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40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惠远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
法人代表人:周富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栋栋,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盛晨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5月2日向***送达开庭传票。***接收了开庭传票,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书记员常静于2018年5月16日10:20分拨打***在送法地址确认书及上诉状上所留的电话号码,显示已关机。及至当日10:50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李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