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1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前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昱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平,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柳振杰,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瑞锋与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振杰(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到庭、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平到庭、被告柳振杰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锋(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1,900元,逾期利息50,010元(701,900元×4.75%÷12×18个月,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计751,910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依照工程款本金701,900元,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5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初,被告博乐市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博乐市住建局承揽了博市光明路国税局老旧小区项目改造工程。同年7月初,经与在该公司有关系的被告柳振杰介绍,将该项目中的一号楼和二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及其339米的彩钢板防护围栏工程及清运垃圾活,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垫资的形式施工。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单价按市场价,不低于每平方米200元,彩钢防护围栏工程每米施工单价为100元,二被告同时还向原告承诺上述工程干完后另外还可以把博乐市快乐家园老旧小区项目改造工程也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信以为真,于是雇佣带领28名民工并从博乐市骏腾砂浆厂采购施工原材料并租赁机械设备等用于该项目施工,从2021年7月12日一直施工到10底完工,其中一号楼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2930平方米,二号楼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3160平方米,合计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6090平方米,按单价200元/㎡计算应付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1,218,000元,彩钢防护围栏工程施工了339米,按每米单价100元计算,应付彩钢防护围栏工程款33,900元,两项合计应付总工程款为1,251,900元。从该工程施工到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给工人的工资;2022年1月原告又带领民工到被告公司索要被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以被告柳振杰已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为由推诿,至今二被告实际尚拖欠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应付的工程款701,900元未付清,并编造理由以住建局未拨款到位为由又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对本案尽快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并作出判决。更正,诉状打错了,应该是年利率4.75%,不是月息4.75%。
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浩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宏浩公司中标承建博乐市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案涉国税局小区1#、2#楼改造工程在该标段工程项目范围内。2020年10月25日,发包方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宏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4月15日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原告***与被告宏浩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宏浩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国税局小区1#、2#楼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宏浩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宏浩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合作方式,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劳务工施工,宏浩公司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劳务费,劳务派遣公司向劳务工支付工资,被告宏浩公司与施工劳务工不直接发生劳务费支付关系。4、原告***和被告柳振杰均不是被告宏浩公司的员工。根据劳务派遣公司向被告宏浩公司申请劳务费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工人工资付款银行凭证、付款通知书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柳振杰系劳务派遣公司认可的国税局小区1#、2#楼改造工程劳务班组负责人,并由柳振杰申请经办劳务费付款和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柳振杰之间的关系和发生的纠纷与被告宏浩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宏浩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其向被告宏浩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振杰发表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反之因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公司索要劳务费,致使工程款已经付超。2020年答辩人承包被告宏浩公司的外墙粉刷工程,经朋友介绍将取得的工程外墙粉刷交给原告施工,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原告仅负责提供粉刷的劳务部分,约定每平米劳务费50元,所有的材料均是由答辩人提供,从来没有被答辩人所说的每平米200元的说法,整个市场上也没有单包工200元的说法,在施工结束后答辩人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09,080元,通过宏浩公司支付30,000元,在春节期间原告通过煽动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闹事,被告宏浩在无奈之下并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劳务公司向其支付51,700元,及垫付了工资、工程量确认费、竣工图费、结算费计40,232元,总合计支付了531,012元,经答辩人后期算账过程发现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就涉案工程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退还超额支付的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振杰(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26,512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反诉原告承包宏浩公司的外墙粉刷工程,经朋友介绍将取得的工程外墙粉刷交给反诉被告施工,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反诉被告仅负责提供粉刷的劳务部分,约定每平米劳务费50元,所有的材料均是由反诉原告提供,在此期间反诉原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09,080元,通过宏浩公司支付30,000元,在春节期间反诉被告通过煽动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闹事,宏浩公司在无奈之下并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劳务公司向其支付51,700元,反诉原告还为其垫付了工资、工程量确认费、竣工图费、结算费计40,232元,总合计支付了531012元,经反诉原告后期算账过程发现向反诉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瑞锋(反诉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根据刚才法庭询问的第一被告,是否将粉刷工程承包给柳振杰,被告1明确回答没有承包给柳振杰,外墙保温根本不存在粉刷工序,所以柳振杰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2、第一被告支付的劳务工资40万元左右,指的是外墙保温的工资,和柳振杰说的粉刷没有直接关联性;3、所谓的409,080元劳务工资是***又承包给李喜坡的施工的外墙保温的劳务工资,李喜坡只拿到了28万多的劳务费,至今劳务费没有拿完,关于外墙保温工程,至今还欠李喜坡3万多人工工资;4、至于3万元,是由公司支付给原告***购买的外墙保温辅材厂家的材料钱,因此可以证实外墙保温工程是由***承包并施工的,和柳振杰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柳振杰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在反诉状中,既然是劳务公司支付的,主体也不对,所以柳振杰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原告返还其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费。
原告张瑞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鸿浩建筑有限公司在博乐市国税局家属院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外墙岩棉和苯板、真金板、质感漆保温施工劳务协议》;2、***向李喜坡出具的欠条;3、宏浩公司工资发放表;4、柳振杰向李喜坡出具的欠条;5、博乐市世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供货合同》。该组证据,原告拟证实:一是原告承包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博乐市国税局家属院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又单包工给李喜坡施工,原告给李喜坡结算劳务工资,李喜坡劳务工资总计为334,950元,李喜坡及其工人工资是原告和李喜坡结算并报给宏浩公司,公司给李喜坡及其工人发放的工资,发放了28万多元,后因2021年工人索要工资,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工资30,832元的欠条(因之前原告张瑞锋给李喜坡支付了部分工资,加上公司支付的28万多元后,还欠李喜坡30,832元)。二是原告承包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博乐市国税局家属院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在博乐市世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工程需要的辅材材料:质感漆、砂浆、网格布、铆钉、界面剂、黑底漆、纸胶带、保护膜,价值278420元。后在2020年冬天被告宏浩公司给供货商支付过该材料款30000元,现还欠材料供货商24万多元未付。说明:涉案工程的主材真金板、岩棉板是宏浩公司提供,原告签字认可的,最后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组证据:1、案外人向张瑞锋出具的《收条》;2、博乐市振兴建筑设备租赁发货清单;3、张瑞锋出具的欠条。该组证据,原告拟证实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租赁了施工用的设备,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给涉案工程干活的工人支付工资,及其还欠涉案工程干活的工人工资的情况,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
第三组证据:1、工程名称为博乐市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量确认单;2、工程量计算清单。该组证据,原告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号楼面积为2930平方米,2号楼面积3160平方米,2栋楼合计6090平方米,价格我们认为按200元/平方米。增加的工程量确认单,就是我们诉状所称的,339米彩钢板防护围栏工程可以在工程确认单中看到。1号楼彩钢围栏长度160米,2号楼长度179米,共计339米,这是我们现场测量的价格按100元/米计算。
第四组证据:1、***与柳振杰签订的《协议书》;2、柳振杰出具的《证明》;3、柳振杰出具的《收条》;4、证人李喜坡、轩中星、董世尊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原告拟证实,结合上述几组证据,证实被告柳振杰在2020年涉案的工程,只是给原告介绍工程的人员,本案涉案工程同样是被告柳振杰给原告介绍的,被告柳振杰只是收取原告的工程介绍费(中介费),原告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结合证人和光盘,柳振杰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柳振杰收取中介费。光盘是2020年至2021年冬天,我们索要工程款,用了5天时间光盘中有柳振杰、原告、证人李喜坡、董世尊,还有宏浩公司的赵主任还有其他两个领导给我们协调的,证明我们工程完工后,我们一直在找柳振杰和宏浩公司要工程款,并且材料供应商一直向宏浩公司索要材料款。
第五组证据:视频资料。该视频拟证实2022年1月25至1月27日***在宏浩公司调解解决过程中录制,宏浩公司赵主任、李喜坡、屈新生、柳振杰、轩中星都在视频内,证实国税局小区辅材、人工全是由***负责,辅材是***购买,这个是柳振杰亲口承认,认可这个事情的,同时证实工资发放都是宏浩公司发放的,没有所谓的劳务公司。
第六组证据:博乐市振兴建筑设备租赁发货清单、俊腾砂浆厂七色花油漆销货清单、欠条,该组证据拟证实涉案工程的设备租赁是由原告出资。14份发货清单证实,结合第一次开庭我们提交的供货合同,所需辅材材料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宏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劳务保温施工协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我们和原告和李喜坡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上的承包以及劳务工协议,对***与李喜坡签约我们不知情,也没有和我公司报备过,这份劳务协议书的协议来看,与本案起诉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不能反映原告与宏浩公司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仅仅是和李喜坡之间的问题;这份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和本案案涉工程国税局1、2号楼相关工程施工和劳务有关联;对第二份和第四份证据欠条,三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和李喜坡之间有关的债权债务的反映,不能证明和宏浩公司之间有关系;对第三份工资表影印件,证据来源,以及三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不予认可;对于供货合同,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这份合同是***与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反映与涉案工程与宏浩公司有关系。被告柳振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保温施工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该份协议***和李喜坡是如何签订的,柳振杰不知情,并且就国税局的1、2号楼的施工并非是原告在完成,本案实际承包人是柳振杰;对于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和柳振杰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该份欠条是李喜坡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4份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通过该份工资表,表中的负责人、制表人,均显示是柳振杰,恰恰说明本案实际承包人是柳振杰,并非是像原告所称,是原告制表向宏浩公司申请工资;对于柳振杰给李喜坡的欠条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但是说明李喜坡确实在国税局小区为柳振杰提供过劳务,也只是说明李喜坡和柳振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恰恰证明柳振杰是实际承包人,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于供货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本案涉及国税局小区的苯板、岩棉板是由柳振杰在宏浩公司领取的,其他辅材也是由柳振杰进行购买,宏浩公司支付的相应的款项,宏浩公司直接向材料公司直接付款购买,并非是向世尊建材购买。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并非第一组证据中施工保温协议相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向李喜坡出具的欠条,因相对方亦非涉案二被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宏浩公司的2020年工资表,被告宏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柳振杰向李喜坡出具的欠条,柳振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博乐市世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原告和案外人签订,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条三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与宏浩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能证实工地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这三份收条所涉及到的相关人员以及原告均未向宏浩公司及劳务公司报备,涉案工程的施工,宏浩公司把劳务分包给了两家劳务派遣公司,所以对其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租赁设备发货清单复印件,不认可,这个清单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租赁设备的事实以及租赁设备是用于本案案涉工程;对于欠条复印件一份,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内容我们认为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宏浩公司之间有工程施工关系以及工程施工的组成人员,从内容来看,如果欠工人工资,是另外一层关系,原告也无权向宏浩公司来主张工程款;对于欠条原件,三性均不认可,欠条所涉及的人员以及原告,均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不能证明原告与宏浩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和案外人的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柳振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收款人柳振杰并不知情并且收条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承包人;对于租赁发货清单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该份清单中所显示的内容可以指向的是阿拉山口艾比湖镇最低租期一个月,与本案当中的国税局小区1、2号楼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通过该清单时间节点,2020年7月10日,足以说明原告在其他的工地也承包有相应的工程。也可以说明上一组证据,购买世尊建材的材料也并非用于国税局小区;对于两份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原告是实际承包人,通过内容来看,屈新生和赵宝中只是提供了部分劳务。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其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向案外人出具,并非涉案纠纷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博乐市振兴建筑设备租赁发货清单,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相对方并非涉案纠纷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欠条相对方系案外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程量确认单2份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于来源不认可,对方说明在宏浩公司拍摄的,无法证明什么方式拍摄的,来源无法证实。从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来看,工程确认单需要工程单位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的代表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字才是合法有效的工程确认单,所以对于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没有效力;对于工程量计算单,我们认为是个白条,是你们自己算的,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和宏浩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缺乏证据。被告柳振杰的质证意见与宏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认可并未和宏浩公司进行过结算,该结算确认单中并未记载与原告有关的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工程量计算清单,系其本人书写,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协议书与宏浩公司无关,是原告和柳振杰之间签订的;对于对方要证明柳振杰是介绍人,我们不认可,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于证明中有一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明原件,与本案无关,特别是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涉及到的柳振杰的身份,答辩中我们也讲到了,他并不是我公司职工,他的身份是劳务派遣公司确认的班组人员,与宏浩公司无关。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对证人李喜坡证言中对于发工资认可,对于其他问题不认可,李喜坡的身份是劳务派遣公司指派到工地的派遣工人,而不是原告和柳振杰指派的。证人也说了工资发了5次,原告和柳振杰没有给他发过的,他的劳务费是劳务派遣公司发的,李喜坡的身份是工人,刚才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可以显示出,但是能不能证明原告和柳振杰是不是承包人,需要相关的法律要素来证明,而不能听说和认为来认定。对证人轩中星的证言三性不认可,轩中星是诚天劳务派遣公司雇佣的工人,由诚天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只能证明他在国税局干过活,与我公司无关;该证言不能证明***系国税局小区的投资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力,也没有证明的一个事实;对董世尊的三性不认可,通过董世尊的证言可以看出和原告发生供货关系,他们之间的债务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也不能证明***是国税局小区的投资人和承包人。被告柳振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柳振杰签署的,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协议书当中是原告与柳振杰关于双方对于快乐家园B区旧房改造工程清算的事实,该内容可以看出快乐家园B区实际是由柳振杰承包,柳振杰退出该工程后,转包给了原告,与本案国税局小区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适用于类推,介绍人之类的;对于两份证明确实是柳振杰书写,就其内容,是和协议书内容一致,仅是对快乐家园B区劳务施工旧房改造退出了项目工程,将B区的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最后由原告承包B区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适用类推来解释。被告柳振杰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李喜坡证人证言不认可,通过原被告询问,质证,证人表述不一致,存在很多矛盾点,到后面我们问多了以后,部分内容才慢慢还原真实情况,他不清楚这个工程到底什么状况,他只知道***找他干活,柳振杰是工地实际承包人。对于轩中星的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从他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完全是自圆其说,结合董世尊的证言,恰恰说明,***在2020年承包了3个工地劳务,轩中星到底在哪个小区提供劳务,他自己都记不清。并且按照李喜坡提供的9月份工人工资表,在9月、10份中并没有轩中星的工资表记录,对其发放的4900元,是在2021年1月份,***代农民工在劳动监察大队,支出去的,该支出柳振杰并不知情,我们也认可是在我们的工程款内,对于人员我们并不认可。因为,和前期所提供的农民表中并不相符。对于董世尊的三性均不认可,通过董世尊的证言以及结合轩中星的证言说明***在2020年承包了三个工地的劳务,如何区分董世尊所供应的送到的具体哪个施工现场,就目前证据来看无法确认,并且董世尊也承认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本身存在利益关系,对其证人证言就不足以让法庭采信;而且存在前后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与被告柳振杰签订的协议书及柳振杰出具的证明、收条,被告柳振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及证明的内容是关于博乐市快乐家园B区旧房改造工程的相关约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的证据,对证人李喜坡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拟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及被告柳振杰均向其出具了欠条,前期李喜坡将干活工人的姓名和银行卡号报给***,后期又报给柳振杰,劳务费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其发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轩中星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拟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证人轩中星的劳务费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对证人董世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董世尊认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双方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证人董世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中的人物,赵主任,确实是我公司主任,赵正新,他是宏浩公司安全生产部的副主任,这些视频是原告及相关人员到宏浩公司来索要相关的劳务费用,但是视频中不能证实宏浩公司与原告集体索要劳务费的工人之间有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视频内容更多反映原告及工人与柳振杰之间相关干活的之间的争议,所以,视频与本案的关联性宏浩公司不认可。被告柳振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正如宏浩公司所说,是***到宏浩公司索要劳务费的事实,并没有否认是***带领劳务工,但是从被告以及宏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原告在整个劳务过程中提供过劳务,在视频中董世尊所说的材料结合所有视频,可以看出,材料董世尊没有办法证明送到了国税局小区的工地,结合董世尊作为证人出庭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和董世尊还有其他的两个工地,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东西。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视频资料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第六组证据,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宏浩公司将国税小区改造工程以劳务外包形式施工的,工程材料由宏浩公司负责,原告发货清单和租赁合同和宏浩公司工程缺乏关联性,租赁到哪儿使用到哪儿了,原告和宏浩公司没有签订过材料购买协议,以此证明原告是施工方,我们不认可,对于屈新生的欠条,既然原告认可,原告就应自己当给付对方,和宏浩公司无关。被告柳振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租赁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通过刚才原告的证人也证明了原告有三个工地,这些建筑设备租赁用于哪个工地无法确认;2、关于国税局小区维修改造时间是7月15号以后,设备租赁时间是7月10日,从时间来看也没有使用到国税局小区;对于欠条这是***欠屈新生的钱,他们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予认可;对于发货清单14份,三性不认可,这上面所有签收人签字是李喜坡,到底是不是李喜坡所签,我们无法确认;2、关于发货清单上的时间,是7月12日、7月13日,大部分时间都是在7月15号之前,仅有5张时间是在7月15号之后,并且,原告有3个工地,这些材料是否用于国税局小区还是其他施工现场无法确认,并且根据董世尊的证言,李喜坡本身也是在给董世尊干活,董世尊和***也合伙承包了另外两个项目工程,通过时间节点来看,这些材料并没有用于国税局小区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也非该组证据的相对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宏浩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3、106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组证据拟证实2020年10月,被告宏浩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博乐市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含国税局小区1、2号楼改造),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第二组证据,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诚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世纪诚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拟证实,国税局小区1、2号楼改造工程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劳务工施工,被告宏浩公司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宏浩公司不向劳务工支付劳务费,宏浩公司与劳务工之间无劳务费支付关系。所以工程不存在宏浩公司承包给原告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工资表。拟证实,1、被告宏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支付给了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向施工人支付工资,也证明劳务派遣公司与施工人之间的关系;2、柳振杰的身份是劳务派遣公司认可的劳务班班组负责人,其本人身份也是劳务工,工资表中柳振杰也出现了,审批单里也有他签字。
对被告宏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中标通知书我们不清楚,但是我们知道外墙保温工程师是2020年7月12日开始施工,2020年10月底完工,先开工后中标的,我们确实知道是宏浩公司中标。对于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干活时间和中标时间不一样;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没写时间,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和我们实际完工时间不相符,所以不认可。被告柳振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柳振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宏浩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被告宏浩公司只提交了第1、2、3、106页,故对其拟证实的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宏浩公司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竣工验收报告符合证据形式,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宏浩公司在2020年6月20日同新疆世纪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合同和宏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时间不吻合,根据宏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反应,2020年10月份签订的,该合同6月20日就将涉案工程派遣给了劳务公司;2、这份合同中柳振杰是宏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向宏浩公司前期说的,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合同首页就写了,项目负责人柳振杰,派遣单位新疆世纪公司,从排序来看,柳振杰代表宏浩公司,并不代表劳务公司。在第二份劳务派遣合同中,时间是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也和宏浩公司同政府签订的老旧小区合同中标时间不一致,这份合同中资金审批单中也可以看出柳振杰是代表宏浩公司,而并不代表劳务公司,这里面有两份资金审批单,付款企业,是博乐市宏浩公司,收款方是城乡劳务派遣公司,收款方账户和付款是由,经办人上面就写的是柳振杰,最后盖章是宏浩公司,代表的是宏浩公司,结合这份合同,柳振杰是宏浩公司人员,并不是劳务公司人员。被告柳振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合同宏浩与世纪诚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三性均认可,认可宏浩公司意见,同时该份证据正如原告所述,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柳振杰,说明柳振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仅是提供了劳务;对于第二份合同三性均认可,该份合同所涉及的支付资金51,700元,也正是柳振杰答辩中51,700元是在原告无理由的缠访支付的,并且在支付审批单中明确注明了经办人为柳振杰,我们一会儿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是柳振杰班组,而并非是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宏浩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证人李喜坡及轩中星的证言,宏浩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工人发放劳务费,故对两份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工人发放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我们认为我们工人从来不知道所谓的世纪诚信劳务公司和诚天劳务公司的存在,电子回单是2022年1月30日,这就是我们在2021年冬天我们向宏浩公司索要劳务工资后,产生的。因为不知道这两个劳务公司,我们才找的宏浩公司,如果宏浩公司将劳务费打入诚天公司,诚天公司发放工资表应该在诚天公司手中,不应该在宏浩公司手中,显然我们提供的工资表宏浩公司不认可,所以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财务账册,宏浩公司称是宏浩公司的,宏浩公司账目中只需要将钱打入劳务公司,工资表也应该是劳务派遣公司,不应该在宏浩公司出现,宏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我们提供的工资表是一模一样的,宏浩公司不认可我方提供的工资表,由此认可这两家劳务公司,应该是宏浩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宏浩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柳振杰的承诺书也不应该在宏浩公司出现,而应该是劳务公司出现,这不符合常理。被告柳振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同时证明柳振杰是施工班组,柳振杰是项目实际承包人,对于原告所称的,劳务派遣公司的工资表在宏浩工资,说明原告不懂法理,要求承包单位或者发包单位设立农民工专户。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对宏浩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柳振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宏浩公司拟证实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柳振杰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资表、转账记录明细表,拟证实该工资表与被告宏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一致的,证明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系被告通过世纪诚信劳务派遣公司向农民工支付409,080元,被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第二组证据:工资表、银行交易电子回单,拟证实2022年1月3日宏浩公司在原告无理上访过程中宏浩公司给诚天公司支付劳务费,诚天公司又以柳振杰施工班组支付给了农民工,支付了51,700元,至此被告又支付了51,700元的事实。这是在柳振杰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我们认可宏浩公司支付给诚天公司项下的劳务费。
第三组证据:付款通知书、博乐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材料清单一份,拟证实宏浩公司向世尊建材销售公司支付的3万元,经办人是被告柳振杰,被告柳振杰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宏浩公司向阿拉山口市左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左羊公司提供发票,经办人是柳振杰,说明柳振杰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材料清单证明,宏浩公司提供的是岩棉板、苯板、热固性聚苯板,材料领取人是柳振杰,证明实际施工人以及承包人是柳振杰。
第四组证据:收据、收条,拟证实国税局小区1、2号楼外墙施工所具备的材料,均是由大庆涂料店提供。证明材料是我们买的。收条3份,证明被告柳振杰在施工结束后,工程确认,结算费进行的项目清算的事实。图纸是设计院的,邵帅是宏浩公司资料员宋赛的老公,我给他支付的是劳务费;卢晨光是博州设计院的设计师,设计的蓝图;欧阳鲜是工程预结算的人,忘记了是哪个单位的人了。
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1、吾甫尔·司马义,是国税局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代表,这是经社区推荐出来的,他负责对于施工现场进行建工,证明由柳振杰在施工所需的材料拉倒现场,在哪里对方需要经过吾甫尔·司马义的同意,而且每次拉材料过去,他都在现场。2、翁杨龙,是国税局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代表,他是配合吾甫尔监督柳振杰施工的。3、李亚浩,他是监理,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是柳振杰将材料拉到施工现场
本院对被告柳振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瑞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工资表和我们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是他们自己伪造的,我们提供的4份工资表,第二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的,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数额虽然一致,但是真实性是伪造的;他上面专门注明柳振杰名字,我们提供的没有柳振杰名字。所以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柳振杰是实际施工人我们也不认可。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柳振杰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转账真实性认可,相应的资料宏浩公司账目上也有反映,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上述工资表反映了劳务派遣公司认可柳振杰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班组负责人,所以在工资表里显示出宏浩老旧小区改造柳振杰,所以柳振杰是劳务班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这是从劳务派遣公司取得的,劳务派遣公司认可是班组负责人,我们也认可是班组负责人,从银行转账记录反映,相关劳务费已经打入劳务人账户中,收款方也有柳振杰名字,他是以劳务工身份出现,和我们宏浩公司向法庭答辩意见和举证意见一致,我公司举证了支付工资单有柳振杰名字,宏浩向劳务公司支付有柳振杰劳务费,劳务派遣制作工资表报给宏浩公司,柳振杰审查,宏浩公司确认,将相关劳务费直接汇入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公司按照工资表支付给项下的劳务工,宏浩公司工资表内相关人员没有工程上承包关系,仅是劳务派遣公司安排到宏浩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实际承包人是不符合实际的,如果他们是实际承包人,应该是宏浩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承包人,而不是支付给劳务公司了。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宏浩公司对柳振杰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工资表是柳振杰提交给被告宏浩公司的,故宏浩公司对该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银行交易明细未加盖银行相关印章,且系截屏的打印件,故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资表及交易明细拟证明柳振杰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质证意见和刚才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资料和我们宏浩公司提供的内容是一致的,是真实的,反映出宏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劳务费,劳务费支付对象是劳务派遣公司,刚才被告提供的20份世纪诚信劳务派遣公司,这份是宏浩公司向另一家诚天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的费用,证实了这个工程是劳务分包形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工人施工,与本案两个当事人没有工程承包关系;2、这里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诚天公司将相关劳务费用按照工资表支付给了工人,而且在电子回单的备注栏里写的工资柳振杰班组,说明柳振杰身份是劳务派遣公司认可的劳务班组负责人,所以必须取得柳振杰签字确认,所以该组证据反应宏浩公司与柳振杰、原告的关系,原告不在两个派遣公司人员名单中,既不是劳务施工人,也不是班组负责人,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或劳务费是缺乏依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宏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柳振杰拟证实认可宏浩公司向诚天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拟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付款通知书中2021年1月26日,真实性认可,这是宏浩公司支付给世尊公司的,这个就是世尊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的辅材,只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说明辅材是我们购买的,不是柳振杰购买的,证明不了是柳振杰购买的,对于宏浩公司在左羊公司的付款通知书以及发票,可以看出被告柳振杰根本就不懂建材,发票上很清楚,涂料、外墙乳胶漆,外墙用不着乳胶漆,任何保温工程都不用乳胶漆,腻子粉也不需要,还有SPS防水,外墙保温不需要防水材料,内墙乳胶漆,外墙乳胶漆,内墙是乳胶漆怎么和外墙保温有关系?所谓的左羊公司的发票,不真实,作假,所以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宏浩公司账上有,宏浩公司不认可柳振杰所证明的问题,他的身份我们不认可,上述工程材料支付的支付方是宏浩公司,宏浩公司支付相关材料,这个工程是宏浩公司对外包工,材料是自己承担的;费用宏浩公司承担,相关的支付的通知书、电子回单里面注明了柳振杰身份,是老旧小区国税局柳振杰,和我们刚才提供的柳振杰的身份是班组负责人,这个身份宏浩公司认可,劳务派遣公司认可,他本人也是劳务工,他签字和申请相关费用,包括以他名义认定班组,不能证明工程包给了柳振杰,柳振杰身份很清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对付款通知书、博乐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材料清单的相对方系被告宏浩公司,宏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柳振杰拟证明的宏浩公司向案外人阿拉山口左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收据上写的是真石漆,这个工程就不需要真石漆,其他的均不认可,世尊建材就是生产厂家,所以这个不真实;对于三份收条,邵帅,工程量确认本来就应该是宏浩公司给我们出具,我们还要给他出钱吗?怎么会花钱买确认单,不符合常规;欧阳鲜的收条,结算费用1000元,不认可;竣工图,设计费3000元,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收据的来源我们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和宏浩公司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和本案工程有没有关联,仅书面内容不能证明的;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些钱不是宏浩公司收的,宏浩工程承建的工程和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劳务工有没有关联性,和收条是证明不了的。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并非涉案纠纷相对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李亚浩涉及到的第一次工程量的丈量单及数据的认可,我们认可,其他证词我们不认可。对其他两个人证词也不认可。我们认为证人说材料是柳振杰买的,是虚假的。被告宏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吾甫尔和翁杨龙的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公司不清楚这两个人身份,对涉及到材料问题,我们需要说明,该工程确实是宏浩公司承建,但是工程是劳务外包,材料是公司负责,对于细节问题,我们认为柳振杰是劳务外包公司的劳务工人,班组负责人,他在场施工,装卸材料是很正常的,***不是劳务派遣公司工人,我们认为和公司无关,对于李亚浩的证言不认可,我们不认可他是监理公司的监理,他不能代表监理公司也不能以监理工程师的身份来对施工作出说明,我们认为工程涉及到的监理,应该以工程监理报告为主,包括他辩认的原告的三份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量应当由工程施工方和建设方进行结算、确定,应当有结算报告和书面的工程量确认单,所以李亚浩的证词不应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吾甫尔·司马义、翁杨龙二人叙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小区工程材料堆放地点由证人吾甫尔·司马义指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拟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因证人李亚浩身份特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博乐市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项目一标段,中标价格35,498,760.13元,计划工期172天,计划2020年10月26日开工,2021年4月15日竣工,建设单位系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
2020年10月25日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博乐市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全套图纸、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补充文件范围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签约合同价位35,498,760元。
工程名称为博乐市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项目一标段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落款处有建设单位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盖章、监理单位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供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设计单位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盖章。验收报告记载报建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
2020年4月20日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甲方)与博乐市诚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2020年4月29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协议自2020年4月20日起生效,到博乐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劳务费用的核算与支付由甲方负责,甲方确保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及劳务工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劳务工支付工资,缴纳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乙方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确保派遣劳务人员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息安排,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鉴证。对于甲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停止派遣并退回乙方的劳务人员,乙方应予接收并负责处理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乙方负责劳务人员档案管理,负责建立、接转劳务人员档案。乙方按照甲方标准及时转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本项目劳务费51,700元,本项目劳务费以工程竣工时劳务结算价为准。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乙方由博乐市诚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章。
2020年6月20日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世纪诚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2020年6月20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按照甲方的生产需要向甲方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协议自2020年6月20日起生效,到2020年12月30日终止。劳务费用的核算与支付由甲方负责。合同对其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博乐市宏浩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新疆世纪诚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20年9月29日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世纪诚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国税局家属院(柳振杰)。
2020年11月12日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世纪诚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老旧小区改造(柳振杰)。
2022年1月30日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博乐市诚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1,7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劳务费。
2022年1月30日博乐市诚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屈新生的银行账户转账2058元,向轩中星账户转账49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工资柳振杰班组。
2021年1月28日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博乐市世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老旧小区改造国税局小区(柳振杰)。
2021年8月30日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阿拉山口市左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记载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国税局小区材料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能否成立。首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系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现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要求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环节中,与发包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但承接了全部或者部分施工内容的承包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最终环节的劳动者。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承包人,故涉案纠纷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认定,其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益,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01,9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宏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01,9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明确具体工程款对应的内容。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其承包的被告宏浩公司博乐市光明路国税局小区1号楼外墙保温,面积2930平方米,2号楼外墙保温,面积3160平方米,单价200元,一共是1,218,000元,彩钢防护围栏工程施工339米,每米单价100元计算,应付彩钢防护围栏工程款33,900元,共计1,251,9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50,000元,剩余701,900元。701,900元中包含柳振杰给李喜坡出具的欠条中的30,832元,辅材材料款248,420元,租赁费1800元(原告称已经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吊篮配重4000元(原告称已经支付给租赁公司),垃圾清运费1800元,随车吊的吊篮拉运费4800元,吊篮租赁费30,000元,主材150,000元,剩余230,248元系原告自己干活的利润。对原告诉请的上述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柳振杰向李喜坡出具的欠条,原告并非该欠条相对方,并非债权人,涉案纠纷中原告无权就该欠条向宏浩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其次,租赁费清单及董世尊的材料款,均为原告和案外人签订,被告宏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与被告宏浩公司进行了约定,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垃圾清运费、吊篮配重费、吊篮拉运费均系案外人向原告***提供的收据,在被告宏浩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剩余230,248元系自己应得利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为***施工完成,并就该施工与宏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完成举证,原告***要求被告宏浩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柳振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柳振杰系涉案项目的中间人,因宏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柳振杰从宏浩公司领走了60多万元,柳振杰应当将该笔款项退还,故柳振杰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柳振杰系该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应当从被告宏浩公司领取工程款,而现被告柳振杰从被告宏浩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得,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柳振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其返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26,512元的请求有无依据,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柳振杰主张将自己承包的宏浩公司的涉案纠纷的外墙粉刷交给***施工,***对此予以否认,柳振杰应当就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柳振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柳振杰主张的向***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系宏浩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涉案工程劳务工人的劳务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柳振杰无权主张***返还该笔款项。故,对被告柳振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振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