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新城乡新龙村户怕社。
法定代表人:胡士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南四环路(市人大旁)。
法定代表人:徐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赟峰,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巨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反诉部分判决结论,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本、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巨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实际已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对该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实属错误。巨丰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对合同终止原因、终止事实均作了客观陈述,理由如下:1.**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函中方案一“中止合作关系”的理解。该文字本身虽然是“中止”而非“终止”,但结合该函件全文意思、双方实际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终止”的意思表示进行理解。①**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两个方案,方案二是合作继续,那方案一显然是停止合作,否则,如按**公司庭审陈述理解为暂停合作,则仍是继续合作的意思,仍属于方案二的内容,这样则不必做两个方案。②从方案一内容中“已支付设备按原合同计价核算,已进场但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的设备我公司搬回”看,这显然是合同“终止”后的处理方式,不是“中止”的处理方式,“中止”只需暂停等待,无需计价核算,也无需搬回设备。③从当时的背景分析,巨丰公司项目当时已接近完工,终止合同可以提前收取剩余工程款,还无需调试验收,且在巨丰公司提出工期延误要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后,客观上距离5月15日的最终竣工日期是有所延误的,虽然有新冠疫情的因素可以考虑顺延,但巨丰公司还是担心,其有终止合同的想法。巨丰公司当时为响应政府要求,急于在6月1日开工,且项目已接近完成,马上就可以生产,故终止合同将设备退回是巨丰公司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也违背进行技改的初衷。对上述情况,**公司是清楚的,**公司也有利用巨丰公司急于开工的心理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后继续履行的想法,以达到避免违约顺利收取工程款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公司才提出两个方案,其主观目的应更倾向第二方案,提出方案一“终止”合同并采取停工指施,实际上是变相迫使巨丰公司接受方案二,但对**公司而言,不论巨丰公司接受哪一方案,**公司都不吃亏。④从巨丰公司当时的行为进行分析。巨丰公司对**公司提出的方案一是非常愤怒的,尤其是在巨丰公司已经接近完工的情况下,但因**公司对巨丰公司采取停工威胁已经失去了信任,所以做了二手准备,一旦商谈不好,就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这样可以尽量不耽误工期,减少损失。所以,仅从巨丰公司在6月1日即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表明,巨丰公司对方案一的“中止”是按“终止”来理解并执行的。⑤巨丰公司于5月29日与**公司协商了一天,谈判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接受方案二而选择方案一终止合同,并立即让**公司退场,这是出于**公司意料之外的结果。2.5月29日双方协商谈判过程中,巨丰公司与**公司均是将该“中止”作为“终止”来理解并执行的。双方谈判了一天,对该方案“中止合作关系”理解为不再合作是终止合同的意思,应当是清楚无疑的。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巨丰公司代理人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此进行发问,从其回答的“不复工就终止”可以得出结论,这个“中止”就是“终止”,因为“中止”意味着无限期的暂停,这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3.在2020年7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庭外调解时,对于5月29日的谈判结论,巨丰公司法人代表回复工作函的意见是什么,**公司代理人吴治海回答的三条意见非常清楚,5月30日必须复工,不复工就终止合同,要求对停工行为进行书面道歉。在法庭上,基于利害关系,虽其答复有意回避,但并不影响该客观事实的认定。4.**公司发送工作函提出两个方案是邀约,巨丰公司提出“不复工就终止合同”是附条件的承诺,因**公司5月30日未复工,该承诺已生效,该合同终止事项也经邀约、承诺的程序而成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应于5月30日已终止,但因**公司实际于5月31日退场,故巨丰公司称该合同实际于5月31日终止,实际上5月31日退场的行为是合同终止后的履行行为。当然,基于双方的争议,退一步讲,即使前面邀约、承诺而致使合同终止的事实和观点法庭最终认定不成立,因巨丰公司要求**公司退场即终止合同,而**公司实际退场的事实而实际终止,巨丰公司要求**公司的人员离场就是终止合同的行为,也应当认定合同于该日实际终止,尤其是从本案性质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一方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从施工现场撒离,不再继续施工,这一行为和事实本身就是终止合同。5.巨丰公司举证的2020年6月3日—6月6日巨丰公司法人代表与财务人员陈华民之间就书面回复函的往来微信、巨丰公司代理人与法人代表于2020年6月9日晚就回复函修改的往来微信等表明巨丰公司法人代表对“中止”的理解为“终止”,巨丰公司与**公司法人代表均非法律专业人士,“中终”不分,但对此意思表示的理解并无错误和偏差。6.实践中非法律专业人士将“中止”当“终止”用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非本案个例。只有专业法律人士才知道“中止”的真实意思。7.2020年6月10日巨丰公司代表陈华民代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快递,结合前述回复函的起草过程,以及巨丰公司确实未收到法院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书的事实,表明巨丰公司确系补发书面函件给**公司,而不是如**公司所称系为诉讼需要,且该补发书面函件不论发送与否、**公司收到与否,并不影响前述经邀约、承诺程序而致合同实际终止的事实和效力的认定。8.从本案客观事实看,因为双方法人代表对解决方案的选择已导致合同实际终止,且巨丰公司已将合同后续未完成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客观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9.一审判决对上述合同已实际终止的事实未予认定,且判决继续履行客观上也无法得到实际执行。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思路完全正确,从解决案件实际问题的角度,也应当根据合同已经终止的客观事实认定该事实,按实处理,该返还的返还,该赔偿的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4月20日,加料车、上料控制、加料车控制及副料仓卸料控制设备全部进场”,对该事实认定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事实表明,**公司发送材料到现场,是其内部发送、内部签收,从无巨丰公司的人员参与或签收,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相反,**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20年4月20日的发货单(该单据系**公司为诉讼而统一制作,无有关人员签字),仅有加料车4台,而无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设备设施。2.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19日,设备空载调试完毕且进行操作人员岗前培训”,对此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公司举证用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光盘,一审判决并未采信认定。3.一审判决以上述认定事实为依据,从而在本诉部分认定巨丰公司已达付款节点未付款而违约,从而判决巨丰公司应当支付60万元进度款。由于上述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佐证,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真实及其判令完全正确,其在判决中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第5.2.7条约定将贴息款28,800元予以减除。4.如前所述,巨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合同终止后按实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而不应按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进行判决。5.一审法院对巨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出于判决需要均未采信认定,既未认定事实,也未进行评析,以简单的一句不予采信而一驳了之。(三)巨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出于判决需要未支持巨丰公司的反诉。由于巨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客观上已实际终止,而**公司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未完工而工期违约、加料车存在质量问题已造成巨丰公司损失、巨丰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合同后续事项存在损失等均是客观事实,在巨丰公司已经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按实际进行处理,而不是简单的一驳了之。在巨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公司对巨丰公司提出的加料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巨丰公司在一审庭审后申请质量鉴定。由于**公司在事后主动对加料车进行了质量整改,使得原本不能使用或不符合巨丰公司使用要求的加料车通过整改后可以使用了,所以,巨丰公司在一审法院询问质量鉴定事宜时,答复不需要质量鉴定了,但巨丰公司同时提出,加料车整改的材料设备等均是巨丰公司提供的,虽然不需要质量鉴定,但对该整改费用、损失问题应当予以解决。一审判决对质量鉴定不再进行处理正确,但对加料车质量整改费用、损失等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实体处理问题,应当在判决中有所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巨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公司在一审中已充分说明,巨丰公司是经过反复考察论证并经过与**公司反复磋商谈判,最终才于2019年12月6日与**公司签订《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1000VA、125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及两个合同附件。巨丰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预付款105万元,**公司及时组织进场开工。2020年1月13日,**公司的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迸场,按合同约定申请拨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75万元,巨丰公司以年底前不安排资金为由未予支付。对此,**公司表示理解并未立即催要。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不得复工,**公司本着尽快挽回因疫情影响的工期损失,多方申请,及时申办复工手续,并于2020年2月18日进场复工。2020年3月13日,**公司向巨丰公司开具了发票,巨丰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75万元。2020年4月20日,**公司的加料车、上料控制、加料车控制及副料仓卸料控制设备全部进场,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拨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30万元,巨丰公司以合同价格高、要找第三方鉴定,并以拨付的资金已足够完成整个项目为由拒绝支付。事实上,全部设备于2020年4月20日就已到厂,并于2020年5月14日完成设备空载调试,但巨丰公司未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空载调试完毕三个工作日内,巨丰公司又需支付第四笔工程进度款30万元。为此,**公司多次申请,均被回复在设备正常生产运行前拒不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巨丰公司拒付第三笔工程款30万元、第四笔工程款3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在**公司的设备全部已到场的情况下,巨丰公司不能按时完成主合同第一条第1.2、1.3款约定属于巨丰公司负责完成的配套项目,根据主合同第六条6.3款明确约定,因巨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不能按时完成属于其负责完成的配套项目、连续停水停电、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停工的,工期应当顺延。另外,2020年1月23日全国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工期依法应当顺延,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仍然没有超期,但原计划于5月15日带负荷调试及人员培训因巨丰公司配套施工没有完成拖延到5月19日。2020年5月19日,**公司已经进行带料调试运行,并对巨丰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巨丰公司仍然没有任何拨款的回复。本项目进行到这一步,只需保证操作培训完成和设备正常运行30天,**公司即完成全部工作(除质保期质量保证义务外)。**公司于当天下午向巨丰公司发出工作函,明确告知巨丰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已经违约,经慎重考虑决定停止带负荷调试和操作培训待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由巨丰公司全部承担,同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见微信交流记录)。在**公司向巨丰公司发出工作函当晚,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士良打电话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生,态度甚为强硬,胁迫**公司交出采购清单及企业成本,且拒不付款。无奈之下,徐发生通知现场负责人员次日(2020年5月20日,实际停工时间为21日)停止人员培训、人员留守待通知,等待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后再开工。2020年5月20日,在**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巨丰公司在双方没达成补充协议前,暂停资金支付,巨丰公司意图规避支付进度款违约事实,带有目的性的先由光明硅厂支付20万元,**公司发现后第一时间如数退还巨丰公司,下午巨丰公司又带有目的性地向**公司支付30万元,**公司发现后同样第一时问如数退还,因为巨丰项目应付款已达60万元,而不是30万元,如果不彻底解决,操作培训完成则更难解决。2020年5月21日和23日,**公司本着继续合作并让步的诚意两次向巨丰公司发送了《补充协议》,巨丰公司均未作出任何回复。2020年5月29日,**公司应巨丰公司通知到盈江进行面谈,巨丰公司要求无条件马上复工,还以担心**公司远程加锁为由声称将**公司未到场设备(事实上已到但其拒绝签字)进行退货并自行采购。对此,**公司承诺若双方继续履约保证不会进行远程加锁,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承诺及让步均遭到巨丰公司的拒绝,甚至提出让**公司书面道歉的无理要求。2020年5月31日,巨丰公司胁迫**公司驻守巨丰公司的留守技术人员吴志银交出宿舍钥匙,并将吴志银强行驱逐出厂。**公司当即发声明函给巨丰公司,进行严正交涉,并告知巨丰公司在双方的纠纷未得到解决前若擅自使用合同项下未验收交付的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巨丰公司承担。另外,在主合同第十一条保密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公司向巨丰公司提供的系统工程、设备、有关技术资料,巨丰公司仅有使用管理权,其技术产权属于**公司所有,巨丰公司不得将本系统有关技术及**公司提供给巨丰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制传阅、转让给巨丰公司以外的个人和单位,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巨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双方还特别约定,**公司提供给巨丰公司的加料系统设备,**公司已取得国家专利,属**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巨丰公司不得复制和外传,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巨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同时追究接受外传的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并分别承担系统设备总造价100%的侵权损失,巨丰公司公然宣称其已将**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复制传阅给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对此行为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巨丰公司声称给出的报价比**公司低,实际上远比本案双方议定的价格高很多,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而制造假象。**公司没有复工后的保障,加之因巨丰公司不拨款**公司无力垫款采购电器,无奈之下,只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由于巨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接受**公司的系统规范培训而擅自操作,且操作不当,导致加料车损坏严重,六台车基本瘫痪。2020年7月22日,巨丰公司主管金总紧急联系**公司吴治海,请求**公司派人帮忙修复加料车。**公司当天即派人赶赴现场,经过十余人昼夜抢修使设备恢复正常使用,**公司吴治海在巨丰公司王总的陪同下对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加料车操作使用规范培训。虽然加料车已抢修恢复正常使用,但因设备损坏比较严重,无法确保后期正常。**公司本着解决根本问题的态度,抓紧时间重新制作加工已损坏的部分,2020年8月30日,**公司重新制作加工完成已损坏部分。在可以确保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找巨丰公司负责人签加料车维修、新做、调试签证单,但巨丰公司负责人先是哄骗全部完成后签,全部完成后巨丰公司又找各种理由拒绝签字。以上就是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句句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二)巨丰公司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实际已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对该事实一审判决因判决需要未予以认定实属错误,这完全是巨丰公司歪曲、捏造事实并错误地理解法律,故意拖延时间达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首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9日向巨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中提出的是第一个方案是“中止合同”,而非“终止合同”;第二个方案是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合同的个别条款已经无法按原条款约定履行,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合同中止”与“合同终止”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术语,合同中止是指债务人依法行使抗辩权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暂处于停止状态。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在抗辩权消灭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来的效力。合同终止,即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合同的终止也就是合同效力的完全终结。合同的终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法定情形。**公司只提到合同中止,从未提到过合同终止,巨丰公司故意混淆合同中止与合同终止的概念。其次,双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14.1条约定:“合同生效,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的终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我国法律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故合同解除适用于所有合同。也就是说,合同法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终止,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终止。因此,巨丰公司理解的合同终止,应当属于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法定解除。巨丰公司行使的事实上的解除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故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巨丰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再次,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来看,**公司于5月19日向巨丰公司发出工作函要求对目前的工作作出阶段性的总结,5月21日、5月23日再次发出工作函,充分表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希望解除合同的,是一种积极协商的态度,并应邀于29日亲赴巨丰公司积极协商,无奈对方蛮横无理,只字不提义务履行,反而要求无条件复工并进行书面道歉,期间还大言不惭地宣扬要与其他公司合作,退回已安装好的设备,致使谈判破裂。紧接着又野蛮地驱逐**公司的工作人员,很快与第三方缔结合同,彻底违约。孰是孰非,不难判断。另外,在2020年6月8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已没有更好的办法)之时,都没有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诉讼请求中都只希望变更个别合同条款(光明公司案),而不是解除合同,更是以实际行为来充分证明**公司表述的是“中止”,而不是“终止”。最后,如果解除合同对**公司而言更为不利。因为**公司的主要工作已经接近尾声,在不需要付出多少成本(最多几万元)的情况下即可全部完成整个项目,但巨额的工程进度款尚未拨付(余120万元,不计违约损失的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解除合同那么必将造成巨额的工程款难以收回,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公司表述是“中止”,绝非“终止”。综上,一审法院无论从证据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正确无疑,具有不可推翻的既判力。(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对巨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而言,合同终止是一种状态,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然存续,不因暂时的中止而归于消灭,巨丰公司理解的合同已经事实上终止是不符合现状的。同时,巨丰公司采取的一系列行动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解除,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必然遭到否定。巨丰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因而,人民法院无需审理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从而对双方是否解除合同作出判决,既然第一个请求不成立,则无须审查其余诉求。2.关于事实方面的认定,一审判决已有详细的论述,采信证据的理由与法理剖析非常清楚,在此不再赘述。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合同终止在法律上是一种事实状态,强调的是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巨丰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是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束,不仅与其余诉讼请求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如果要实现其反诉第二项、第三项的请求,提起的应当是变更之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因此,人民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驳回巨丰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巨丰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不仅与其第一项反诉请求相矛盾,也与其向主审法官答复的“不需要质量鉴定”相矛盾,既然主张的事实不再主张,又不以新的事实(比如违约提起给付之诉)提起主张,当然应当予以驳回。退一万步讲,即使像巨丰公司认为的诉讼过程中加料车因巨丰公司操作不当致使不能正常工作要求赔偿损失,也应当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辅以质量鉴定为方法来主张或以新的事实来主张。综上所述,巨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其反诉主张混乱,也没有有力的证据作为支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巨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欠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30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欠付第四笔工程进度款30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巨丰公司承担。
巨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10000KVA、125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2.判令**公司赔偿巨丰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350,000元(按每天1万元计算);赔偿巨丰公司因合同终止后剩余未完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安装完成的差价损失117,400元;赔偿巨丰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的维修整改费用330,300元(暂估);3.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公司与巨丰公司签订了《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10000KVA、125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除主合同外,双方同时还在主合同的附件一(造价清单)和附件二(配置清单)。双方约定由巨丰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总承包给**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总价款为3,0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15日以前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5%的预付款1,050,000元,**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组织施工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施工;(2)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进场,巨丰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进度款750,000元;(3)加料车、上料控制、加料车控制及副料仓卸料控制设备进场,巨丰公司即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进度款300,000元;(4)设备空载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进度款300,000元;(5)生产运行30天后,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5%的工程款450,000元;(6)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计150,000元,质保期为一个丰水生产期,质保期满后巨丰公司收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公司)保证项目设备和设施的安装和使用,满足维护和使用的安全规范;(2)甲方(巨丰公司)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任意一笔工程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在中途应付款节点停工待款,甲方并承担乙方误工损失。最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并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次累加直到本息履行支付完毕为止。(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或者中途无故退货的,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并支付已完成设备的货款。因乙方原因不能交货(超过合同期限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后七天内,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返还所收甲方全部款项。(4)在施工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停、误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双方另行约定工期。”双方未约定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条款。
合同签订后,巨丰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预付款1,050,000元,**公司及时组织部分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开工。2020年1月13日,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进场。2020年3月13日,**公司向巨丰公司开具了发票,巨丰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750,000元。2020年4月20日,加料车、上料控制、加料车控制及副料仓卸料控制设备全部进场。2020年5月19日,设备空载调试完毕且进行操作人员岗前培训。2020年5月20日,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被**公司退回。至此,**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巨丰公司则于2020年7月7日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另查明,庭后巨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公司定作提供的六台加料车是否适用于巨丰公司的硅炉及加料车是否是合格产品的问题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由**公司对巨丰公司的加料车进行整改维护后再决定是否需要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电话询问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士良六台加料车的情况,得到其答复称不需要再申请质量鉴定,**公司已经为巨丰公司整改维护好了加料车,现加料车已经在正常使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效力,**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巨丰公司是一家从事金属硅冶炼、销售的公司。双方均有相应的能力和资质,双方签订的《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10000KVA、125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造价清单)和附件二(配置清单),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效力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的本诉部分,巨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全支付完第一笔工程预付款1,050,000元;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750,000元;但在2020年4月20日,加料车、上料控制、加料车控制及副料仓卸料控制设备全部进场后及设备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第三笔、第四笔工程进度款各300,000元,共计600,000元。综上,巨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公司请求判令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请求判令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欠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及请求判令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欠付第四笔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巨丰公司已经采取补救措施,但**公司没有接受,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反诉部分,巨丰公司未提交证实**公司已经把工程交付,并且交付的工程不合格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消灭的原因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有以下情形之一即可:(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而巨丰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10000KVA、125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公司赔偿巨丰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与双方的“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停、误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由双方另行约定工期”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公司赔偿巨丰公司未完成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安装完成的差价损失117,400元和关于请求**公司赔偿巨丰公司设备维修整改费用330,300元的两项反诉请求,巨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部分:(一)由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给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反诉部分:驳回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0元,由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巨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年4月20日发货单(**公司一审提交)、一审庭审笔录11—12页,22—23页,欲证实:1.该发货单不是真实的发货单,不能作为证据,**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系统一打印,没有发货人、收货人签字,这既与证人徐某陈述的另有发货单、由徐春荣签字不符,也与应有发货人、收货人签字的交易习惯不符;2.该4月20日发货单显示的案涉货物仅有加料车3台,但一审判决则认定加料车、上料控制、加料车控制及副料仓卸料控制设备全部进场,故一审判决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庭审事实表明在2020年5月19日(**公司第二代理人自己陈述)尚有加料段安装未完成,不具备设备调试条件,但一审判决则认定“5月19日,设备空载调试完毕且进行人员操作培训”,这显然是错误的。4.双方合同5.2.2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缺乏依据;5.2.3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判令付款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组证据: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给巨丰公司的4份增值锐发票、巨丰公司支付给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2份。欲证实:1.补强巨丰公司一审反诉证据2与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的合同,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案涉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公司后续不能履行部分已经由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完成,目前已可正式验收调试;3.证明巨丰公司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加料车质量整改期间的照片8张、**公司发送给巨丰公司的加料车整改材料清单1份、微信截屏1张、巨丰公司采购材料清单2份。欲证实:1.因**公司制作的加料车存在质量问题,在巨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后,已由**公司自行整改完成(整改期间为2020年7月24日至8月30日),质量整改的材料由巨丰公司购买提供,其中主要材料的价款为81,251.54元,该费用应由**公司予以赔偿;2.因**公司提供的设备设施不符合图纸设计及质量要求,其质量整改期间应当计入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时间,并以此确定巨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云南省委省政府应对新冠疫情11号通知。欲证实:云南省应对新冠疫情一级响应的时间至2020年2月23日止,结合2020年春节期间,本案可以顺延工期的时间应为2月1日—23日,如根据建筑施工在元宵节、正月满月后才开工的实践,则顺延工期应少记或不计。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不属于本案证据的范畴,发货单在一审时**公司已提交过,巨丰公司若认为缺少什么可以直接发表意见,不必再提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巨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必备要件,无法确认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巨丰公司的证明观点是错误的,同时可以证明疫情确实构成巨丰公司项目中工期延误的原因,但不是全部原因。
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巨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巨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巨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巨丰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加料车、上料控制、加料车控制及副料仓卸料控制设备全部进场”有异议,认为4月20日发货单显示的货物仅有加料车3台。2.对“5月19日,设备空载调试完毕且进行操作人员岗前培训”有异议,认为一审庭审事实表明在2020年5月19日(**公司的第二代理人自己陈述)尚有加料段安装未完成,不具备设备调试条件。3.2020年1月13日及2020年4月20日设备进场的时间点不正确。另,上诉人巨丰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合同的5.2.8条款;2.5月19日**公司法人发微信给巨丰公司法人协商谈判的事实;3.5月20日开始停工的事实;4.5月29日双方坐下来协商谈判一天的事实;5.5月31日**公司退场的事实和巨丰公司发函给**公司的函件。被上诉人**公司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巨丰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二、上诉人巨丰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上诉人巨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10000KVA、125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造价清单)和附件二(配置清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巨丰公司虽按约定完全支付了第一笔工程预付款1,050,000元和第二笔工程进度款750,000元,但未按约定支付第三笔、第四笔工程进度款600,000元,上诉人巨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巨丰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一)上诉人巨丰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10000KVA、125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已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巨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巨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巨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350,000元。双方签订的《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10000KVA、125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4)在施工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停、误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双方另行约定工期”,上诉人巨丰公司的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巨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公司赔偿未完成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安装完成的差价损失117,400元和设备维修整改费用330,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巨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巨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盈江巨丰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苇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