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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325民初144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