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4223执6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新疆沙湾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沙湾县。
本院执行的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做出的(2016)新42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标的429155元。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证券有开户信息,但无可供执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
三、被执行人***有位于大泉乡城郊西村和三道河子镇机关农场两处自建房,所使用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且两处房产均无任何手续。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协调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该房产进行现场查看,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两处房产的执行。
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韬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