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执保718号
申请人: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乌拉斯塔南村。
法定代表人刘亚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顾里木图卓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博乐市海图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58116.98元或同等价值动产名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58116.98元或等值于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车辆(保全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留置、转让)予以保全。
二、查封扣押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二年;冻结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道·朱力加尼丁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日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