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6633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
被告:***。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红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
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诉被告孙某、***、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融合式智慧法庭参与庭审。被告孙某、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02507.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垫付款402507.8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7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告某戊公司将孝感交投华府展示区中心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双方签署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现场施工人员的意外险和工程一切险由被告某丙公司负责统一购买。如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如原告某戊公司对外先予承担,费用将从被告某丙公司劳务价款中扣除,且原告某戊公司保有对被告某丙公司追索的权利。
后被告某丙公司将水电安装部分包工包辅料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孙某施工;孙某雇请***到施工现场从事水电安装,2021年7月21日,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受伤。
第三人***受伤后提起诉讼,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16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某戊公司经济损失458425元,扣减已支付56590.14元,还应支付401834.86元;二、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各债务人未履行已生效的判决内容,第三人***提请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在法院组织下,原告某戊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确定由原告先行支付垫付款402507.86元,原告支付后,再向各被告追偿。2023年3月27日,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402507.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某戊公司有权在履行连带责任义务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且根据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即便要承担责任则该责任部分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
被告***答辩称,这笔钱应该是有资质的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有资质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从某丙公司处接的劳务。公司的安全告知义务也没有尽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款,我只是做劳务,包一点辅料,至于工人受伤的安全问题,公司应当配备安全员进行监督,现场没有安全员监督,操作是否安全应当由安全员监督,公司没有做到这一点,是公司失职。某丁公司应当派人监督,采取防护措施。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根据(2022)鄂0116民初5814号生效判决,原告在明知我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与我公司、孙某、***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责任份额。2、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我司将项目转包给***,***又将项目转包给孙某,由孙某直接雇佣***,因此孙某并非我司直接雇佣,我们认为孙某应当属于直接责任人,其责任应当大于我司、原告和***。我公司、原告和***责任相当。3、根据(2022)鄂0116民初5814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受伤后我司已向***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的损失赔偿,因此法庭在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时应当将我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予以扣除。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陈述:我起诉某戊公司、孙某等案件中,在执行阶段我已经和某戊公司达成和解,某戊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现在某戊公司再起诉谁我也不管,如有需要可以来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8日本院受理***与孙某、***、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鄂0116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58425元,扣减已支付56590.14元,还应支付401834.86元;二、***、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孙某、***、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负担1523元,***负担380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4250元,由***负担850元,由被告孙某、***、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2022)鄂0116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各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内容,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组织下,原告某戊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由原告某戊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经济损失401834.86元,案件诉讼费673元,合计402507.86元。原告某戊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按照和解协议向第三人***支付402507.86元,执行案件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孙某、被告***、被告某丙公司未向第三人***履行判决义务,也未向原告某戊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原告某戊公司认为在其承担连带责任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诉至法院。
(2022)鄂0116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6月,***受被告孙某雇请前往被告某戊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电工,孙某按300元/日与***结算工资。2021年7月21日,***在施工现场站立在钢结构吊顶上切割桥架时,手持切割机的砂轮片突然裂开,碎片将***的右眼击伤。
2021年7月27日,某戊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戊公司将孝感交投华府展示区中心精装修工程劳务事宜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以劳务合同清单为准。第八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组织三级安全教育,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确保现场生产与人员安全;乙方确保安全生产,不违规施工,一旦发生事故或事件,无论是否乙方原因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施工机械(电焊机即电缆、切割机及电缆和其他手持电动机械)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其消耗品。现场施工人员的意外险和工程一切险由乙方负责统一购买。如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对外先予承担,费用将从乙方劳务价款中扣除,且甲方保有对乙方追索的权利。案外人***作为乙方代表在某丙公司处签名并加盖了某丙公司印章。
(2022)鄂0116民初58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向本院陈述称,某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水电安装部分包工包辅料分包给***施工,某丙公司按10%提取费用。某丙公司和***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某丙公司没有专业劳务分包资质,但其经营范围中包括劳务分包。
***称其自某丙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将劳务部分单包给孙某施工,按43元的单价按施工量与孙某结算劳务费。孙某雇请***到施工现场从事水电安装。***受伤时***不在施工现场,其使用的切割机系孙某提供。
孙某称其应某丙公司的***要求邀约***在内的施工人员去现场从事水电安装,刚开始协商按平方计算劳务费,后又按点工计算劳务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目前款项尚未结清。孙某邀约***前往施工现场施工,口头约定按300元每天与***结算劳务费,并由孙某向***支付劳务费,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已由孙某支付完毕。***受伤时孙某不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切割机不是孙某提供,施工现场没有护目镜等防护工具。
***称其受孙某雇请施工,每天工资300元,与孙某核对工时。***使用的切割机系孙某提供,切割机上没有防护罩。
***受伤后,孙某先行垫付11590.14元,***垫付45000元,某丙公司称向***转账支付40000元,未向孙某、***支付费用,某戊公司未垫付费用。
以上为(2022)鄂0116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
本案中,对于某丙公司主张向***转账40000元用于垫付第三人***医疗费,被告***表示:确实给了我40000元,我当时已经转给了***,但是过了两天姓蔡的又要我还给他,我有还了10000元,实际只给了我30000元,而且其中30000元是工程进度款,当时应该在9月1日付进度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某戊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除垫付款外的全部赔偿款项,现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戊公司、被告孙某、被告***、被告某丙公司之间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如何分配。本案中某戊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承接后将水电单项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后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孙某。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均将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均负有选任过错,基于其在过错情节上基本相同,其在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也应当基本相同。
第三人***在施工现场站立在钢结构吊顶上切割桥架时,手持切割机的砂轮片突然裂开,碎片将***的右眼击伤。***称其使用的切割机系孙某提供,切割机上没有防护罩。被告孙某否认切割机系其提供,确认施工现场没有护目镜等防护工具。被告***、被告某丙公司均否认提供了切割机。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使用的切割机具有安全隐患,且未有足够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均否认系自己提供切割机,被告某丙公司与***、***与孙某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切割机的提供主体,因此难以认定切割机的提供主体。本院认为孙某作为第三人***的雇主,直接支配***的劳务,应当向***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孙某应在连带责任份额中承担更大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某戊公司责任份额为91685元(458425元×20%),被告某丙公司责任份额为91685元(458425元×20%),被告***责任份额为91685元(458425元×20%),被告孙某责任份额为183370元(458425元×40%)。扣减各自垫付款后,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戊公司支付赔偿款91685元,被告***应向原告某戊公司支付赔偿款46685元(91685元-45000元),被告孙某应向原告某戊公司支付赔偿款171779.86元(183370元-11590.14元)。
关于原告某戊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请,本院酌定孙某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71779.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23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某丙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以916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23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66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23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某戊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戊公司认为其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故即便原告某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承担的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第三人***发生事故后,明显系原告为逃避责任而补签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不得以《劳务分包合同》的责任条款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向***垫付40000元用于第三人***治疗。被告***认可收到某丙公司40000元,但认为收到的40000元中有10000元又返还,剩余30000元系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之间有转包关系,某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也符合常理,双方对于40000元款项性质有争议,某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40000元的性质系用于垫付款。(2022)鄂0116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被告***垫付45000元,未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垫付款项。对于争议的40000元,本案中不予认定为垫付款,某丙公司可另行主张。
原告某戊公司主张的金额402507.86元中有673元为诉讼费用。(2022)鄂0116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孙某、***、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负担诉讼费1523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4923元,原告某戊公司仅实际承担了673元,未超过本案认定的连带责任中的份额20%,因此无权就诉讼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1779.86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168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6685元;
四、被告孙某、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分别以171779.86元、91685元、466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孙某承担1468元、被告***承担733元、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3元、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