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沙湾县诚信驾驶员培训学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223民初2318号
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沙湾县三道河子镇78区北一路12栋1至4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景兆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一般代理),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县诚信驾驶员培训学校。
地址:沙湾县教育路诚信驾校。
法定代表人:冯强,职务:校长。
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沙湾县诚信驾驶员培训学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衍新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8920元,利息184894.2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59个月,月利率15‰)。2、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4日双方订立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20商品砼计划600立方米,单价280元每立方米,用于铺地坪;预付5000元,余款在2012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截止2012年5月24日,实际供货764立方米,下欠208920元至今未付。
被告沙湾县诚信驾驶员培训学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双方订立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20商品砼计划600立方米,单价280元每立方米,用于铺地坪;预付5000元,余款在2012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未付,承担未付货款15‰的月利息。合同订立后,截止2012年5月24日,实际供货764立方米,下欠2089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数量虽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予以接受,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的修改。原告举证的证据1商品砼销售合同和预拌混凝土验收单,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且,该证据已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字605号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3属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货款本金208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偿还利息184894.2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59个月,月利率15‰)属于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承担方式法律有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县诚信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8920元、利息184894.2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59个月,月利率15‰)合计3938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4元,由被告沙湾县诚信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衍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蔚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