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某某申请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925执异2号
案外人**,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所地:双江自治县粮食局。
申请人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正国,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嵩新区。
申请人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临翔东片区园区路106号。
申请人瑞丽市科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钟,执行董事,住所地:云南德宏州瑞丽市弄岛村公所南允村民小组。
申请人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董事长,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南西环路(市人大旁)
申请人***,女,汉族,1966年3月28日生,自由职业,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身份证号:XXX。
案外人周游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与被申请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自行出资购买原材料,由被申请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并于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所有,所以向本院提出要求本院终止(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被申请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称,***所说的情况属实。
申请人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瑞丽市科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加工协议》。该协议签订前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贵院裁判并进入执行程序,贵院已经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而根据案外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约定将合同款*****个人账户,而非被执行人账户,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存在怀疑,认为本院(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合法。因此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驳回异议的申请书。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加工协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自行出资购买原材料,由被申请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并于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所有,且合同中约定将款指定支付到余文燕账户上。
本院认为,此次争议的焦点是(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矿产品购销加工协议》、《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案外人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矿产品购销加工协议》,我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被执行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合同中约定将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上,被执行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所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所以本院作出的(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张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