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与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民初4801号
原告: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被告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利息1372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70000元,若未按期支付,同意2014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法人签字并盖公章,但此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诉状不能反映出双方的债权债务。当时原告派人来找我对账,要求我出具欠条,迫于压力我就写了,期间我和原告法人联系但是没有联系上,第二天我找到了给原告公司员工付款50000元的条子,包括新汶矿业的钱和税款,都应当扣除。我们公司委托原告在金和大酒店施工,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现在法人白雪的丈夫王品良承诺给我10000元介绍费且到现在没有兑现。欠款事实存在,真实金额应该是70000元在减掉50000元工程款和10000元税款,王品良还向我出具过160000元的收条,均应当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合作在拜城工地和新汶矿业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关于拜城工地与新汶矿业两项工程,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如上述欠款未按时还清,利息在2014年11月1日按银行利息执行。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双方进行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被告辩称自己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被告同时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品良曾于2011月8月15日向其出具一张60000元收条,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收条,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一张10000元的收条。于2012年4月9日出具一张50000元的收条。上述资金来往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1月18日之前,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如上述欠款未按时还清,利息在2014年11月1日按银行利息执行。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70000元工程款,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13239.8元(70000元×4.9%×3.86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金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欠款70000元;
二、被告新疆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德锋荣远消防有限公司利息13239.8元。
上述款项合计83239.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金额83720元,核定给付83239.8元,占请求金额的99.43%。案件受理费18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6.5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941.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继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