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223民初303号
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男,回族,个体。
被告:***,女,回族,个体。
被告:惠存宝,男,回族,农民。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惠存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惠存宝的撤诉申请。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惠存宝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