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5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山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执业证号16527199910716644,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团结路24号小区负一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小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执业证号16527200710153344,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2区天山路1号楼4栋。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执业证号16527199610175095,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5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聚信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被上诉人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145,285元商品混凝土款中的34,215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来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63张商砼发货单中合计总价为223,515元的款项,不加区分《供货单》中收材料人的签字,也不考虑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一律认定为上诉人所收取,实属认定事实有误。按照双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商砼,有权代表上诉人现场接收供料的人员只能是上诉人专门授权指定的委托收货人员,也只有该专门指定的人员才有权利对被上诉人提供商砼料的数量、质量给予验收、签收,其他人员则无此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63张《供货单》中除了由上诉人专门指定的”***、王志强”二人签收的商砼供料单外,还有”谢丰盘、王厚聚”二人签收的十一张共计价值34215元的商砼《供料单》,由王志强签字认可的《商砼供货总单》并不能证实属于上诉人所使用。王志强是无权代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署确认《商砼供货汇总单》。该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

聚信合公司上诉请求与***上诉请求一致,且事实及理由与***相同。另上诉请求不应当负担逾期利息6537.83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在双方均还未办理供货结算,也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支付对方逾期利息6,537.83元,明显于法相悖,于理不符。

鑫鼎公司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供货单中确有***、王志强、谢丰盘﹑王厚聚签收的商混供货单,但材料员王志强对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24日供货情况、单价金额与答辩人也对过账,对账单中包含谢丰盘、王厚聚签收的供料单,2017年7月9日上诉人支付3万元时并未提出异议,答辩人主张的商混量及价款有证据证实,一审也是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2、答辩人提交的供货单有施工单位、本车方量、计划方量、累计方量、累计车次、发货人、签收人,与对帐清单(汇总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支撑答辩人的请求;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问题,买卖合同所有权的转移,就是送货单签收的时间,债权债务关系就确定了,如果没有支付货款需要给付利息。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45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37.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偿付贷款的利率计算,即按9%计算6个月);2.被告聚信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以被告聚信合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双河市兴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81团废塑料加工再利用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以被告聚信合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中还约定了价格、货款计算依据、被告于2017年8月1日付清商品混凝土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质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811立方,总价223,51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8,230元,余款145,2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因被告***是挂靠被告聚信合公司承建工程的,且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以被告聚信合公司名义签订的,由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聚信合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鑫鼎公司(甲方)与被告聚信合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等级单价为C10:255元/m3、C20:265元/m3、C25:280元/m3、C30:300元/m3、C35:330元/m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每次方量付50%现金付款,余款8月1日全款付清。双方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被告聚信合公司的委托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聚信合公司供应各等级商品混凝土192,510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雇佣的收料员王志强对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24日供货情况进行了汇总和确认。2017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聚信合公司供应C20商品混凝土117立方,被告***雇佣的收料员王志强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9日,被告***分四笔向原告共支付货款78,23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单、对账清单(2017年6月24日)、电子回单、收据、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信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聚信合公司销售总价223515的商品混凝土,被告聚信合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聚信合公司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聚信合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因其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聚信合公司的委托人,其签订合同、收货、付款应当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聚信合公司承担。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愿意支付货款,该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庭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由被告聚信合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聚信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购买商品混凝土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聚信合公司明确约定了在2017年8月1日前付清商品混凝土款,故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利息的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聚信合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本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其明确表示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故被告***不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聚信合公司与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聚信合公司对逾期利息承担责任。被告聚信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5,285元;二、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53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双河兴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王厚聚签收的1车是由双河兴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他均无举证反驳鑫鼎公司所举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聚信合公司的委托人,愿意支付货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145,285元商品混凝土款中的34,215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来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雇佣的收料员王志强的签字验收行为,合同约定、***认可是乙方的验收行为,谢丰盘、王厚聚二人签收的十一张共计价值34,215元的商砼《供料单》,由王志强签字认可的《对账清单》确认,至于王厚聚签收的1车是由双河兴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是其内部管理事宜,***可向使用人追偿。聚信合公司上诉请求认为不应当负担逾期利息6,537.83元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1日前付清商品混凝土款,其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鑫鼎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信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聚信合公司缴纳819元,上诉人***缴纳656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鲁新

审判员宋桂英

审判员文小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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