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01财保267号
申请人:**和,男,1972年9月2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米政源,男,1984年3月30日,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被申请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顾里木图卓路**。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和与被申请人米政源、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和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米政源、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内存款190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米政源、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内存款1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申请人**和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措施。
审 判 员 陈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