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396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某某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某某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842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山西省孝义市**村***故居工程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3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左上臂。而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某某医院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臂开放性伤口伴桡神经及肌肉损伤。2024年3月11日,原告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六级伤残。经原告调查,山西省孝义市**村***故居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仅承担次要责任。被答辩人在切割砖块的过程中,应使用答辩人提供的切割机而非角磨机。答辩人在本案发生前经常在工地向工人强调要正确使用电动工具,角磨机只能用于打磨,不能用于切割。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具有40余年施工经验的老师傅,明知各种电动工具的用途及使用场景,却依然违规操作。案发前,答辩人亦在工地张贴《安全文明施工九项规定》,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答辩人未能正确使用电动工具,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就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30635.34元,分别为2023年7月23日垫付10000元,2023年7月27日垫付15000元,2023年8月1日垫付5635.34元,2023年9月25日又向其本人支付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635.34元,该部分费用在本案处理时予以扣减;三、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主张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根据贵院委托的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伤残赔偿金为:44990元/年×19年×20%=170962元。(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定残日为2024年6月26日,此时原告年龄已超61岁,应当计算19年);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当支持。(一)被答辩人现年61岁10个月,其年龄早已超过法定60岁的退休年龄,该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每月实际工资并未超过5000元,在其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认定其工资。(三)被答辩人的误工期不应为365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8日。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1430元无法核实,应提供全部医疗费发票,扣除答辩人已垫付的部分后进行认定;六、被答辩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800元、护理费20550元、营养费30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七、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9天,共450元;八、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支付凭证,答辩人认可交通费500元;九、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级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伤残为9级,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十、答辩人已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且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本人应当就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就本案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已垫付的费用合计35635.34元应在本案答辩人应付的赔偿款予以冲抵。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未承接涉案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既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工程款进出。我公司未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所以该工程与我司无关;其次,原告非我司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580842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与***系同湾居民,***从事泥工工作。2023年4月份,***承接山西省孝义市**村***故居工程劳务时,聘请***提供劳务。2023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在工地使用角磨机切割建筑材料时,被角磨机割伤左上臂。***伤后被立即送往山西省某某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肢开放性伤口伴桡神经及肌肉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30635.34元由***支付。2024年2月28日,***单方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评定。该所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左上肢开放性伤口伴桡神经及肌肉损伤术后,遗留左手垂腕、垂拇、垂指,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伤后误工365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后续需行门诊复查康复治疗,其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若提前结案,建议后续门诊复查康复治疗费约2800元。***花去鉴定费2700元。事后,***与***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审理中,***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双方选定,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左上肢开放性伤口伴桡神经及肌肉损伤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365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后续诊疗项目为康复治疗。***花去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某某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虽***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和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范,予以采纳。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案涉工程是否系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二、***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案涉工程是否系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原告***认为,我所在的工地里有一个公示牌,上面介绍了工程项目的名称和施工单位,载明某某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我在2024年5月16日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时,他承认是他公司的工程,并要求我和***和解。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及2024年5月16日***与***“通话记录”各一份。被告***认为,***是我聘请的人员,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工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他与***的通话内容仅代表个人意见,与公司无关,***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我公司承接。本院认为,***作为普通的劳务提供者,无法接触到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仅能通过施工现场的公示牌确定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公示”牌和“通话录音”能够初步证明案涉工程系某某建筑公司承接施工。如果某某建筑公司否认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是其施工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故意隐瞒是谁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或转包其施工的事实。某某建筑公司与***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推定案涉工程系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
二、***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31415.34元。其中,住院费用30635.34元由***支付,门诊费用780元由***支付;2.营养费30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50元/日,计算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当地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日,计算9日;4.后续治疗费2800元。***伤后需进行门诊复查和康复治疗,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诉累,可以参照***委托鉴定意见中的2800元进行认定;5.护理费2055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金额予以认定;6.误工费51418元。尽管***是在从事泥工工作时受伤,但他平时系为他人提供劳务,无固定收入,其主张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只要身体健康一般会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一定的收入,且***受伤时未满60周岁。***认为***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可参照湖北省202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5536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4年6月25日)计339日;7.伤残赔偿金179960元。参照湖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990元/年,***受伤定残时不满61周岁,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20%;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0.鉴定费酌定2800元。***单方委托所作鉴定除伤残等级评定意见外,其他鉴定项目基本采纳,该2700元鉴定费酌情认定1700元计入损失,其余1000元由***负担。***申请重新鉴定意见除伤残等级评定改变外,其他鉴定结论与***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该3000元鉴定费酌情认定1100元计入损失,其余1900元由***负担。以上损失合计297163.34元,其中***已支付(垫付)31735.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聘请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角向磨光机是通过砂轮片的转动实现砂磨功能,***使用改装的角向磨光机用于切割,违反了角向磨光机的操作用途。***从事泥工施工工作时间较长,也经常使用手持式角向磨光机,应当对角向磨光机的性能和安全危害相对熟悉。***操作角向磨光机切割建材时,存在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角向磨光机使用过程中发生弹跳,割伤自己左上肢。***使用角向磨光机时未安装起安全防护作用的防护罩,也未按操作规范佩戴面罩、安全护目镜等防护用品。***的上述违规操作行为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劳务接收方,对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对上岗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装备。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安全知识培训以及提供生产作业必要的面罩、安全护目镜等劳动保护装备,应认定***对提供劳务人员安全知识培训不到位、日常施工安全措施配备不齐全、日常施工安全管理不规范,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担30%的责任。即***的297163.34元损失,***应赔偿208014.34元,扣除已支付的31735.34元,仍应赔偿176279元。***在***出院后支付的部分款项,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本案的赔偿款项,且双方还存在劳务费未清算,故本案不予扣减,双方可另行结算。***要求***支付13200元劳务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方,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工地安全生产负有管理监督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擅自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某某建筑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作业管理不到位,对***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综合某某建筑公司、***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况、程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6279元,被告大冶市某某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8元,减半收取计4804元,原告***负担3346元,被告***、大冶市某某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文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