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生,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真客运站综合楼附近西侧栋2层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104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科技)、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众物流)、大庆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空科技没有任何的货物承运合同,该货物运输合同与上诉人联系托运的事实,双方达成托运协议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哈尔滨顺众物流公司所有的黑BJ46**及被上诉人大庆市**伟业运输公司所有的黑BU6**挂运输该设备,在运输过程中于2016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火灾,致使车上货物受损。在本次托运的过程当中,上诉人是从中间联系货物托运及联系车辆相关事宜,具体的运输及发生的事故造成损失,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在此事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货物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扣除货物的残值,一审法院对于货物损失价格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货物运输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洽谈的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又转委托顺众物流和大庆***事之后我们才知道,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顺众、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8.68万元。2、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以广州志博物流公司(沈阳公司)名义与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托运单一份,被告***为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运输TG-24多孤离子钛金镀膜机一台,价值88.68万元。运输地点从原告公司运往广东省潮州市。之后被告***安排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J46**及被告大庆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U6**挂运输该设备。因上述两车出现故障,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换用黑LE88**,被告大庆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换用黑E61**挂运输该设备。2016年3月6日,黑LE88**车(黑E61**挂)运输该设备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421公里+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即TG-24多孤离子钛金镀膜机毁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承运方名义上虽为广州志博物流公司(沈阳公司),但广州志博物流公司(沈阳公司)并无工商登记,实为被告***以该公司名义个人经营,并由被告***安排物流公司去运输该设备,且其自行安排物流公司运输无需原告同意,证明被告***与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负有将合同约定货物即TG-24多孤离子钛金镀膜机一台安全运到终点的法律义务。该货物运输途中被毁,作为承运方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该行为是居间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庆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实际运输该货物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被毁,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与运输合同相对人即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货物毁损系因交通事故且对方负全部责任而引起,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庆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可依运输合同向原告赔偿后再向肇事方追偿。交通事故导致货损发生原因是肇事方驾驶不当所造成,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货物毁损系因为天气大雾交通管制等多种因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属不可抗力故不予赔偿的辩解不符法律规定,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不可抗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哈尔滨顺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8.68万元。且三被告之间对上述损失金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8元,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货物烧毁残值照片,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北***科技,该残留部分的价值在一审没有核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应该属于新证据,超过法律举证期限。仅凭照片无法认定是我们运输车辆。我们已经足额赔偿损失,由于我们运输的是成型的设备,烧毁后不存在残值。上诉人提交证据二、收条,证明北***公司收到残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恰恰证明了***是实际的承运人,关于收条公司名称都打错了,没有有关人员签字需要核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残值价值,此节不在审理范围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广州志博物流公司名义为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广州志博物流公司无工商登记,实为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到指定地点,该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上诉人作为承运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货物存在残值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该项上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