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5294号 原告:新疆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3119号福瑞佳园综F区1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南环路999号恒大雅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系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阳公司)与被告**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款项131,13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款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分别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恒大雅苑首期加装消防水表工程”,“**恒大雅苑水泵房及消防泵房隔音降噪工程”及“**×**苑×期14#、18#、19#住宅楼水表采购及安装。双方针对前述工程分别签订合同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前述合同中承包人所涉的义务。但是经过多次催要,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金额。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这些工程并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无法核算其欠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原告昌阳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就**×**苑×期14#、18#、19#住宅楼水表采购及安装签订《**×××苑×期14#、18#、19#住宅楼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价款为227,030元,质保期为2年,从安装完毕验收后起算。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50%,安装完毕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自来水公司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20年12月25日,被告恒大公司工作人员对14#、18#的水表安装进行验收签字,2021年9月7日对19#水表安装验收签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2018年11月14日,原告昌阳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双方写明恒大公司委托昌阳公司对**市恒大雅苑水泵房即消费泵房隔音降噪工程施工,工期为20天,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造价为124,44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保修为1年。2018年12月2日,被告恒大公司对该工程验收为合格。 2017年10月26日,原告昌阳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双方写明恒大公司委托昌阳公司对**市恒大雅苑首期加装消防水表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保修为6个月。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1日,被告恒大公司对该工程验收为合格。 庭审中原告昌阳公司自认上述三个工程款被告已支付部分价款,剩余未支付价款为131,139.12元。被告恒大公司对已支付价款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工程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但实为工程承包合同,且涉案两份《工程委托书》《**×××苑×期14#、18#、19#住宅楼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昌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且**×**苑×期14#、18#、19#住宅楼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被告恒大公司验收合格,且业主也投入使用,**市恒大雅苑水泵房及消费泵房隔音降噪工程**市×××苑首期加装消防水表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付款条件成就,**×**苑×期14#、18#、19#住宅楼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安装完毕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自来水公司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也已成就,因此,被告恒大公司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恒大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1,139.12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恒大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三个工程的付款义务届满之日不一致,且对于欠付金额无法区分工程项目,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从付款期限最晚届满工程起算,上述三个工程付款期限届满最晚的为**×**苑×期14#、18#、19#住宅楼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该工程中约定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50%(合同借款为227,030元),因19#号楼安装验收完毕为2021年9月7日,因此该工程的尾款付款期限至2021年9月7日届满。因此被告恒大公司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31,139.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139.12元; 二、被告**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支付原告新疆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1,139.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8元,减半收取1,461.4元,由**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田  玉  琴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