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60号1栋A单元1705室。
法定代表人:佟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小区8-2-101室
法定代表人:白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交纳),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多收的3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谭建艳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