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0318号
原告: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第7层东侧、12E号卡位B区016号(工位号登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2幢7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名流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泛海国际SOHO城3栋1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名流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时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名流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名流时代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款1002267元;2、判令**公司、名流时代公司支付利息(以1002267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4日起按国家银行拆借中心LPR计算至票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名流时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名流时代公司向**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352100163620210513921502393,票据金额为100226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3日,承兑人为出票人。收票人收票后,于2021年7月12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13日提示银行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公司合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公司、名流时代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依法应对***公司承担票据义务。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案涉汇票由名流时代公司开具,承兑人为名流时代公司,本案因名流时代公司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法兑付,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汇票逾期支付的利息。且名流时代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37万元。因此,本案应由名流时代公司承担汇票未承兑的责任。另外,**公司目前经济情况不尽如人意,而***公司有调解意向,请求法院积极组织调解,促成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名流时代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已支付对价,不能认定***公司是票据合法持有人,其无权向名流时代公司行使票据权利;2、***公司在行使追索权之前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属于程序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13日,***公司要求自2022年5月10日支付利息不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名流时代公司向**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352100163620210513921502393,票据金额为100226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3日,承兑人为出票人。2021年7月12日**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13日提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公司依据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名流时代公司、背书人**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损失。另外,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名流时代公司认为***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应当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支付对价为前提,本案不能认定***公司是票据合法持有人,无权向名流时代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要求**公司、名流时代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22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名流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名流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2267元;
二、被告武汉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名流时代置业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22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0元,减半收取为6910元,由被告武汉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名流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