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宇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某某、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终5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众物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判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一,上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分别向被上诉人***、顺众物流、伟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经营的志博物流公司营业地为沈阳市于洪区**货场3号门,其亦在经营地签收的开庭传票。***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系志博物流公司负责人,是本案承运人,由其负责安排运输车辆、司机等运输相关事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于洪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2次开庭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顺众物流均未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应诉管辖的规定,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经营地系于洪区,并且亦在该地址向***送达开庭传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并且出庭应诉答辩,但裁定中未体现上述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应适用于起诉和受理,但本案已2次开庭审理,且该条规定并没有赋予法院因管辖权问题可以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的权利,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顺众物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系广州志博物流有限公司在沈阳的工作人员,职责是通过网络与货主和车主之间进行联系并促成货主与车主达成承运合同,系居间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广州志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居间工作。广州志博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货物始发地为铁岭县工业园,故于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其无管辖权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8.68万元;2、判令被告顺众物流、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运输合同主张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运输始发地为原告公司铁岭县工业园懿路工业园,运输目的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五工业区。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风街**2-4-14,被告顺众物流住所地为双城市***客运站综合楼附楼西侧栋****,被告伟业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对原告起诉的该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符合地域管辖、应诉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予**。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7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