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23民初737号
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周富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丽,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晨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混凝土款60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9699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承建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开赞喀拉村村民抗震房期间,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需要的混凝土全部运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全部使用。2016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60620元未付。被告保证2017年春节前支付或以水泥抵顶,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盛晨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欠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未付货款6062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经传票送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盛晨源公司分七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所供混凝土总量为637立方米,每立方米280元,总货款178360元。其中,用水泥顶账117740元,尚欠货款60620元,并因此形成对账单一份。当日,被告***向原告盛晨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60620元(¥******拾元正)说明:1.此款项在春节前支付(即工程款结回时)2.如此款项支付不完,可在2017年4月用水泥抵此款项为准。***2016年12.22”。
本院认为,原告盛晨源公司与被告***虽无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盛晨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盛晨源公司主张混凝土款60620元,有对账单以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实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赔偿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5197.8元(以60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06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97.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负担729元,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审判员*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