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918号
原告:乌鲁木齐闽中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玉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远,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卓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闽中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厨业公司)与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中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远、被告宏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普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闽中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90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6日,共计856日,每日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计算)总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定做厨房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560289.60元,另外增加78702元,合计638991.60元,已付168086元,剩余470905.6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验收后尚有470905.6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双方未经过核算,对合同总价款不认可,对货物单价并没有进行过确认,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尽到告知义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第四培训点厨房用品项目厨具现场看不到清单,证据三增加清单,证据四验收清单。
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支付了30%的定金,剩余合同约定款项未支付,但对合同后附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该合同清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未核算,所以价格未确定,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了货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质证原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闽中厨业公司向被告宏浩建筑公司提供厨房用具,合同首部表格中约定产品名称(详见合同清单),规格型号(详见合同清单),单位批,数量1,单价560289.60元,金额560289.60元,以上价格含增票、运费、安装费、交钥匙工程。合同表格下条款约定如下:一、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国家及行业标准附招标中承诺执行。二、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指定地点,供方负责交付。三、约定厂方供货时间:10天。四、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定金30%,排烟系统安装完毕再付50%,安装调试完后再付余款20%。五、售后服务期限:产品保修12个月,终生维修。六、违约责任:双方不得违约,按经济合同法执行。七、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无。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需方二份、供方二份。十、其他约定事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尾部表格落款出卖人:乌鲁木齐闽中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双方当事人信息。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提供78702元的货物,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38991.60元。经原被告及第三方监理机构验收,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168086元,剩余货款470905.60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经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也自认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但被告反驳称双方因未结算,对具体货物的价格并未协商一致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其反驳理由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详见合同清单,合同清单中详细记载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合同清单尾页合计价款与合同约定总价款一致。足以表明双方已经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另据被告自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60289.60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了30%即168086元的定金,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以合同后附清单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双方已经约定各类货品价格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信,被告应担向原告支付货款470905.6元。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为由抗辩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对被告反驳称因合同系原告提供,属于格式合同,原告对违约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不存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提供,但违约金条款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另,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内容为双方不得违约,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废止,故原被告不能以该法作为违约主张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6日,共计856日(实际为857日,按照原告主张天数856日计算),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千分之5计算,共计200000元,原告只主张100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十日,付款方式为定金30%,排烟系统安装完成再付50%,安装调试后再付余款20%。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10日后即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当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起,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天数应当为846日,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4月6日。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即支持原告违约金数额为66397.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90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支付663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闽中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0905.60元;
二、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闽中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63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4元,原告乌鲁木齐闽中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阿布都乃孜阿布都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