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200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原审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确认刘涛施工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2191738.82元,**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刘涛支付140万元,原审仅对已付款100万元予以认定,对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前一周支付的40万元未予认定。二审判决作出后,**找到一份刘涛出具的收条,收条的内容为,刘涛于2017年8月7日收到**案涉工程款肆拾万元,该收条属于能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张某、**答辩称,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017年8月7日刘涛收到的40万元支付的是小营盘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7年8月7日向刘涛转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转款时间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一周,**与刘涛还有其他工程未经结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现**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即刘涛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温泉七标一般农村公路工程款肆拾万元”,而案涉工程名称为温泉县2017年一般农村公路第七标段,该收条会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属于能进入再审的新证据。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戴昀杞

审判员  宋振芹

审判员  郭宣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