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722民初396号
原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高速公路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达拉街道友谊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撤回对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审判员巴音其其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