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5民初62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渊,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粮食局办公楼一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范军,男,公司董事长。
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01169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西秀园小区1幢1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关正国,男,公司总经理。
被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846283052,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临翔东片区园区路106号(临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恒,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傣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临沧市临翔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科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弄岛村委会南允组。
法定代表人:张钟,男,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668263900N,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南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徐发生,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东,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保山市隆阳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发,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保山市隆阳区,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育芹,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西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因遗漏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汇达公司)、瑞丽市科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科瑞达公司)、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弘毅公司)、杨育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书面通知昆明***公司、临沧汇达公司、瑞丽科瑞达公司、保山弘毅公司、杨育芹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渊、被告临沧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保山弘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东、徐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江西地公司、昆明***公司、瑞丽科瑞达公司、杨育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工业硅及所相关的材料为原告合法所有,并判决交付原告;2、终止(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所有的工业硅及所相关材料的执行;3、解除对(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所有的工业硅及所相关材料的查封、扣押等措施。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昆明***公司、临沧汇达公司、瑞丽科瑞达公司、保山弘毅公司、杨育芹的申请,作出(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对双江西地公司承揽加工的工业硅及所相关材料进行了查封、扣押。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执行人双江西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中约定将款项支付到余文燕账户之中,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认定该协议无效,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云09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1、执行裁定书系依据程序法作出的裁定,仅对程序问题和案件事实作出评判,不能以实体法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并不满足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约定将承揽加工的相关费用通过余文燕账户或者双江西地公司的账户支付给相关材料商或部门,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中被查封的工业硅,已经通过原告与被告双江西地公司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与被告双江西地公司签订《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原料,由被告双江西地公司加工制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此后被告双江西地公司陷于缠诉,原告并不知情,直至被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下达(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的财产(工业硅及相关材料)强制执行方才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承揽人加工、定作的,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其因履行这一义务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归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被告双江西地公司一直履行与原告的协议积极加工制作,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所有权的归属,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故原告系工业硅及相关材料的合法所有人。综上,原告认为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了错误查封、扣押,造成双江西地公司停工、歇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仅仅因为原告通过中间人余文燕的账户付款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有失偏颇。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临沧汇达公司辩称,1、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程序和内容合法。双江西地公司基于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5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云09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对临沧汇达公司负有毫无争议的真实有效的债务,双江西地公司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临沧汇达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双江西地公司的财产无任何错误;2、涉案的工业硅及相关材料为双江西地公司的财产无异,法院依法查封无任何错误。首先,原告仅仅以一个合同就认为涉案财产认定归自己所有属于认识错误。该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情况均不能确定,不排除双江西地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原告签订合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类似的合同可以签订无数个。其次,占有改定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两种情形,先卖后租或者先租后卖,只适用于所有权能确定的特定物,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进行占有的,但工业硅的生产材料并不符合特定物,种类物无法占有改定,所查封的工业硅的材料,无论数量或者材质,原告都未举证证明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山弘毅公司辩称,1、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约定的权利即使存在,也只是普通的债权,该约定的债权权利不是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等物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根本不成立,应当驳回。被告双江西地公司因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已经依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双江西地公司在厂区车间的原料和产成品。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权属确定的基本原则,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约定原材料和产成品属于其所有,但该约定为合同约定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属于占有人即双江西地公司的法律规定,在双江西地公司厂区生产经营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由双江西地公司占有、使用和加工,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双江西地公司。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通过合同约定了原材料和产成品属于原告,但该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普通的种类物,无法特定化,因此,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只能属于被告双江西地公司,原告与被告双江西地公司的约定无法对抗法律关于物权权属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存在瑕疵,原告与被告双江西地公司有串通和侵犯权利人保山弘毅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据了解,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主持召开了两次被执行人双江西地公司的债权人会议,被执行人双江西地公司的公章并不保存在双江西地公司,因此,其有理由对原告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江西地公司、昆明***公司、瑞丽科瑞达公司、杨育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双江西地公司、昆明***公司、瑞丽科瑞达公司、杨育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三组书证,分别为: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1份、《银行回单》23张、《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双江西地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执行裁定书的标的物有异议。
临沧汇达公司、保山弘毅公司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仅有双江西地公司的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委托人的签名,加盖的公章也没有备案号,不能确定同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一致。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协议中的前两页系同一份合同。《银行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回单的交易对象为余文燕,不能证明余文燕与双江西地公司的关系,不排除是余文燕本人与原告之间的账务往来,时间数额均不能确定。《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临沧汇达公司、保山弘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中据以申请执行的已生效的6份法律文书和驳回原告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分别是:(2016)云0925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2016)云0925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2016)云09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925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2017)云09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92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9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临沧汇达公司、保山弘毅公司对上述裁判文书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仅有双江西地公司的公章,无代表人签名,形式要件欠缺,且该《协议》仅仅是对原告与被告双江西地公司就硅石矿产品及辅助材料等购销加工委托事项所作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不予采信。《银行回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通过余文燕个人账户的往来款系原告与双江西地公司的交易,且通过私人账户进行公司交易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情况说明》仅提交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执行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裁判文书,均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本院受理(2016)云0925民初1号瑞丽科瑞达公司诉双江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9日,本院受理(2016)云0925民初275号杨育芹诉双江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7年4月7日,本院受理(2017)云0925民初121号临沧汇达公司诉双江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本院还受理(2017)云0925民初122号临沧汇达公司诉双江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云0925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云09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4日,本院受理(2016)云0925民初292号保山弘毅公司诉双江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7年7月26日,本院受理(2017)云0925民初187号昆明***公司诉双江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后于次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瑞丽科瑞达公司、杨育芹、保山弘毅公司、临沧汇达公司、昆明***公司就上述案件以双江西地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以(2016)云0925执38号、(2016)云0925执168号、(2016)云0925执177号、(2017)云0925执90号、(2017)云0925执91号、(2017)云0925执124号立案执行,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云0925执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双江西地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随即,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双江西地公司位于厂区车间内的工业硅及相应原材料。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双江西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矿产品购销加工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原料,由被告双江西地公司加工制作硅石矿产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双江西地公司位于厂区车间内的工业硅及相应原材料所有权应属于原告。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云09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系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案涉工业硅及相关原材料享有所有权,判令终止执行该财产,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判断其是否依法享有案涉工业硅和相应原材料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进而决定是否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对占有改定进行了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对于案涉的硅石矿产品和原材料的所有权是否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转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双江西地公司作为一个生产加工硅石矿产品的企业,购买原材料生进行产加工制成产品是公司的生产经营的范围,原材料和产品作为普通的种类物,并未特定化,产品的购销均是以交付完成所有权的的转移,如果要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就必须将其特定具体化,即什么时间段、什么批次的产品设定占有改定,而本案中,原告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仅约定了履行期,并未约定将双江西地公司生产范围内的所有原材料和产品均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是什么时间段、什么范围内即较为固定具体的原材料和硅石矿产品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并未将双江西地公司的原材料和硅石矿产品特定具体化,且原告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进行公证或其他明示的方式进行公示,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的约定对案涉的原材料和硅石矿产品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案涉硅石矿产品和相应原材料不存在占有改定事宜,硅石矿产品和原材料在交付原告前物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双江西地公司所有。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进行执行查封硅石矿产品和原材料时,案涉硅石矿产品和原材料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案涉硅石矿产品和原材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工业硅和原材料为原告合法所有并判决交付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李雯静
人民陪审员  章玉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平馗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