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223民初1991号
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兆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男,汉族,现住沙湾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78区北一路12栋1至4层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特别授权),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军(特别授权),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5217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欠款额9个月的15‰的利息88042元(652170元×9个月×15‰=88042元,2015年10月30日到2016年7月29日共9个月),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被告用原告的混凝土修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富民安居小康示范村二期,1、3号楼,合同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商砼款,若有违约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供方损失,合同还约定若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需方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同时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用一个商砼价款为752150元,后于2016年4月5人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还有65217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依法处理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变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承担支付价款和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答辩人只是新疆天北万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责任主体是新疆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答辩人只是管理人,被答辩人的货款是发包方给的,应当追加本案的承包方及发包方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不出具销货发票,是造成不能付款的根本原因,如果原告出具发票,货款早就付清,不应当追加付款方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的合同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而是合同上写明了是任杰与原告签订的,答辩人***的名字也是任杰写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是对原告的货款负责任,答辩人申请追加新疆天北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书证商品砼销售合同二份(2014年一份,2015年一份)、企业询征函一份、还款协议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认证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案外人任杰双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被告用原告的混凝土修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富民安居小康示范村二期1、3号楼,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商砼款,若有违约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供方损失,合同还约定若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需方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同时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息。
2015年4月12日,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任杰签名注明是:收料人任杰。被告用原告的混凝土修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富民安居小康示范村二期1、3号楼,合同约定:自施工之日起至二层封顶于2015年5月10日付清上一年度所用商砼款及今年施工所用商砼看的60%,至五层封顶主体封顶后付清剩余商砼款(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期地面硬化及其他工地所用商砼款,随工地进度付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砼。违约责任:若有违约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供方损失,合同还约定若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需方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同时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息。
2015年12月26日***与原告代表聂振忠签订货款协议,甲方***欠乙方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752170元,约定分六笔期限还清。
2016年3月30日被告***签收企业询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170元。
被告辩解:还款协议上的字是被告***签的,原告组织一些人在多人的威胁下违心地签了还款协议。被告辩解还款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企业询证函上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75217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再次确认也相互印证了2016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2016年4月5日、和5月5日原告开两份收据分别收到***商砼款5万元,合计10万元。此款是原告通过工程发包方沙湾县瑞祥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工程款转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015年12月26日***与原告代表聂振忠签订货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16年3月30日被告***签收企业询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17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
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任杰在第二份合同上注明收料员任杰,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买受人是被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发包方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履行支付货款10万元,下欠货款652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被告要求追加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挂靠沙湾县天北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要求追加沙湾县天北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然后付款,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是承包方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辩解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支付货款时应当出具发票。被告关于本案是因为”三角债”的原因造成未付款成立,但其辩解属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521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利息损失88042元(652170元×9个月×15‰=88042元,2015年10月30日到2016年7月29日共9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40212元,案件受理费1120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1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进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