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错误采信***、宏浩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定案明显不当,造成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一审认定宏浩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博乐市××1劳务派遣公司错误,在一审庭审***公司称***是劳务承包,同时***提供的光盘影像资料证实了2021年***和工人在宏浩公司办公室***公司、***索要劳务费、材料费的交涉时,宏浩公司和***认可***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承包并垫付了辅材及吊篮费用,在与宏浩公司交涉协调的5天时间里,宏浩公司和***也没有说还存在博乐市××1劳务派遣公司和博乐市××2劳务派遣公司,宏浩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务公司的合同不属实,***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应当***公司领取工程款”,恰恰推翻了宏浩公司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从被告宏浩公司所领的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与宏浩公司将工程劳务包给两个劳务公司自相矛盾,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应予纠正。二、一审剥夺了***口头申请要求法庭调查取证涉及本案焦点的相关证据,并要求传唤证人到庭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合法。三、一审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当事人以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亦未根据案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直接认定博乐市××1劳务派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是严重违法和错误的,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四、关于***对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问题,一审庭审时,双方的证人、视频录像均证实了***施工的事实,同时对工程垫付了材料款,***对此均是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进行了劳务施工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欠***任何工程款,反之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公司索要劳务费,致使工程款已经付超。2020年***承***公司的外墙粉刷工程,经朋友介绍将取得的工程外墙粉刷交给***施工,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仅负责提供粉刷的劳务部分,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50元,所有的材料均是由***提供,在施工结束后***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09,080元,通过宏浩公司支付30,000元,在春节期间宏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支付51,700元,***还垫付了部分工资、工程量确认费、竣工图费、结算费计40,232元,合计支付了531,012元,经***后期算账过程中发现向***超额支付劳务费。综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宏浩公司辩称,一、宏浩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并与发包方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浩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合作方式,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劳务工施工,宏浩公司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劳务费,劳务派遣公司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宏浩公司与***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宏浩公司也未向***支付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审判程序合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本案适格主体,***认为劳务派遣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应当予以追加参加诉讼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2020年***承***公司的外墙粉刷工程,经朋友介绍将取得的工程外墙粉刷交给***施工,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仅负责提供粉刷的劳务部分,约定每平米劳务费50元,所有的材料均是由***提供,在此期间***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09,080元,通过宏浩公司支付30,000元,在春节期间宏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支付51,700元,***还为其垫付了工资、工程量确认费、竣工图费、结算费计40,232元,总计支付531,012元,经后期算账发现向***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上诉内容与其反诉内容一致,所以我坚持一审关于反诉的答辩意见。***施工的是外墙保温工程,而***在上诉状中提到了粉刷工程,粉刷工程与外墙保温工程没有关联性,***没有干粉刷工程。40多万元中大部分直接支付给了***的工人,可以看出确实是***带着工人干的涉案工程,否则***不会支付工资给***的工人。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完毕,有3万多元的农民工劳务工资没有发完,一审提交的录像资料均能证实外墙保温是***施工的,也能证明***在一审提供的20万元劳务费票据是虚假的,外墙粉刷是***承包给其他人的,与***没有关系,***一直在提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将劳务派遣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也没有当庭释明要追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宏浩公司述称,***提起的反诉和上诉均与宏浩公司无关,宏浩公司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浩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1,900元,逾期利息50,010元(701,900元×4.75%÷12×18个月,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计751,910元;2.判令宏浩公司、***依照工程款本金701,900元,按照年利率4.75%向***支付从2022年5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向***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26,5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浩公司中标博乐市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项目一标段,中标价格35,498,760.13元,计划工期172天,计划2020年10月26日开工,2021年4月15日竣工,建设单位系博乐市XX局,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5日博乐市XX局作为发包人与宏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博乐市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全套图纸、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补充文件范围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签约合同价位35,498,760元。工程名称为博乐市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项目一标段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落款处有建设单位博乐市XX局的**、监理单位重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供公司**、施工单位宏浩公司**、设计单位新疆××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验收报告记载报建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2020年4月20***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甲方)与博乐市××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2020年4月29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协议自2020年4月20日起生效,到博乐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劳务费用的核算与支付由甲方负责,甲方确保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及劳务工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劳务工支付工资,缴纳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乙方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确保派遣劳务人员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息安排,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鉴证。对于甲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停止派遣并退回乙方的劳务人员,乙方应予接收并负责处理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乙方负责劳务人员档案管理,负责建立、接转劳务人员档案。乙方按照甲方标准及时转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本项目劳务费51,700元,本项目劳务费以工程竣工时劳务结算价为准。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公司签章,乙方由博乐市××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章。2020年6月20日,宏浩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2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2020年6月20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按照甲方的生产需要向甲方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协议自2020年6月20日起生效,到2020年12月30日终止。劳务费用的核算与支付由甲方负责。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宏浩公司在甲方处**,新疆×××2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2020年9月29日,宏浩公司向新疆×××2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家属院(***)。2020年11月12日,宏浩公司向新疆×××2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老旧小区改造(***)。2022年1月30日,宏浩公司向博乐市××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1,7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劳务费。2022年1月30日,博乐市××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058元,**某某账户转账4,9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工资***班组。2021年1月28日,宏浩公司向博乐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老旧小区改造××小区(***)。2021年8月30日,宏浩公司向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记载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小区材料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能否成立。首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系宏浩公司,***现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要求宏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环节中,与发包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但承接了全部或者部分施工内容的承包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最终环节的劳动者。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宏浩公司系工程承包人,故涉案纠纷***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认定,其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益,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要求宏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01,9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主张有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在诉状中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01,9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明确具体工程款对应的内容。经庭审查明,***主张的工程款,系其承包的宏浩公司博乐市××路××小区1号楼外墙保温,面积2930平方米,2号楼外墙保温,面积3160平方米,单价200元,一共是1,218,000元,彩钢防护围栏工程施工339米,每米单价100元计算,应付彩钢防护围栏工程款33,900元,共计1,251,9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50,000元,剩余701,900元。701,900元中包含***给***出具的欠条中的30,832元,辅材材料款248,420元,租赁费1,800元(***称已经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吊篮配重4,000元(***称已经支付给租赁公司),垃圾清运费1,800元,随车吊的吊篮拉运费4,800元,吊篮租赁费30,000元,主材150,000元,剩余230,248元系***自己干活的利润。对***诉请的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向***出具的欠条,***并非该欠条相对方,并非债权人,涉案纠纷中***无权就该欠条***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其次,租赁费清单及董××的材料款,均为***和案外人签订,宏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与宏浩公司进行了约定,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第三,垃圾清运费、吊篮配重费、吊篮拉运费均系案外人向***提供的收据,在宏浩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剩余230,248元系自己应得利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为***施工完成,并就该施工与宏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完成举证,***要求宏浩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主张***系涉案项目的中间人,因宏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领走了60多万元,***应当将该笔款项退还,故***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系该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应当***公司领取工程款,而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应属于***所得,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反诉请求***向其返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26,512元的请求有无依据,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将自己承包的宏浩公司的涉案纠纷的外墙粉刷交给***施工,***对此予以否认,***应当就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主张地向***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系宏浩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涉案工程劳务工人的劳务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返还该笔款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证据: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电话录音,拟证实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200,000元发票是虚假的,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或者宏浩公司提供过任何材料,***一审提到的购买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是虚假的,而这笔200,000元也没有直接进入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开200,000元发票的原因是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人与***是亲戚关系,因私人关系开具了虚假发票,***私自领取了该笔款项,应当退还给***,该笔款项包含在***上诉状中陈述的701,900元内。经质证,***认为***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宏浩公司向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在一审中有银行凭证及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发票当中供货名称是开票的时候开票人员随意列的,与实际供货的名称并不相符,关于供货名不相符的事情,我方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是***,对于是否供货的事情***是知情的,通过一审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供货的事实;宏浩公司对***的陈述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0,000元是宏浩公司支付的,是支付给阿拉山口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所述的支付给个人,这是供货的材料费。***、宏浩公司对该份电话录音不予认可,电话录音中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一审起诉的理由来看,***称通过***介绍其与宏浩公司口头约定,将博乐××路××老旧小区项目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进行施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更为适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宏浩公司、***支付工程款701,900元、逾期利息50,010元及依照工程款本金701,900元,按照年利率4.75%向***支付从2022年5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26,51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要求宏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一、***主张其为涉案外墙保温、彩钢板防护围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例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与宏浩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通过其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给***介绍宏浩公司的工程”“合同跟***谈,***跟宏浩公司商量,我没有直接跟宏浩公司协商”“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我们认为***代表宏浩公司,我们与宏浩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陈述显示***是与***协商的合同,***并非宏浩公司的员工,宏浩公司与新疆×××2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中虽载明“劳务用工单位:宏浩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在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是不知道存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其依据该份《劳务派遣合同》不能证实***与***协商合同的时候***有权代表宏浩公司,故***并未证明其与宏浩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认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要求宏浩公司支付工程款701,9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部分。通常,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凭证主要包括:合同、施工图纸、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签证、施工日志、工程量报表、建筑设备、材料、人工投入等施工资料。***未提交书面合同等有效证据,其虽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主张其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他人,并且提交了购买材料的《供货合同》《租赁发货清单》、向工人出具的欠付工资的《欠条》《工资表》及其他证据,但通过***于2022年1月29日的向案外人***出具《欠条》显示最终向***支付工资款的是***,同时,宏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材料款是宏浩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宏浩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的,与***无关联,***亦未提交其他付款的相关凭证,故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独自投入资金。此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宏浩公司关于施工范围、结算标准、结算方法等是如何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要求宏浩公司支付工程款701,9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主张是***介绍的宏浩公司的工程,***虚开发票领取的200,000元材料款应当属于***,该款项包含在***主张的工程款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宏浩公司支付给案外公司的材料款200,000元属于***,***是否领取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作为***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称根据其与***的口头约定由***提供粉刷的劳务部分,每平米劳务费50元,但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工程不是***干的,我没给***付钱”“干活的人是***介绍的,但我不认可***干活的,我没有给***付钱,钱是付给工人的,与***没关系”,该陈述与其主张相矛盾,***在庭审中亦陈述***个人没有向其支付过款项,故在***不认可***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以及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其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追加当事人或根据案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直接认定博乐市××1劳务派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属于程序违法,但***认为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系宏浩公司,博乐市××1劳务派遣公司并非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公司向博乐市××1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博乐市××1劳务派遣公司向涉案工程的工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后对宏浩公司与博乐市××1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是否释明或追加博乐市××1劳务派遣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也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及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口头申请调取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及传唤相关证人,其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6.78元(上诉人***已预交11,319.1元,上诉人***已预交4,697.68元),由上诉人***负担11,319.1元,由上诉人***负担4,69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热古力·****
审 判 员 朱 娟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岳 晓 桐
书 记 员 古 丽 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