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723执262号
申请执行人:**,女,200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被执行人: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MA775GFH12,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负**门面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泉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2日生效的(2019)新27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现查明被执行人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分公司在温泉县农业银行****卡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温泉县农业银行****卡号内存款1213146.13元(壹佰贰拾壹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壹角叁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春 梅
审 判 员 孟克巴依尔
审 判 员 巴巴特孟克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来 里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