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23民初739号
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周富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丽,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谷长安,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晨源公司)诉被告谷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长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混凝土款52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谷长安承包中电投煤制天然气项目新疆电投在霍城县标段的项目时,购买了原告价值152560元的混凝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只支付了100000元的混凝土,剩余5256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8年1月14日,双方算完帐,被告保证2018年春节前支付,到期还是违约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盛晨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欠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未付货款5256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谷长安经传票送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盛晨源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十次。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15256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52560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伍万贰仟伍佰陆(52560元)。欠款人:谷长安。于2018年春节前支清。2018.1.14”。
本院认为,原告盛晨源公司与被告谷长安虽无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盛晨源公司向被告谷长安提供了混凝土,被告谷长安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盛晨源公司主张混凝土款52560元,有对账单以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长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谷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审判员*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