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宇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亿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辽宁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微山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亿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阅卷宗和对上诉人亿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合同事实是与沈阳亿阳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不锈钢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亿阳达公司与亿阳不锈钢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出庭,对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诉人代理人无权否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亿阳达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台DH-40多弧离子镀膜机,总价款80万元(不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预付30万,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在承揽方场地验收合格后付10万发货,到达定作方场地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预付款30万元,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10万元后,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DH-40多弧离子镀膜机;2018年3月25日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对极限真空度、保压及工作周期进行实测,检查结果为合格。后被告公司向原告陆续付款8万元后,余款32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DH-40多弧离子镀膜机并经过双方验收确认,现被告公司拒付剩余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公司称镀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生产的辩解,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署设备验收单,对极限真空度、保压及工作周期进行实测,检查结果为合格,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公司拍摄的涉案镀膜机正在工作生产的视频,可以证明涉案设备被告公司正在使用,故对被告公司的辩解及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反诉请求,如被告公司认为该设备的某一部件存在质量瑕疵,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亿阳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加工款3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亿阳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上诉人亿阳达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主体为“沈阳亿阳不锈钢有限公司”,亿阳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亿阳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一审出庭应诉,***与亿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并未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亿阳达公司在答辩中称:“该设备从安装到现在我方多次找到原告进行协调、调试,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对《加工定作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没有异议,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设备名称为多弧离子镀膜机,镀膜可以理解为镀色,目前该设备不能镀色。”在法庭辩论中称:“不能以我方收到货物就视为货物合格,我方收到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货品还支付货款对于我方来说就是显失公平的。”综合上述质辩意见,原审中亿阳达公司对争议的《加工定作合同》没有异议,对其收到承揽合同定作标的没有异议,对于其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予以认可。二审审理中,亿阳达公司当庭变更了上诉请求,对诉讼主体提出了异议。并且经法庭询问书面答复并未收到案涉的定作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亿阳达公司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答复不予采信。其次,结合亿阳不锈钢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亿阳不锈钢公司与亿阳达公司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亿阳不锈钢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即隐名代理行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亿阳达公司已经自行披露了委托人身份,其于2018年9月18日致函**公司,提出了定作标的的质量问题,并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那么受托人亿阳不锈钢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委托人亿阳达公司承担。综合以上,亿阳达公司无论是作为案涉定作合同的实际权利主体还是委托合同的被代理人均应承担合同义务。关于亿阳达公司主张案涉定作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署的设备验收单,对极限真空度、保压及工作周期进行实测,检查结果为合格。该验收单由亿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审中亿阳达公司并未有明确证据证明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亿阳达公司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该项请求亿阳达公司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上诉人亿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沈阳亿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裴好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于 浩