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执保267号
申请人:**和,男,1972年9月2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米政源,男,1984年3月30日,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和与被申请人米政源、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和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米政源、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内存款190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米政源、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内存款190000元。冻结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春华
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日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