工程按12%支付管理费,施工队以审计结果来计算工程款,不以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新通公司协商管理费、税费的情况。八、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价为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互新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为二被告所签,无法约束原告,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0%,留10%的保证金,被告猛虎乡政府未付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价格为准,行政审批手续并不能约定民事行为的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购销合同被告未付款,在另案已经查明,不足以证明被告订购砂石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明及电子回单在另案均已查明该工程款支付的宜就工程款,并非案涉猛虎的工程材料款;被告提交的收据无正式发票且银行流水加以佐证,在另案汇总已查明被告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行为,对真实性存有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金额不对,在另案中已经调查;对证据2部分予以认可,其中涉及宜就工地等材料款与本案猛虎工程无关联,结算清单涉及宜就的与猛虎项目无关,砂石系鑫碧公司支付,与原告主体不符合,被告无权在此主张;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30余万元扣除,30万元金额中包括140980元的农民工资,169020元的材料款,原告方已全额向被告互新通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承担相应税费。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承担税费是9%,且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未约定承担税费;对于被告提交的案涉107015.16元材料款被告以民鼎公司、互兴通公司的名义诉过。对证据(六)、(七)的不认可,认为证人对洽谈管理费、税费的陈述不一致,起**称是***主持会议,***称是**和、***主持会议,且***、**全长不是被告互新通公司的人,无权代表被告互新通公司进行洽谈,起**、***与被告互新通公司是长期合作,原告与被告仅有本案合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费、税费的交易习惯,且管理费、税费仅是开会作出说明,在没有明确交易习惯前提下,根据民法典表示意思表示只能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不能以漠视的方式作出,洽谈会议上提出多个事项,其中包括被告互新通公司供材,但仍有实际施工人到除建联商贸以外的公司拉材料,会议没有强制性,并非必须按洽谈会议主持会议方的要求履行,12%的税费超工程行业的管理费,管理费在建筑行业是4-5个点,税费按被告提交的9个点,原告承担大部分税金。
经质证,被告猛虎乡政府对被告互新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不认可。证据(五)发票认可,每次拨付工程款需要开具发票,判决书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六)、(七)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报告能够证明被告猛虎乡政府发包给被告互新通公司的环境综合整治各项推进工程整个项目的工程款中5166934.04元,至于该审计报告中是否涉及原告诉请的单项工程部分被告猛虎乡政府不发表意见,需根据被告互新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进行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互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因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所使用的建材款进行了认定、处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五,其中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证明被告互新通公司承担9%税率的事实,但证据未显示纳税工程的具体情况,无法区分支付税款的具体工程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其中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2021)云2327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23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二个案件是***、***诉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鑫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案工程是云南省***他克村委会他的么片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诉讼主体、工程内容等均与本案无关,且其中的管理费、税费各12%约定系***、***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猛虎乡政府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9日,猛虎乡政府与互新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猛虎农村环境工程,工程地点为***猛虎乡,资金来源为农村环保专项资金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工程内容为建设5座人工湿地等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排水沟0.4*0.4m3689米,0.5*0.5m1519米等村庄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建设垃圾房49座,采购垃圾斗102个、垃圾箱66个等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工程等,工程总造价4647050.41元,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反前述规定除外),否则需赔偿另一方全部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互新通公司中标后,将猛虎农村环境工程中的***猛虎乡迤***委会猛古腊片区环境整治项目改造工程,猛虎乡么苴地片区、***片区建设人居环境项目垃圾房,猛虎乡猛虎村格么片区、***和敬老院建设人居环境整治垃圾房交给***、***实际施工,互新通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21年5月25日,互新通公司向猛虎乡人民政府提交《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事由载明猛虎农村环境整治整乡推进工程于2020年7月5日开工,至2021年3月5日竣工,2021年5月28日,楚雄市华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部分注明“同意进入结算,以最终审为结果为准,猛虎乡政府在申请表业主单位处加盖其公章。2021年5月28日,互新通公司与猛虎乡政府进行猛虎农村环境工程完工结算,***、***所施工的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0222.12元。2021年11月18日,互新通公司作出猛虎农村环境整治整乡推进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日,猛虎乡政府向么苴地村委会、阿里地村委会、猛虎村委会出具猛虎农村环境整治整乡推进工程《项目移交书》。2021年12月8日,***猛虎乡迤***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在猛虎乡迤***民委员猛古腊片区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河道工程。2021年12月8日,***猛虎乡猛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在猛虎村格么片区、××村××房,合计7座。2022年2月4日,***猛虎乡么苴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在猛虎乡么苴地片区、***片区建设人居环境项目垃圾房,合计3座。在互新通公司与***、***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为审计报告。2022年12月19日,云南钜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猛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整乡推进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023年5月23日,猛虎乡政府在审计报告中的建设单位意见处表示“同意”,2023年5月31日,互新通公司在审计报告中的施工单位意见处表示“同意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报告显示,猛虎农村环境工程审定金额5166934.04元,猛虎乡政府已支付互新通公司工程款372万元,尚有1446934.04元未支付,审计结果中***、***施工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0222.12元,审计扣减547.20元,***、***所施工的部分审计工程款为539674.92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互新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8日支付5万元,2021年1月份19日支付5万元,2021年1月30日付款5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6万元)。2022年5月5日,互新通公司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建筑材料款107015.16元,2023年5月8日,互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2)云2327民初3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互新通公司撤诉。2023年4月19日,建联商贸公司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于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在建联商贸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欠付材料款107015元,202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3)云2327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事实:***、***合伙承建施工工程,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因施工需要,在猛虎工地施工过程中,经互新通公司同意,向建联商贸公司购进互新通公司订购的碎石、土林325水泥、机制砂、**等材料,2021年5月14日,经***与建联商贸公司结算,签署结算单,结算******在猛虎工地施工工程中使用建联商贸公司的材料款合计价款为93649.16元,判决***、***支付建联公司材料款93649.16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当扣除税费、管理费。2.被告互新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被告猛虎乡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互新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导致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审计价款为539674.92元,被告互新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而原、被告主张的建联商贸公司的建材款已另案处理,此费用不应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互新通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29674.92元。关于税费,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建,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税率向国家缴纳税费,被告互新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均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被告互新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税率为12%,也未提供原告互新通所施工的工程实际缴纳税费的情况,其提出的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2%税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管理费,被告互新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其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提出管理费各按12%收取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因本案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互新通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8日,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5月9日共计172天,且在此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85%,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29674.92元×172天×3.85%÷365=4166.87元。被告互新通公司主张不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猛虎乡政府对被告互新通公司承包工程价款未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猛虎乡政府尚欠被告互新通公司工程款,故被告猛虎乡政府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互新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9674.92元,利息4166.87元,合计233841.79元。
二、被告***猛虎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负担47元(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互新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