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14民初11895号
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8.68万元;2、判令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输货物名称为TG-24多弧离子钛金镀膜机。2016年3月4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安排黑BJ46**(黑BU6**挂)解放半挂货车运输,车头黑BJ46**属于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尾黑BU6**挂属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因上述两辆车辆出现故障,***又重新安排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LE88**(黑E61**挂)为原告运输。2016年3月6日,黑LE88**(黑E61**挂)在京哈高速公路421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火灾,造成上述运输货物毁损。
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沈阳无住所,其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风街**号**-**-*,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滨市,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地及货物所在地为铁岭市,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运输合同主张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运输始发地为原告公司铁岭县工业园懿路工业园,运输目的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五工。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风街**号**-**-**号,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双城市***客运站综合楼附楼西侧栋**层**号,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号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该运输合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沈阳市于洪区阳市于洪区。原告称被告***经营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货场3号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查,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货场3号门附近仅有牌匾写有“志博物流运输公司”的办公室,原告申请调取“志博物流工商”、“***博物流公司”、“广州志博物流公司”、“广州志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志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查,仅“广州志博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注册信息,该公司法定代,住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村**社*****自编号3A吕和货运市场内**档场内35档,故即便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亦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区沈大路99号**货场3号门即便是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也仅是该公司驻沈阳地区货站,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为广州志博物流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该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将本案移送至运输始发地法院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