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502民初66号
原告: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2区天山路1号楼4栋。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阿拉山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团结路24号小区负一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小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信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45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37.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偿付贷款的利率计算,即按9%计算6个月);2.被告聚信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以被告聚信合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双河市兴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81团废塑料加工再利用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以被告聚信合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里还约定了价格、货款计算依据、被告于2017年8月1日付清商品混凝土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质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811立方,总价22351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8230元,余款1452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因被告***是挂靠被告聚信合公司承建工程的,且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以被告聚信合公司名义签订的,由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聚信合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2017年以被告聚信合公司名义承建八十一团土建施工工程的事实存在。实际施工和购买施工材料的行为均为***的个人行为;第二,***为了完成和塑料厂施工业务也确实和原告发生了商混购销业务行为,以上购销业务行为是***的个人行为;第三,***与原告之间履行商混购销业务的行为之中确实支付了部分的商混款项,这一支付行为是购货中的预付行为,按照约定应当是原、被告双方购货完毕后进行结算,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对具体债权债务也没有进行确认,所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逾期利息不合适。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聚信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鑫鼎公司(甲方)与被告聚信合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等级单价为C10:255元/m3、C20:265元/m3、C25:280元/m3、C30:300元/m3、C35:330元/m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每次方量付50%现金付款,余款8月1日全款付清。双方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被告聚信合公司的委托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聚信合公司供应各等级商品混凝土192510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雇佣的收料员王志强对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4日供货情况进行了汇总和确认。2017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聚信合公司供应C20商品混凝土117立方,被告***雇佣的收料员王志强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9日,被告***分四笔向原告共支付货款7823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单、对账清单(2017年6月24日)、电子回单、收据、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供货单六十三张及对账清单一张(2017年6月24日),证实:第一、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第二、供货单上的施工单位有的打印为***,有的打印成聚信合公司,用的打印成聚信合公司王志强,而供货单上有的是***签字,有的是王志强和谢丰盘签字,由此证实该供货单上的签收人王志强、谢丰盘系被告的材料接收员的事实;第三、原告与被告的材料员王志强对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4日的供货情况、单价、金额等进行了对账,即原告在这个时段供应了694方混凝土,总价192510元,已支付482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63张供货单,符合双方运作的方式,对于***和王志强签字的证据认可,其余部分无法确认。对于对账清单一份,对王志强的签字是不认可的,其权利仅限为对供货单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被告***雇佣的收料员王志强对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4日供货情况的汇总、确认,其与供货单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出示的供货单十一张及对账清单一份(2017年6月26日),证实2017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供货117方的事实。根据供货单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的约定117方混凝土总价是31005元。经质证,被告***对供货单认可,对账单清单不认可,认为王志强只是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并且他在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找不到人了,王志强没有权利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供货单无异议,本院对十一张供货单予以采信,但对对账清单,因该证据上没有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出示的付款凭据复印件四张,结合前面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可以进一步证实王志强、谢丰盘系被告***的材料接收员及被告付款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认可,认为从出示的收据可以证明:第一,该业务履行方面全部是***负责的,继而说明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只是挂了被告聚信合公司的名字;第二,这份证据证明了***给付原告方的都是预付款,对于合同双方的结算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24日对账清单一份,原告公司的胡辉找到***签字,***对于其出具的清单有异议,没有立即签字,证实原告也知道和其结算的主体是***,而不是王志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右下注明该证据是一式两份,在送货清单中大部分都是由王志强签收,原告的对账清单由王志强签字确认后就拿走了,而原告签字确认的结账就留在被告***处了,对于被告是否签字确认原告不得而知,但是给原告的这一份对账清单是经过核实和签字确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4日对账清单能相互印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真实性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信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聚信合公司销售总价223515的商品混凝土,被告聚信合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聚信合公司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聚信合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因其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聚信合公司的委托人,其签订合同、收货、付款应当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聚信合公司承担。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愿意支付货款,该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庭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由被告聚信合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聚信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购买商品混凝土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聚信合公司明确约定了在2017年8月1日前付清商品混凝土款,故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利息的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聚信合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本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其明确表示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故被告***不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聚信合公司与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聚信合公司对逾期利息承担责任。被告聚信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5285元;
二、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53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已由原告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由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新疆聚信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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