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787号 原告***,男。 被告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大秦家镇,注册号370600400008622。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金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原系金潮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员,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但金潮公司仅向我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25日,故应当向我补足工资。我在职期间金潮公司的总经理许某口头告知我们,年底将发放剩余20%的销售提成。但金潮公司未于年底向我支付剩余的20%的销售提成,故应当向我支付。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潮公司:1、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差额1830.25元;2、支付我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工资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潮公司辩称,***原系我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员,在我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25日。我公司于次月向业务员发放上月100%的销售提成。不存在先发80%销售提成、剩余20%于年底发放的情况。我公司仅欠***10元提成在账上还没有结,除此之外已足额支付***提成。我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工资数额,但未在法定期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此外***在职期间曾向许某借款1000元,我公司认为应从工资中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系金潮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员,***与金潮公司之间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金潮公司主张为2010年12月7日。双方均确认***的工资标准为,自2012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资+各项补助共2000元,另有数额不固定的销售提成。金潮公司每月25日左右向***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25日,此后未再发放。***在金潮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次日***提出辞职。 ***主张金潮公司拖欠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举金潮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举的答辩状,载明金潮公司认可***2012年12月与2013年1月月工资均为2000元。金潮公司认可该答辩状的真实性,但主张***曾借款1000元并承诺从工资中扣除,故该1000元借款应从本案中予以抵扣。金潮公司就其主张提举《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现金一千元正,从工资中扣除。***。2013年2月2号”。***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其曾向金潮公司总经理许某个人借款1000元。此外,金潮公司另主张***尚未归还公司向其发放的业务包一个,价值100元,故其公司未发放***工资。***主张金潮公司每年向其发放一个业务包,其无需返还公司。 ***与金潮公司就销售提成的发放情况各执一词。***主张金潮公司会在销售业绩产生的第三个月向其发放80%的销售提成,公司总经理许某开会时口头告知,剩余的20%销售提成将于年底发放,故金潮公司应当向其发放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剩余20%的销售提成。金潮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会于次月发放上月的销售提成,系100%发放,其公司对业务员不存在仅先发放80%销售提成的情况。金潮公司表示经核算其公司仅欠发***10元销售提成未结算。金潮公司就其主张提举公司制度,该制度关于销售人员薪资制度与考核一节中载明:“业务员提成当月计算,次月发放”,另查,该制度中关于业务员提成的规定中并未体现先发放80%,剩余于年底发放的情况。***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但表示实际操作中均是销售业绩产生后的第3个月发放80%提成,年底发放剩余20%提成。 ***以要求金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销售提成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金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工资4000元;二、金潮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销售提成差额1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决对金潮公司为终局裁决。***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金潮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借条、制度、京海劳仲字(2013)第617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的月工资标准(除提成外)为每月2000元,金潮公司未向***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故金潮公司应向***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共计4000元。金潮公司虽主张***曾向许某借款1000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抵扣,但该款项系***与许某之间的个人欠款,与本案中的工资系不同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金潮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金潮公司另主张其公司曾向***发放价值100元的业务包一个,***并未归还,故未向其发放工资。但***向金潮公司提供了劳动,金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金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且金潮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综上本院认定金潮公司应当向***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 关于提成差额一节。本院认为,***与金潮公司关于提成实际发放的情况各执一词,***主张仅发放80%,金潮公司则主张系100%发放。就此金潮公司提举的、***认可真实性的公司制度中关于业务员提成的规定中,载明提成于次月发放,且并未显示***所述的提成先行发放80%,剩余20%于年底发放的情况。***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关于提成发放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金潮公司的主张。现金潮公司表示其公司仍欠付***10元提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潮公司亦未于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判令金潮公司应向***支付销售提成差额1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四千元; 二、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销售提成差额十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