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223民初2472号
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78区北一路**栋***层1-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景兆智,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新疆沙湾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特别授权),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晓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天(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532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伊犁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修建沙湾县金沟河镇南五宫土地整理项目,2015年年底合同履行完毕。2016年原、被告又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合同注明若发生争议延续2015年工程所签合同为准。合同约定每500方结算一次并付所用商品砼的50%,剩余砼款在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共用原告商品砼共计货款196440元。被告支付10万元,还剩余96440元一直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按照2015年8月14日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109条、第114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644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90天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53234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伊犁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伊犁建设公司向原告银达公司出具印章授权书。印章授权书载明:我公司将刻有“伊犁建设公司105项目部”的印章授权于“塔城地区沙湾县金沟河镇南五宫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该项目仅限于工程资料以及向建设方、监理方每月报送的工程进度报表和有关工程隐蔽变更、质量、进度文件上加盖,其他任何事项不得使用,如在其他事项上使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项目部自行负责。该印章授权书系复制件,由韩庆在复制件上书写“此复印件仅限于购买银达商砼混凝土”。2015年8月14日原告银达公司(供方)与被告伊犁建设公司(需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五宫土地整理项目;砼强度等级、数量、价款;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所用商品砼的50%,剩余部分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供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需方负担;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银达公司及伊犁建设公司105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称伊犁建设公司105项目部是被告下属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银达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南五宫土地整理项目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015年年底合同履行完毕。
后来原告银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伊犁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产品,混凝土单价为空白;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并付所用商品砼款,剩余款项在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手写);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砼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8%;甲方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如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尾部添加有手写字体“注延续2015年工程所签合同为准”,原告银达公司与伊犁建设公司105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韩庆签字。混凝土购销协议没有书写日期,原告银达公司称该合同是2016年3月2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银达公司继续向被告伊犁建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共用原告商品砼共计货款196440元。
伊犁建设公司105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料人身份证复制件,并在身份证复制件上书写收料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及加盖伊犁建设公司105项目部印章,收料人包括张思万、倪军。原告银达公司举证预拌混凝土验收单4张以证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伊犁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验收单中施工单位核算员处由倪军签字。4张验收单货款分别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54480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24720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105620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11620元。上述验收单货款价值合计19644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伊犁建设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银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银达公司举证的混凝土购销协议,买方处是伊犁建设公司105项目部盖章,由于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举证的印章授权书,虽然是复制件,但是该复制件上的韩庆签名是原始签名,足以证明伊犁建设公司105项目部是被告伊犁建设公司的施工项目机构。印章授权书称伊犁建设公司105项目部的印章仅适用于“工程资料以及向建设方、监理方每月报送的工程进度报表和有关工程隐蔽变更、质量、进度文件上加盖”,混凝土买卖属于工程资料中的一种,且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合同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的买方是被告伊犁建设公司。原告银达公司与被告伊犁建设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银达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伊犁建设公司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收料人身份证明及预拌混凝土验收单足以证明原告银达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96440元,原告银达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已付款10万元,则被告伊犁建设公司尚欠货款96440元,原告银达公司要求被告伊犁建设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达公司要求被告伊犁建设公司赔偿违约金53234元,原告举证的2015年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日违约金万分之八,原告举证的未书写日期的混凝土购销协议,有两个条款约定了未付款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分别为未履行货款总值的8%、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因2015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5年合同早与混凝土购销协议,且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看,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的供货时间与预拌混凝土验收单时间相符,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适用混凝土购销协议的约定。原告称混凝土购销协议备注约定了延续2015年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应适用2015年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备注是手写条款,而违约金条款是打印条款,原告并不能证明备注是经被告同意后书写,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备注,因此本院适用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因混凝土购销协议对未付款约定了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第六条约定的是供货期内未按约定付款,第八条约定的是付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本案属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情形,因此本案适用第八条的约定,即本院支持违约金如下:13308.72元(96440元×2/万×690日,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混凝土购销协议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如上分析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上的备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伊犁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6440元。
二、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3308.72元。
三、驳回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59674元,案件受理费3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诉部分541.57元,由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5.4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吉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