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002民初137号
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周富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清丽,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清丽,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伊宁市巴彦岱惠宁城小区工程,向原告购买需要的混凝土若干,2017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还拖欠货款1,046,000元,但是我方主张的是1,040,000元,被告答应于5月30日支付100,000元,在8月10日前付完余款,如果按期不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付息,付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4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40,156元,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按年利率5%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至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0日,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46,000元壹佰零肆万陆仟元,在5月30前支付10万元整,拾万元,在8月10前付完余款,如果在2017.8月10前如果不付完余款,按百分之伍计息,支付商混款。”在该欠条右下方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捺印;在该欠条上方有***的身份证复印正面件,在该欠条下方有***的身份证背面复印件。现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40,000元及其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而形成的欠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说明被告对所欠货款的认可,现原告据此仅要求被告支付1,0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利息的意见,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来看,被告对所欠货款偿还的期限已经作出承诺,原告亦予接受其承诺,被告即负有按约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年利率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限利息39,000元(1,040,000×5%÷12个月×9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至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意见,被告已对所欠货款偿还的期限作出承诺,被告仍应继续承担未履行付款期间的利息的义务,即应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至付款之日期间利息,以年利率5%计算支付。由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000元;
二、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39,000元;
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按照1,040,000元向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至货款付清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5%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即7,260元,由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