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执异20号
案外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前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珊,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赛里木农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对执行***在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3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浩公司称,请求依法中止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执1349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执134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认为***是被执行人,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案外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申请执行人***称,***从***处借款用于博乐市殡仪馆项目,***在还款承诺书中注明殡仪馆工程款到位后还清本息,即***在案外人宏浩公司处享有债权,***申请对该债权进行保全,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宏浩公司确认了***在该公司有工程款300,000元未支付,因此只保全了300,000元。宏浩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复议,亦被驳回,应当驳回案外人宏浩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24日,***申请保全***在宏浩公司的博乐市第一殡仪馆改建项目工程款860,00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作出(2020)新2701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宏浩公司的博乐市第一殡仪馆改建项目工程款860,000元,保全期限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4日,并注明实际保全300,000元。宏浩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新2701财保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本院向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20)新2701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宏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该公司尚余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裁定驳回宏浩公司的复议请求。本案听证过程中,宏浩公司认可法院向其送达保全裁定时,向其办公室副主任进行谈话。
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查明,***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处借款720,000元,殡仪馆工程款到位第一时间支付42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新2701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新2701执1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在宏浩公司债权300,000元至博乐市人民法院账户。案外人宏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在作出(2020)新2701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时,向案外人宏浩公司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确认***在该公司享有3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本院执行***的债权并无不当。故应当驳回案外人宏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斯拉依·卡德尔
审判员     张成琳
审判员      孟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