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保山某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卡场镇吾帕村。
法定代表人:胡士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南四环路(市人大旁)。
法定代表人:徐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赟峰,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反诉部分判决结论,改判支持光明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光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实际已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对该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实属错误。光明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对合同终止原因、终止事实均做了客观陈述,理由如下:1.**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函中方案一“中止合作关系”的理解。该文字本身虽然是“中止”而非“终止”,但结合该函件全文意思、双方实际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终止”的意思表示进行理解。①**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两个方案,方案二是合作继续,那方案一显然是停止合作,否则,如按**公司庭审陈述理解为暂停合作,则仍是继续合作的意思,仍属于方案二的内容,这样则不必做两个方案。②从方案一内容中“已支付设备按原合同计价核算,已进场但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的设备我公司搬回”看,这显然是合同“终止”后的处理方式,不是“中止”的处理方式,“中止”只需暂停等待,无需计价核算,也无需搬回设备。③从当时的背景分析,巨丰公司项目当时已接近完工,终止合同可以提前收取剩余工程款,还无需调试验收,且在光明公司提出工期延误要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后,客观上距离5月15日的最终竣工日期是有所延误的,虽然有新冠疫情的因素可以考虑顺延,但光明公司还是担心,其有终止合同的想法。光明公司当时为响应政府要求,急于在6月1日开工,且项目已接近完成,马上就可以生产,故终止合同将设备退回是光明公司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也违背进行技改的初衷。对上述情况,**公司是清楚的,**公司也有利用光明公司急于开工的心理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后继续履行的想法,以达到避免违约顺利收取工程款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公司才提出两个方案,其主观目的应更倾向第二方案,提出方案一“终止”合同并采取停工措施,实际上是变相迫使光明公司接受方案二,但对**公司而言,不论光明公司接受哪一方案,**公司都不吃亏。④从光明公司当时的行为进行分析。光明公司对**公司提出的方案一是非常愤怒的,尤其是在光明公司已经接近完工的情况下,但因**公司对光明公司采取停工威胁已经失去了信任,所以做了二手准备,一旦商谈不好,就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这样可以尽量不耽误工期,减少损失。所以,仅从光明公司在6月1日即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表明,光明公司对方案一的“中止”是按“终止”来理解并执行的。⑤光明公司于5月29日与**公司协商了一天,谈判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接受方案二而选择方案一终止合同,并立即让**公司退场,这是出于**公司意料之外的结果。2.5月29日双方协商谈判过程中,光明公司与**公司均是将该“中止”作为“终止”来理解并执行的。双方谈判了一天,对该方案“中止合作关系”理解为不再合作是终止合同的意思,应当是清楚无疑的。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光明公司代理人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此进行发问,从其回答的“不复工就终止”可以得出结论,这个“中止”就是“终止”,因为“中止”意味着无限期的暂停,这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3.在2020年7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庭外调解时,对于5月29日的谈判结论,光明公司法人代表回复工作函的意见是什么,**公司代理人吴治海回答的三条意见非常清楚,5月30日必须复工,不复工就终止合同,要求对停工行为进行书面道歉。在法庭上,基于利害关系,虽其答复有意回避,但并不影响该客观事实的认定。4.**公司发送工作函提出两个方案是邀约,光明公司提出“不复工就终止合同”是附条件的承诺,因**公司5月30日未复工,该承诺已生效,该合同终止事项也经邀约、承诺的程序而成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应于5月30日已终止,但因**公司实际于5月31日退场,故光明公司称该合同实际于5月31日终止,实际上5月31日退场的行为是合同终止后的履行行为。当然,基于双方的争议,退一步讲,即使前面邀约、承诺而致使合同终止的事实和观点法庭最终认定不成立,因光明公司要求**公司退场即终止合同,而**公司实际退场的事实而实际终止,光明公司要求**公司的人员离场就是终止合同的行为,也应当认定合同于该日实际终止,尤其是从本案性质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一方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从施工现场撤离,不再继续施工,这一行为和事实本身就是终止合同。5.光明公司举证的2020年6月3日—6月6日光明公司法人代表与财务人员陈华民之间就书面回复函的往来微信、光明公司代理人与法人代表于2020年6月9日晚就回复函修改的往来微信等表明光明公司法人代表对“中止”的理解为“终止”,光明公司与**公司法人代表均非法律专业人士,“中终”不分,但对此意思表示的理解并无错误和偏差。6.实践中非法律专业人士将“中止”当“终止”用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非本案个例。只有专业法律人士才知道“中止”的真实意思。7.2020年6月10日光明公司代表陈华民代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快递,结合前述回复函的起草过程,以及光明公司确实未收到法院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书的事实,表明光明公司确系补发书面函件给**公司,而不是如**公司所称系为诉讼需要,且该补发书面函件不论发送与否、**公司收到与否,并不影响前述经邀约、承诺程序而致合同实际终止的事实和效力的认定。8.从本案客观事实看,因为双方法人代表对解决方案的选择已导致合同实际终止,且光明公司已将合同后续未完成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客观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9.一审判决对上述合同已实际终止的事实未予认定,且判决继续履行客观上也无法得到实际执行。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思路完全正确,从解决案件实际问题的角度,也应当根据合同已经终止的客观事实认定该事实,按实处理,该返还的返还,该赔偿的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合同时对于合同第5.2.8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未予以表述,该条款明确约定“若转账支付,则乙方需在收到款后,将到账金额的贴息资金返还给甲方,贴息率不超过1.6%”。2.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7日支付……欠付20000元。”,该认定事实不完整,从表面上看欠付20000元是事实,但结合上述贴息约定,应返还贴息款17600元,故实际欠付金额为2400元。3.一判决认定“2020年3月9日,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全部进场,”对该事实认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发送材料到现场,是其内部发送、内部签收,从无光明公司的人员参与或签收。相反,即使按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20年3月9日的发货单(该单据系**公司为诉讼而统一制作,无有关人员签字),也仅有料仓3个而无一审认定的其他设备设施,而其施工日记也显示该日并无上述材料设备到场。4.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4月1日,向光明公司提交了总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当,2020年4月1日系发票开具时间,并非光明公司收到发票时间。5.一审判决认定“光明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公司支付60万元,少付20万元”,该事实认定不完整。首先,光明公司根据发票少付20万元的事实,但因当时处于疫情后,资金周转困难,故少付20万元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其次,对于根据合同5.2.8约定应当贴息返还9600元的事实未予以认定。6.上述第2、5项贴息款合计为27200元,对照第一期原欠付2万元不但没有少付还超额了7200元。由此,一审判决光明公司支付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7.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合同终止后按实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而不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进行判决。而根据按实结算原则,因建设工程合同常规及合同约定,光明公司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属于预付而非实际工程款,而**公司已经实际到场及已完成工作对应的价款总额不足预付款项,经光明公司估算仅82.55万元,故**公司还应当返还光明公司超付的款项。8.一审判决对光明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出于判决需要均未采信认定,既未认定事实,也未进行评析,以简单的一句不予采信而一驳了之。(三)光明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出于判决需要未支持光明公司的反诉。由于光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客观上已实际终止,而**公司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未完工而工期违约、加料车存在质量问题已造成光明公司损失、光明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合同后续事项存在损失等均是客观事实,在光明公司已经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按实际进行处理,而不是简单的一驳了之。在光明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公司在一审中已充分说明,光明公司是经过反复考察论证并经过与**公司反复磋商谈判,最终才于2019年12月6日与**公司签订《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及两个合同附件合同,光明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预付款110万元,比约定时间推迟了两天并欠付2万元,但光明公司仍然及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工。2020年3月9日,**公司的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全部进场。光明公司拒绝办理设备到场签收手续,光明公司驻场经理声称没有得到老板的安排不敢签收(因合同约定上述设备到场需支付第二笔进度款80万元)。2020年4月1日**公司向光明公司提交了总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持发票到光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进度款80万元,但其一直拖延到2020年4月20日才向**公司支付了60万元,付款时间逾期,且少付了20万元,已构成主要义务违约。主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工期顺延。即便如此,**公司还是超出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7日将6台获得国家专利的加料车设备发往现场。另外,还有加料车控制系统1套、副料仓卸料控制系统1套、2号大倾角输送机1台、配料、上料视频监控系统1套(均被拒签收)。以上设备按合同计价合计金额为1,506,851.98元(单价详见合同附件)。按照主合同及两个合同附件之约定,**公司只有皮带输送设备1套和自动配料、上料控制系统1套未到场。皮带输送设备合计合同价466,277.20元(已含机架金额,机架已发往现场并安装完毕),自动配料、上料控制系统合同价501,276元(包含电缆桥架线管及电缆,电缆桥架、线管及电缆已发往现场)(详见合同附件)。两套合计合同价967,553.2元(已含皮带机机架、电缆桥架、线管及电缆金额并且前述设备已发往现场)。这些设备之所以不能到场,是因为这些设备均须向第三方采购,**公司已无力垫付。2020年5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生接到光明公司胡士良董事长的电话,称光明硅厂要于6月初开炉,催促徐发生加快进度,徐发生回复说光明硅厂紧缺的两组设备急需付款提货,请将巨丰硅厂及光明硅厂拖欠的进度款给予支付,用于设备提货,这样光明硅厂的施工进度才能得到保障,但光明公司答复说不可能,并且以合同价格髙、要找第三方鉴定,声称已经支付的款项足够完成本项目,甚至资金已超拨,让**公司自己想办法解决资金问题。基于光明公司强势蛮横的态度,**公司本着友好协商处理的原则于2020年5月17日委派公司副总经理吴治海前往盈江,当面找巨丰硅厂王总、光明硅厂杨总进行协调,建议他们向胡士良如实汇报现场进度及实施情况,及时拨付拖欠的进度款,保障施工进度。2020年5月17日胡士良得知吴治海到厂协调资金问题后,打电话给徐发生,再次催问光明硅厂的施工进度,不但不承诺付款的事,还非常强势的提出无理要求必须按期完工,但付款不可能,否则对**公司不客气。第二天,吴治海又反复向巨丰硅厂王总、光明硅厂杨总沟通协商,请求向上如实汇报拨款都被胡士良拒绝。不仅如此,其还指责**公司违约,要先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情况,2020年5月19日,徐发生草拟了两个方案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胡士良寻求解决途径,同时决定停工待处理。当天晚上,胡士良又打电话给徐发生,态度更为强硬。同样重申价格比同行高,要求第三方鉴定等等,并胁迫**公司交出采购清单及企业成本。无奈之下,徐发生通知现场负责人员次日(2020年5月20日,实际停工时间为21日)停工、人员留守待通知。2020年5月20日,胡士良为达到目的,指示光明公司支付给**公司2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付52万元),**公司发现后第一时间如数退还给了光明公司,下午又指示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3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付60万元),**公司发现后同样第一时间如数退还,2020年5月21日和23日,**公司本着继续合作并让步的诚意两次向光明公司发送了《补充协议》,希望积极协商处理,但光明公司均未作出任何回复。2020年5月29日,**公司应光明公司通知到盈江进行面谈,光明公司要求无条件马上复工,还以担心**公司远程加锁为由声称将**公司未到场设备(事实上已到但其拒绝签字)进行退货并自行采购。对此,**公司承诺若双方继续履约保证不会进行远程加锁,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承诺及让步均遭到光明公司的拒绝,甚至提出让**公司书面道歉、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等无理要求。2020年5月31日,光明公司胁迫**公司驻守巨丰公司的留守技术人员吴志银交出宿舍钥匙,并将吴志银强行驱逐出厂。**公司当即发声明函给光明公司,进行严正交涉,并告知光明公司在双方的纠纷未得到解决前若擅自使用合同项下未验收交付的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光明公司承担。另外,在主合同第十一条保密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公司向光明公司提供的系统工程、设备、有关技术资料,光明公司仅有使用管理权,其技术产权属于**公司所有,光明公司不得将本系统有关技术及**公司提供给光明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制传阅、转让给光明公司以外的个人和单位,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光明公司的侵权行为。双方还特别约定,**公司提供给光明公司的加料系统设备,**公司已取得国家专利,属**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光明公司不得复制和外传,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光明公司的侵权行为,同时追究接受外传的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并分别承担系统设备总造价100%的侵权损失,光明公司公然宣称其已将**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复制传阅给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对此行为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光明公司声称给出的报价比**公司低,实际上远比本案双方议定的价格高很多,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而制造假象。**公司没有复工后的保障,加之因光明公司不拨款**公司无力垫款采购电器,无奈之下,只好通过诉讼变更合同个别条款,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以上就是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句句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二)光明公司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实际已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对该事实一审判决因判决需要未予以认定实属错误,这完全是光明公司歪曲、捏造事实并错误地理解法律,故意拖延时间达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首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9日向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中提出的是第一个方案是“中止合同”,而非“终止合同”;第二个方案是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合同的个别条款已经无法按原条款约定履行,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合同中止”与“合同终止”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术语,合同中止是指债务人依法行使抗辩权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暂处于停止状态。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在抗辩权消灭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来的效力。合同终止,即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合同的终止也就是合同效力的完全终结。合同的终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法定情形。**公司只提到合同中止,从未提到过合同终止,光明公司故意混淆合同中止与合同终止的概念。其次,双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14.1条约定:“合同生效,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的终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我国法律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故合同解除适用于所有合同。也就是说,合同法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终止,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终止。因此,光明公司理解的合同终止,应当属于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法定解除。光明公司行使的事实上的解除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故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光明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再次,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来看,**公司于5月19日向光明公司发出工作函要求对目前的工作作出阶段性的总结,5月21日、5月23日再次发出工作函,充分表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希望解除合同的,是一种积极协商的态度,并应邀于29日亲赴光明公司积极协商,无奈对方蛮横无理,只字不提义务履行,反而要求无条件复工并进行书面道歉,期间还大言不惭地宣扬要与其他公司合作,退回已安装好的设备,致使谈判破裂,紧接着又野蛮地驱逐**公司的工作人员,很快与第三方缔结合同,彻底违约。孰是孰非,不难判断。另外,在2020年6月8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已没有更好的办法)之时,都没有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诉讼请求中都只希望变更个别合同条款,而不是解除合同,更是以实际行为来充分证明**公司表述的是“中止”,而不是“终止”。最后,如果解除合同对**公司而言更为不利。因为**公司的主要工作已经接近尾声,但工程进度款尚未拨付52万元,工程结束之后的96万元(不含首次付款欠2万元)也会成为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解除合同那么必将造成巨额的工程款难以收回,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公司表述是“中止”,绝非“终止”。综上,一审法院无论从证据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正确无疑,具有不可推翻的既判力。(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对光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而言,合同终止是一种状态,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然存续,不因暂时的中止而归于消灭,光明公司理解的合同已经事实上终止是不符合现状的。同时,光明公司采取的一系列行动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解除,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必然遭到否定。光明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因而,人民法院无需审理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从而对双方是否解除合同作出判决,既然第一个请求不成立,则无须审查其余诉求。2.关于事实方面的认定,一审判决已有详细的论述,采信证据的理由与法理剖析非常清楚,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关于贴息的问题,**公司与光明公司在施工合同条款5.2.8支付方式中约定:“转账或承兑汇票,若转账支付,则乙方需在收到款后,将到账金额的贴息资金返还给甲方,贴息率不超过1.6%,若甲方出具承兑汇票,则由乙方自行办理,不再返还甲方贴息资金”。首先,该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比例和数额。其次,光明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最后,即使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光明公司违约在先,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可以拒付;光明公司并没有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主张该款项,二审法院不应纳入审查范围并作出评判。3.光明公司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由于**公司同时承接两个项目施工,一开始就先天不足的问题。首先,**公司开始就成立了两个工作组,人员组成都差不多;其次,本案项目按合同应当由光明公司先完成的部分,光明公司一直拖拖拉拉,不能按时完成,造成**公司做做停停,严重窝工;再次,光明公司资金拨付不守约,导致电器等物品采购不能就位;最后,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施工也客观存在。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但按进度也不会延长多久(如果不发生矛盾停工的话,巨丰项目按约定时间可以提前)。(四)光明公司在两案的诉讼过程中,罔顾事实,故意做虚假陈述,刻意拖延审判时间,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建议给予相应的惩戒。综上所述,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其反诉主张混乱,也没有有力的证据作为支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一笔欠付工程款20,000元,第二笔欠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220,000元;2.判令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第一、二笔欠付工程款2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欠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6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欠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5.变更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将原合同第五条第5.2.5款变更为“设备空载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签字即日起满45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人民币480,000元”,第六条第6.2款变更为“甲方按合同5.2.2付清欠付的工程进度款220,000元,乙方收到款后十五天完成空载调试运行正常,如乙方超出工期,向甲方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履行;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光明公司承担。
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2.**公司返还光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58,660元,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赔偿光明公司工期延误损失650,000元;4.赔偿光明公司未完成工程损失300,000元;5.赔偿光明公司设备维修整改费用391,000元;6.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了《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造价清单)和附件二(配置清单)。双方约定由光明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总承包给**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总价款为3,2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15日以前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5%的预付款1,120,000元,**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组织施工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施工;(2)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进场,光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进度款800,000元;(3)加料车、上料控制、加料车控制及副料仓卸料控制设备进场,光明公司即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进度款320,000元;(4)设备空载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进度款320,000元;(5)生产运行30天后,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5%的工程款480,000元;(6)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计160,000元,质保期为一个丰水生产期,质保期满后光明公司收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公司)保证项目设备和设施的安装和使用,满足维护和使用的安全规范;(2)甲方(光明公司)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任意一笔工程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在中途应付款节点停工待款,甲方并承担乙方误工损失。最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并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次累加直到本息履行支付完毕为止。(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或者中途无故退货的,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并支付已完成设备的货款。因乙方原因不能交货(超过合同期限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后七天内,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返还所收甲方全部款项。(4)在施工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停、误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由双方另行约定工期。”双方未约定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条款。合同签订后,光明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预付款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120,000元,实际支付110,000元,欠付20,000元。**公司组织部分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开工,2020年3月9日,**公司的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全部进场,并于2020年4月1日向光明公司提交了总额为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光明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4月20日向**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少付200,000元。2020年5月20日,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被**公司退回。至此,**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光明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效力,**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光明公司是一家从事硅石冶炼、销售;矿山机械设备、五金机电销售业务的公司。双方均有相应的能力和资质,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造价清单)和附件二(配置清单),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效力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的本诉部分,光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完全支付完预付款1,120,000元(实际支付1,100,000元,欠付20,000元);在按照约定应该支付工程款80,000元时逾期支付了600,000元,欠付200,000元。综上,光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公司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一笔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第二笔欠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2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欠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6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欠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光明公司已经采取补救措施,但**公司没有接受,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将原合同第五条第5.2.5款变更为“设备空载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签字即日起满45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人民币480,000元”,第六条第6.2款变更为“甲方按合同5.2.2付清欠付的工程进度款220,000元,乙方收到款后十五天完成空载调试运行正常,如乙方超出工期,向甲方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变更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由双方协商决定,不予处理。
本案的反诉部分,光明公司未提交证实**公司已经把工程交付,并且交付的工程不合格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消灭的原因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有以下情形之一即可:(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而光明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光明公司请求**公司返还光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58,660元,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公司赔偿光明公司工期延误损失6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与双方的“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停、误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由双方另行约定工期”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公司赔偿光明公司未完成工程损失300,000元和关于请求**公司赔偿光明公司设备维修整改费用391,000元的两项反诉请求,光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诉部分:(一)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元给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二)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三)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2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反诉部分:驳回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云南保山**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付),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未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光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年4月20日的发货单、一审庭审笔录(11—12页、22—23页),欲证实:1.该发货单不是真实的发货单,不能作为证据,**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系统一打印,没有发货人、收货人签字,这既与证人徐某陈述的另有发货单、由徐春荣签字不符,也与应有发货人、收货人签字的交易习惯不符;2.该3月9日发货单显示的案涉货物仅有料仓3个、锁料弯头6个,但一审判决则认定“2020年3月9日……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全部进场”,故一审判决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照双方合同约定的5.2.2条款,认定支付80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缺乏依据。
第二组证据: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给光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0份计100万元、光明公司支付给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3份合计85万元。欲证实:1.补强光明公司一审反诉证据3与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的合同,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案涉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公司后续不能履行部分已经由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完成,目前已可正式验收调试。
第三组证据:1.测量加料车高度照片7张,其中测量**公司提供的加料车照片4张、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加料车照片3张,欲证实**公司提供的加料车高度为2.22米、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加料车高度为1.80米。2.测量炉门照××张,欲证实炉门高度为2米。3.1号炉、3号炉炉门图纸,欲证实炉门的高度1号炉为1.99米、3号炉为2.03米。4.加料车设计图、系统立面布置图,欲证实加料车设计图没有规格尺寸、显示加料车工作状态需从炉门进入炉内加料;**公司设计并制作的加料车高度超过炉门高度,无法使用,不论双方的合同终止与否,均应当退货。
第四组证据:云南省委省政府应对新冠疫情11号通知。欲证实:云南省应对新冠疫情一级响应的时间至2020年2月23日止,结合2020年春节期间,本案可以顺延工期的时间应为2月1日—23日,如根据建筑施工在元宵节、正月满月后才开工的实践,则顺延工期应少记或不计。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不属于本案证据的范畴,发货单在一审时**公司已提交过,光明公司若认为缺少什么可以直接发表意见,不必再提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光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必备要件,无法确认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光明公司的证明观点是错误的,同时可以证明疫情确实构成光明公司项目中工期延误的原因,但不是全部原因。
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光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光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光明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光明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2020年3月9日……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全部进场”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3月9日发货单显示的案涉货物仅有料仓3个、锁料弯头6个。2.对“并于2020年4月1日向光明公司提交了总额为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认为金额不是80万元,应为191万多元。另,上诉人光明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合同的5.2.8条款;2.5月19日**公司法人发微信给光明公司法人协商谈判的事实;3.5月20日开始停工的事实;4.5月29日双方坐下来协商谈判一天的事实;5.5月31日**公司退场的事实和光明公司发函给**公司的函件。被上诉人**公司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光明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和违约金。二、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上诉人光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造价清单)和附件二(配置清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光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完全支付完预付款1,120,000元,欠付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80,000元,欠付200,000元,上诉人光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一)上诉人光明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已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光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光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公司返还上诉人光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58,66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15日以前光明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5%的预付款1,120,000元,**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组织施工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施工;(2)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进场,光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进度款800,000元”,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上诉人光明公司超付工程款858,660元的情形,故上诉人光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光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650,000元。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4)在施工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停、误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由双方另行约定工期”,上诉人光明公司的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光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公司赔偿工程损失300,000元和设备维修整改费用39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光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上诉人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苇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